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甲等诉财保福建分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左甲、左乙、尹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福建分公司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
【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王某于2020年8月7日8点40分左右在家中摔倒昏迷,后经抢 救无效猝死。王某与人力资源公司有办理相应的雇主责任险,具体是在2020 年6月28日与财保福建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20 年6月30日0时起至2021年6月29日24时止,原告左甲、左乙、尹某认为 该次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畴,财保福建分公司应予以赔付且人力资 源公司系死者的雇主单位,生产事故发生后,其有义务向雇员支付相应的赔 偿金。但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和财保福建分公司均未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故原
二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47
告左甲、左乙、尹某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财保福建分公司共同支付保险 赔偿金50万元。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在家中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是否属于疾病范畴,保险人应否 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附加的24小时附 加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 (B) 约定的保险事故为“意外事故”,财保福建分公 司未对“意外事故”进行解释说明,而猝死是突发的、非本意的,符合一般普 通人对“意外事故”的通常理解,猝死应属前述附加险的保险事故。《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 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 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左甲、左乙、尹某提供居民死亡 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猝死,人力资源公司据此于2020年8月7日向财 保福建分公司报险,而财保福建分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直接以居民死亡医 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猝死认定王某系因疾病死亡作出拒赔告知函,未及时 通知补充相关证明或其他资料。猝死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病理性死亡原 因,并非疾病之一种。案涉保险条款并未将猝死列为财保福建分公司免责范畴, 而财保福建分公司主张王某猝死系属疾病致死,应承担举证责任。财保福建分 公司认为火化证已载明王某系“因病死亡”。火化证的出具主体系殡仪馆,而 殡仪馆没有鉴别死因的资质,其所填写的“因病死亡”不具有证明力;财保福 建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生前疾病情况,且怠于履行前述及时通知义务,致 使王某是否系因疾病死亡无法查明,应由财保福建分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 后果,故财保福建分公司关于王某猝死系属疾病,属于其免责范畴的主张,不
14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予采纳。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财保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左甲、左乙、尹某支 付保险金500000元;
二 、驳回原告左甲、左乙、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猝死是较为常见的死亡方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猝死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应视具体个案而定。
案涉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定义和释义,但在免责条款中对 “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排除在保险合同所定 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即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 作出界定。根据格式合同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 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认定非病理性猝死符合意外事故“外来的、 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大特征,符合一般普通人对“意外事故”的 通常理解,猝死应属意外险的保险事故。
猝死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 也有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疾病致死。死者家属、受益人及保 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均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只有证明责任人履行了相应的证明 责任,才可视为完成了举证的责任,反之,证明责任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证明责 任,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猝死后,投保人及时向保险 公司保险,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接着应由保险人 对王某的死因进行调查和鉴定。然财保福建分公司直接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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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断)书载明的猝死认定王某系因疾病死亡作出拒赔告知函,未及时通知补 充相关证明或其他资料,未积极协助、指导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没有要求 和指导受益人进行尸检,更没有就死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死因没有查 明。因此,保险人在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最 终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能排除王某不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 举证不利的后果,应赔付保险金。
综上,猝死被保险人家属、受益人需初步举证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需 完全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猝死的原因是什么,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猝死系因被 保险人自身疾病所致,而合同约定了自身疾病所致的身故免责,则保险人可以 免责;但若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猝死是由于非病理性原因所致,则 无法直接推定猝死则保险人免责。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黄锦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