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船舶能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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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2.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州 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4日,被告太保扬州公司接受原告中海公司的投保,为中海公司 正在建造的一艘散货船“安民山”轮承保船舶建造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5 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80000000 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0元。
2009年7月9日,“安民山”轮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事局办理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沿海船舶)》,并取得了中国 船级社颁发的《船舶试航证书》后,进行试航。试航过程中,因电机故障造成全船失 电,导致主机、舵机失灵,船舶失控,触碰案外人张家港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东华公司)码头,并与途经的“华航明瑞16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安民 山”轮损坏,“华航明瑞16号”轮沉没,东华公司码头局部倒塌,一名码头工人落水 死亡。经海事部门调查认定“安民山”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涉案事故造成现场救助费用、沉船打捞费、“华航明瑞16号”轮损失赔偿费、 死亡人员赔偿金、“安民山”轮修理费、东华公司码头重建费、码头误期营运损失 等共计人民币284412308元。
【案件焦点】
1.公司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时,其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2.中海 公司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海公司和太保扬州公司之间的在建船舶保险合同 依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 任和费用均在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内,太保扬州公司负有保险理赔义务。




五、其他 217

关于中海公司是否可以向东华公司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第 二百零七条列明了四项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其中第(二)项和第(四)项情形 与本案无关,第(一)项和第(三)项则特别强调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须与“船 舶营运”直接相关,如此规定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保障航运业、 降低航运经营者风险相一致。“安民山”轮在事故发生时系一艘在建船舶,尚未取得 正式的船舶证书,不具备船舶营运资质,其试航作业不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 活动,而是与“船舶建造”相关的活动,因此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海商
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既然“安民山”轮在试航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 亡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 求,则中海公司也就不能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太保扬州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 金融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对外债务履行能力,其应作为涉案保险 合同的保险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保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 应直接承担保险合同下的赔付责任,但其作为太保扬州公司的总公司,应在太保扬 州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判令太保扬州公司向中海 公司赔付人民币21990000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提必须满足主 体、客体和责任人主观过错三方面的条件:1.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是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经营人和承租人)、救助人和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以及 责任保险人,且该船舶须属于《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2.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 偿请求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3.损失并非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 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由于本案可以排除责任人故意或轻率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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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和不作为情形,因此以下主要从主体和客体两方面分析涉案“安民山”轮(即 在建船舶)能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首先,在主体方面,需要界定在建船舶是否属于《海商法》所规定或调整的船 舶。依据《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海商法》所称船舶应是指完整意义上的船舶, 包括进行了船舶登记、通过各项技术检测合格、取得正式船舶证书和船名等。虽然, 在建船舶在进入试航阶段后也具备了一定的水上航行能力,但尚未进行登记和取得主 管部门所颁发的正式证书,其仍处于对船体的调试检验阶段,最终能否通过测试进而 取得正式的船舶资格并不确定,在建船舶并不构成《海商法》完整意义上的船舶。
其次,在客体方面,在建船舶在试航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依现行法律规定 难以归入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范围。《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列明了四项限制性海事 赔偿请求,其中第(二)项和第(四)项与本案情形无关,第(一)项和第(三) 项则均强调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而在建船舶并不具备船 舶营运资质,其试航作业也不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而是与“船舶建 造”相关的活动,因此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不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就是在建船舶不能适用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这一结论,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精神也是相统一的,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保护海运业进而保障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
编写人:上海海事法院 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