— — 陈甲诉财险深圳分公司、物流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甲
被告(上诉人):财险深圳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物流公司
15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日22时许,陈甲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出行,与陈乙驾驶的重型 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 年4月16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 部责任,陈乙不承担责任。
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采用按车投保的方式为陈甲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深 圳分公司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保险单上采用下划线和字体 加粗方式载有“免赔说明”:本保单每次事故意外医疗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 后,按照90%的比例报销。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 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陈甲将物流公司、案外某保险公司诉至山西 省黎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2021年5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 认定如下事实:1.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案外某保险公司投保 有车上人员险(司机)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2.陈甲因此次事故 产生的损失共计261224.17元,其中医疗费48477.57元、营养费690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住院138天)、误工费28960元、护理费33120元、交 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92.6元、残疾赔 偿金66524元、鉴定费1550元。3.该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甲进行了司法 鉴定,认定陈甲构成十级伤残。4.判令案外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 机)项下赔偿陈甲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 年7月14日,双方履行完毕赔偿义务。
根据以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事实,陈甲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财险深 圳分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甲:1.医疗费43179.81元[(48477.57 元-500元)×90%];2.住院津贴27600元(200元/天×138天);3.伤残赔偿 金125416.6元(66524元+5889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524元,被扶养人 生活费58892.6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以上损失合计196196.41元。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51
【案件焦点】
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并存时,被保险人先期得到财产保险的赔付,在之 后起诉要求得到人身损害保险赔偿时,是否应扣除财产保险赔付部分的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在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驾 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财险深圳分公司为其出具电子保险单,双方形成人 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驾驶人陈甲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关于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按照特别约 定,未在约定报案日期内报案的,绝对免赔90%后进行赔付的意见,该特别约 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 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 于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 新评定及按照伤残等级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经查,其举证的保险条款系电 子版,无投保人签章确认,投保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该内容亦属于减轻保险 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财险深圳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 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财险深圳分公司 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意见,经查,按照保险单约定,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是给付意外伤害住 院津贴、意外伤害医疗、意外身故伤残的保险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营养费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 对该辩称意见部分认可。4.关于财险深圳分公司和物流公司均主张应当扣除掉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理赔的100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 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填补原则,两者的保险标 的不同,通过责任保险理赔获得赔偿后,不妨碍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请求赔偿。 因此,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甲损失196196.41元。 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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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财险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共 计196196.41元;
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在先诉讼获得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又就同 一事项起诉要求获得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在财产险与人身险交叉 并存中是否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存在一定的不同意见。
1.“损害填补原则”仅适用于多种财产保险交叉情形
“损害填补原则”意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 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 失进行填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 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两条规定均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即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 额外利益。但在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53
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对人身保险重复投保问题并未做出限制。因此, 损失填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2.在财产保险与人身损害保险交叉并存时,亦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
本案中,案涉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乘人员人 身意外伤害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 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明确地 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入人身保险,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确属人身保险范畴。 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对车上不特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并不以 司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订立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时,并不能确定 司机的具体身份信息,也不能确定具体的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司机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才得以产生,此时被保险人才会对该 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从性质上划分,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属于财产保险中的 责任保险。
案涉车辆驾驶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已获得医疗费等费用赔偿 10万元,现起诉要求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对其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尽管 保险受益人的损失在财产保险中已获得部分赔付,但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 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是约定之债。受保险法益人从第三者处获得部分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 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 行保险理赔责任。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通过责任保险理赔获得赔偿后,不妨 碍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请求赔偿。
因此,同时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的车辆不适用 “损害填补原则”,受保险法益人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获得部分赔偿后,仍然可 以向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编写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李亚芳 张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