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王某诉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4日,王某向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人身保险并签署 投保单,该公司保险代理人韩某对王某进行投保指导。该投保单健康告知部分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31

载明,王某有吸烟史且吸烟量为3支/天,无吸毒史,无合同所涉家族病史。 2016年11月5日,王某签署该投保单对应的投保提示书及投保确认书,该投 保确认书载明,其内容均为王某的真实意愿,并附王某已阅相关内容的手抄字 样。韩某在“代理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其后,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承保并 出具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对应保险条款载明,自投保人签收主险合同次日起, 有10日犹豫期,如投保人认为主险合同与其需求不相符,可在此期间提出解除 主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就投保人及和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主险合同。2016年11 月9日,王某在保险合同回执中签字。2016年11月11日,保险北京分公司客 服人员致电王某进行回访,王某确认诉争保险合同真实性,明确其对合同内容 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内容基本了解。
另查,王某与韩某系杨某介绍认识,杨某曾向韩某介绍王某父亲死于癌症、 哥哥姐姐患有糖尿病等家庭情况,未介绍吸毒史。在办理本案诉争保险时,由 韩某操作平板电脑录入投保单信息,全程未将信息内容展示给王某,由王某最 终签字确认,此过程中,王某就其家族成员疾病进行过陈述。
交纳三期保险费后,王某发现投保单健康告知部分与自身情况严重不符, 主张韩某作为保险代理人明知王某存在吸烟史、吸毒史及家族病史,仍未逐项 询问其健康状况,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本案诉争保险合 同无效、保险北京分公司退还已交纳全部保险费。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诉争 保险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
【案件焦点】
诉争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3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本案中,王某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存在阻碍王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诱导王 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投保单系在王 某在场情况下由韩某代为填写后经王某签字确认,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投保书中有关健康告知部分的告知内容,应视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除非王某提供证据证明韩某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依据王 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某存在阻碍王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诱导王某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王某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即便韩某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行为,亦不能直 接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人系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 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行为, 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结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如保险代理人阻碍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应为 保险人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并对相应保险事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而非直接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33

【法官后语】
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差异性、掌握信息不对称性,以及保险合 同本身的射幸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投保 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就是一种体现。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 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保险代理人规范、 诚信执业,则是保险人询问及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保障。
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多有保险代理人代填保险单甚至代为签字盖 章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 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看,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阻碍 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 义务的,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认定保险代理人是否存在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诱导其不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时,应注意的是,投保人应对其向保险代理人的询问所作 出的回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亦应对“阻碍”“诱导”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阻 碍”“诱导”行为一般包括以下情形:其一,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如实回答后 代为填写相反内容,或者保险代理人未对单证所涉问题逐一询问即自行填写, 后投保人因善意信赖保险代理人未予检查即签字确认。本案中,王某称韩某未 对家族病史、吸毒史、吸烟史进行询问,且韩某明知其家族病史、吸毒史、吸 烟史却未如实代为填写,属于阻碍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韩某存在上述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保险代理人诱 导投保人陈述不实内容,如以投保人如实陈述将无法承保或相应问题并不重要、 无须如实回答等理由诱导投保人作出错误回答。此种情形下,投保人可能存在 与保险代理人串通隐瞒事实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王某称韩某要求其在电话回





13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访时简单回答“是、对”,属于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 予以证明,故相应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
在上述情形下,即便投保人举证证明保险代理人确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 第三项规定的“阻碍”“诱导”行为的,并不能直接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保险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 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应为保险人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并对相 应保险事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若是因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导致,保险人可向保 险代理人另行主张相应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玲玉 毛添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