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公司,受让人能否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喜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9日,北京众泰至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为其名 下的车牌号为京P××× 金杯厢式货车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 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8 日至2012年5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5000元,第三者责任 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众泰公司将车牌号为京P××× 金杯 厢式货车转让给迁喜公司,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京Q××
×。2012年1月31日迁喜公司在石景山人保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2012年1月21 日2时30分,迁喜公司的员工李仰锋驾驶京Q××× 金杯厢式货车在廊泊线大城 县马策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9KM+400M 处时与由东横穿公路的行人梁学增相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55

撞,造成京Q××× 号金杯轻型封闭货车损坏,梁学增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城县公 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12)第120049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李仰锋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梁学增负次要责任。河北省大城县 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显示李仰锋当时并非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当日,梁学增 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大城县公安局出具了 (2012)大公鉴(尸检)字第00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认定梁学增系胸腹脏器损伤 死亡。2012年2月8日,陈梅代表李仰锋与梁学增的家属梁艳、梁壮壮、梁捧、梁 杏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仰锋一次性赔偿梁学增家属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 费、精神损失费、近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就该事故产生的一切合法费 用共计11600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3156元。陈梅、梁艳、梁壮壮、梁捧、梁杏皆 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次日,陈梅受迁喜公司委托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和梁学增 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向梁学增的家属代表梁艳实际交付116000 元。以上赔偿款由迁喜公司负担。2012年1月21日,石景山人保接到电话报险后 于当日出险,并给受损车辆京Q×××金杯货车定损3520元。迁喜公司在北京鑫 海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车共支出3520元,修理费用与石景山人保定损数额相 一致。车辆修理后,迁喜公司未能向石景山人保交回旧件。
【案件焦点】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对新受让人是否承继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众泰公司为京P××× 金杯厢式货车向石景山 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交纳了保 费,签订了保险单。众泰公司和石景山人保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 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因众泰公司将该金杯厢式货车出让给迁喜公司,并于车辆过 户后在石景山人保办理了保险批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迁喜公司。石景山人 保主张保险合同的变更应自办理保险批单之日起,而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金 杯厢式货车过户之后、迁喜公司办理保险批单之前,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 相对人是众泰公司,迁喜公司无权向石景山人保提出理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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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人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 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的变更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本案中, 众泰公司和迁喜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迁喜公司自 当日起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迁喜公司和石景山人保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 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石景山人保对其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向迁喜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仰锋与梁学增的家属在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 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查明,李仰锋对梁学增家属的经济赔偿虽然由陈梅交 款,但实际负担者为迁喜公司,故该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 据。迁喜公司有权要求石景山人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理赔,不足 部分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石景山人保提出迁喜公司应在修车后向保险公司 交回旧件的答辩意见,迁喜公司当庭表示已经无法交回旧件,但同意按照石景山人 保的要求在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修车费用的千分之五即17.6元作为旧件的价值。石 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19502.4元;
二 、驳回原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围绕本案的审理,车辆已经由众泰公司转移至迁喜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是对于保险合同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亦没有通知 保险公司。车辆在这个期间发生了事故,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看 法:一是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的相对方 是众泰公司与保险公司,而不是迁喜公司与保险公司。合同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要经 相对方的同意,或至少要通知相对方。因此,保险合同在未取得保险公司同意的情 况下,其债权债务并不发生承继。二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新《保险法》 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 一条款。本案中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都属于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保险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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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同第二种看法。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 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 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 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可以自动转移。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 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平衡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新修订的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在内容上延续了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了和修 订后的规定相一致,旧《保险法》中“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被删除。从字面上来看,虽然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但从第四十九条整体来看,只有当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时通知才有 意义,若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不履行通知义务就不会影响被保险人的权 益。也就是说,这里的通知不再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只是一种应然性规 定。通知是否为必要,取决于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 虽然未得到通知,但仍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郑伟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