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法院能否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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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顾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2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30日,顾某与鸿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管理合同,明确顾 某将一辆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挂靠在鸿运公司。

鸿运公司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3万 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 年5月25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 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鸿运 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2017年10月29日,黄某驾驶保险车辆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潘 园路口处时,撞上同方向停在路边由张某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货物 损坏、黄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鸿运公司支付施救费7000元,丹





阳市珥陵镇东进停车场开具发票。后鸿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维修价格无 法达成一致,鸿运公司遂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并通知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未到场,公估公司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7万元,鸿运公司 支付评估费7300元。事故发生后,鸿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案 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顾某。

鸿运公司委托无锡市泓威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威公司) 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现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泓威公司开具了价税 合计金额为14.7万元的发票。

诉讼中,因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顾某申请公估公司鉴定 人任某到庭。任某陈述,公估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接受委托,于12月5 日查勘现场并拍照,确认了损失的项目,无锡市江淮重型汽车特约维修 站仅有泓威公司、无锡盛田服务站(以下简称盛田服务站)两家,在向 泓威公司、盛田服务站询价后,综合两家的报价单,公估公司在较低的 报价基础上,按照行业惯例打九五折,甚至更低的折扣,形成了案涉公 估报告。

【案件焦点】

顾某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能否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 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 任。顾某将保险车辆挂靠在鸿运公司,且鸿运公司已将案涉车辆损失的 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顾某,现顾某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保险金及评估
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车辆损失经公估公司评估后认定为





14.7万元,公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且在评估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 保险公司未到场,其既无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评估结论法院予以 采信,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法 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用系车辆从丹 阳拖至无锡产生,系扩大的损失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顾某提 供了施救费的发票,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车损险保 险金147000元、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700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单方委托是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 公司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均会及时自行查勘定损。被保险人之所以进行 单方委托,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双方又无法协商一
致,故委托公估公司等对车损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评估 金额通常不予认可,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在此情形下,一般会予 以允许。

一、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采性

一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





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 材等进行确认,而程序公正的重要一环就是程序的参与性,如果保险公 司连参与程序的机会都没有,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二是 在评估机构资质有所放开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在 实践中存在评估机构为了谋利与被保险人串通作高损失的可能,采纳单 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道德风险。

二、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存在的价值

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一概予以排除?不可否认,单方委托 仍时有发生,在某些情形下是具有合理性的,一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 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 此时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 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二是 在充分保证保险公司程序参与权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采纳单方委托鉴定 意见。否则,完全否认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则纵容了保险公司过分压 低定损金额的做法。在部分车损数额较大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 与单方委托定损金额差距甚大,有的定损金额甚至仅为委托定损金额的 一半左右,而从实践情况来看,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论如何都是 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部分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接受保险公 司过低的定损。三是在法院委托鉴定的金额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 金额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亦是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的佐证,可以加强第 二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三、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进路

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采纳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不采 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最重要理由即为损害程序的公正性,在保证程序





公正的前提下,采纳单方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

以本案为例,法院之所以采纳单方意见,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 顾某在单方委托评估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未到场,给予了保 险公司参与程序的机会,但保险公司却未予理会。二是诉讼中鉴定人到 庭接受询问。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
下,赋予保险公司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暴露,也 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三是车辆系在特约维修店修理。 不可否认,我国车辆维修市场存在一些乱象,在这种情况下,4S店、大 型车辆维修连锁机构、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点等,较之于普通的车 辆维修作坊、公司等,在市场认可度、信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这种 大型机构参与保险骗保等的可能性较低。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