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壹零壹捌汽车俱乐部(北 京)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壹零壹捌汽车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壹零壹捌公司)
原审被告:孙某 【基本案情】
车主王某饮酒后选择代驾服务。壹零壹捌公司通过派车软件指派孙 某作为代驾司机。后孙某驾驶过程中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 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 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25000元。平 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赔付。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壹零壹捌公司进行代驾 服务,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给王某车辆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 任。故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壹零壹捌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 金125000元。
【案件焦点】
代驾公司是否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法院裁判要旨】
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代驾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 。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
中,因代驾员孙某的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代驾车辆损失,并负事故全 部责任,基于代驾服务合同,对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王某构成违约, 王某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存在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平 安保险公司可以对孙某、壹零壹捌公司进行代位求偿。另外,代驾人显 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而组成人员一般应当针对“组织”而言, 是指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本案被保险人 系自然人,显然不是组成人员。
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壹零壹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125000 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解决第三者 的损害赔偿义务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之间的冲突。具言之,是平衡 被保险人和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既禁止被保险人的双
重受偿得利行为,又不失对第三者责任的追究实现民事惩罚目的。保险 代位求偿权涵盖了三层法律关系: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 同关系,二是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三是保险人与第 三者的求偿法律关系。实践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常见争议多是 第三者以不存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为由来否定第三层法律关系。本案即是 典型。
关于第三者的认定,保险法规定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 故的主体,并将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利益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排除 在外。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排除除外人员后,只要保 险事故的发生使得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者就 能够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至于该赔偿请求权系侵权请求 权还是违约赔偿请求权抑或其他法律关系请求权,保险法对此并无限
定。如此理解,一方面可以避免投保方的双重受偿而产生不当得利,实 现保险的补偿功能,另一方面让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承担终局责任,符合 立法本意。本案中,壹零壹捌公司所称“只要车上了保险,驾驶该车出 了交通事故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念有失偏颇,保险人只是按照保险 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保险 人并不是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有可能 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
本案第二层法律关系是王某与壹零壹捌公司之间的代驾服务合同关 系。壹零壹捌公司未全面履行代驾服务合同,未能将王某安全及时送到 目的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享有依据代驾服务合同向壹零壹捌公 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王某之后,代 位取得被保险人王某对违约方壹零壹捌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反, 如果不允许保险人向代驾方追偿,则代驾方的责任就会逃脱,过错就会
被放任。
另外,壹零壹捌公司关于代驾方不属于第三者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 条规定的“组成人员” ,第三者应为发生碰撞的对方的上诉理由,亦存在 理解狭隘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的“组 成人员”是相对于“组织”而言,多是指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保险 人的员工,如果员工造成保险事故,一般组织会通过纪律处分方式追究 责任,而很少要求赔偿。代驾公司与车主之间显然不存在该组成人员关 系。其次,在侵权责任领域亦存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各侵权 方均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语境中的第三者。本案只是存在着特殊案情, 代驾方全责而第三方车辆无责。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崔西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