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诉人保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107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龚某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8日,龚某向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以配偶周某作为被保险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35
的人身保险,周某在电子投保书上签名确认。人保重庆分公司于当日向龚某出 具并送达包括《保险单》《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 表》《保险条款》等内容的《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单》主要载明:保险项 目包括主险鑫利17Ⅱ、三份附加险(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A 、附加意外伤害 13 、意外医疗A) 。被保险人为周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龚某。主险鑫利17 Ⅱ的《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载明保单年度末自第1年至第33年的现 金价值金额和减额交清保额金额,其中第1年末的现金价值为694元。主险鑫 利17Ⅱ的《保险条款》第5条是关于“如何退保”的约定,其中载明“在犹 豫期内退保没有损失,犹豫期后退保会有损失”;第5.2条约定“在犹豫期后 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第6.1条约定“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 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 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同日,龚某向人保重庆分公司缴纳首期保险费2230元, 其后再未交纳保险费。
2019年10月29日,人保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向龚某进行电话回访,回访 人员先后询问了是否收到电子保单、是否签收回执、是否阅读条款、产品说明 书、投保提示书等,以及告知有20天犹豫期、犹豫期内可以退还所交保费、超 过犹豫期退保会产生损失等,龚某均表示了解。
2021年9月28日,龚某拨打人保重庆分公司总部客服电话,询问如果申 请解除保险合同能否全额退还保费,人保重庆分公司客服人员答复按照现金价 值进行退还。
2021年9月29日,龚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以保险公司未就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为由诉至法院, 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已交保险费。
【案件焦点】
1.龚某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2.如果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 能成立,保险合同能否解除,费用如何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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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 不能成立。第一,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溯及适用,但按照该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 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 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 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使龚某认为人保重庆分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 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也仅可以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现龚某以此主 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返还现金 价值而非保费系法律明确规定,并非不当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龚某主张以 上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进而应进行提示说明不能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表格 对现金价值情况进行了完全列举,足以供投保人充分了解掌握。且在电话回访 中,龚某也知晓了犹豫期后退保将产生损失等情况。故龚某关于现金价值偏低 且不了解计算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龚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保险合同仍应解除。首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5.2条约 定,龚某作为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其解除合同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 于保险合同解除后费用退还的问题。依据双方明确约定,人保重庆分公司应退 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龚某未在起诉前通知保险公司 解除,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人保重庆分公司时的2021年10月8 日。对于现金价值的金额,人保重庆分公司当庭举示系统的计算金额为715.1 元,龚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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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龚某与人保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
二、人保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715.1元;
三、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提示说明 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裁判对于厘清二者适用关系,理顺民法典与其他民 事单行法的关系具有一定参考借鉴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义务的适用范围,即格式条款 提供方对包括“免除”或“减轻”责任在内的所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 条款”均有“提示对方注意”的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虽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但因缺乏法律责任后果的 规定,难以约束保险人,故在实践中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往往仅限于“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内容涵盖范围明显小于民法典中的“与对方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条款”。如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争议解决条款等明显不属于“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其可能因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其第四百九十六条实际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之外其他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法律空白,对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示说明义务的扩展规定,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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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法律后果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法律后果为“对 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表述是新增的,实质系赋予了当事 人一次选择权,由当事人进行自主选择。所谓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是指虽然合 同中有该条款,但因双方未就此形成合意,导致其不成立。同时该条款不成为 合同的内容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当事人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整个合同 无效或解除合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在 兼顾公平性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交易安全性和稳定性。而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法律后果为“不产生效力”。该条款系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其法律后 果更为严厉,但该条亦不能导致整个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交纳首期保费后,2020年再未交纳保费,到起诉 时保险合同处于停效状态。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为依据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审理中法官反复向其释明该条款规定的含义,并询 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但原告坚持以此为依据要求 解除合同,因而人民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判令解除保险合同,并计算现金 价值退还投保人。
编写人: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何欣赵警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