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镇江分公司诉制桶公司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31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保险镇江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制桶公司、塑料五金厂、赵甲、赵乙、许某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8日,某市科技局作为甲方、某银行作为乙方、保险镇江分 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 乙方某银行向经三方共同审核同意的科技型企业发放贷款,由丙方保险镇江分 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乙方承担风险损失比例为15%,丙方承担风险损失比 例为85%,保单承保范围覆盖借款人应偿还某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贷 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仍未能足额清偿,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 丙方应按照本协议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丙方理赔后取得对借款 企业相应赔付比例的债权,并有权对借款企业追偿。本协议与保险合同不一致 的,以本协议为准。
后制桶公司经审核被认定为上述科技型企业之一。2016年2月,制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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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句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制桶公司借款 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塑料五金厂、许某、赵甲、赵乙为借款人在借款 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制桶公司向保险镇江分公司投保了 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为制桶公司,被保险人为某银行,绝对免 赔率为15%,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句容支行。2017年1月,某银行句容支行向 保险镇江分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制桶公司违约,宣布债务提前 到期,要求保险镇江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制桶公司共计归还某银行句容支 行本金63296.23元及截至2017年1月22 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 1936703.77元及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
2017年3月,某银行句容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制桶公司返还借款、 支付利息;判令塑料五金厂、赵甲、赵乙、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保险 镇江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先行给付。法院判决:一、保险镇江分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银行句容支行保险金1665234.43元;二、制桶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银行句容支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计 301587.51元;三、塑料五金厂、赵甲、赵乙、许某对制桶公司的上述第二项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4月,某银行句容支行向保险镇江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 “我方同意,在收到保险镇江分公司赔付款项后,我方向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索 赔权益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
2019年1月,保险镇江分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制桶公 司返还其先行给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担保人塑料五金厂、赵甲、赵乙、许 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镇江分公司未能提交制桶公司投保单,其提交了 《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24条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 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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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塑料五金厂等担保人是否应当对制桶公司所负保险镇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 贷款合作协议》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镇江分公司已向某银 行句容支行进行保险赔付,依约可就其赔付部分向制桶公司进行追偿。关于保 险镇江分公司是否有权向塑料五金厂等担保人进行追偿,就案涉借款,保险镇 江分公司与制桶公司、某银行句容支行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塑料五金厂等 与某银行句容支行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两合同相互独立,且法律性质不同, 塑料五金厂等并非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镇江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 拟证明有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但未能提供投保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保 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制桶公司进行过提示说明。故保险镇江分公司提交的保险 条款对塑料五金厂等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权向上述担保人进行追偿。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 、制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镇江分公司人民币 1665234.43元及利息:
二 、驳回保险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镇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 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 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效 力,不具有从属性。保险人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其承担 的是保险赔偿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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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 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保险事故系债务 人制桶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故制桶公司属于上述法律规定 中的“第三者”,保险镇江分公司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塑料五金厂等 系借款合同担保人,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保险镇江分公司无 权向上述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镇江分公司二审提交权益转让书,拟证 明某银行句容支行已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索赔权益转让给保险镇江分公司。 对此,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有明确规定,保险镇江分公司不能依据 该权益转让书在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之外向其他主体主张代位求偿。关于保 险镇江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其中虽有“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 权利”等内容,但塑料五金厂等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条款内容不能约束
上述担保人,故保险镇江分公司不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塑料五金厂、 赵甲、赵乙、许某追偿。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问题是,借款人在金融借贷合同中同时提供担保人和投保贷款 保证保险合同的双重保险时,当保险人先行赔付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否 可及于担保人。
从合同的功能分析,保证保险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功能近似。保险公司向贷 款人提供的保证保险服务,是指当借款人未能按约足额清偿贷款时,由保险人 先行赔付,从而有效规避银行贷款出现坏账的风险。该类保险服务在一定程度 上能够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关于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处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除担保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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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对相互追偿、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进行约定,或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按指印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 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除例外情形外,不支持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
从合同的性质分析,保证保险合同和担保合同存在明显区别,两者是不同 的法律关系。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射幸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并非 等价物,投保人给付保费,保险公司是否给付则须基于偶然事件的结果。案涉 保证保险合同和担保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保 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是在综合考虑了担保人资信的基础上进行测算和确定的。
本案的最终处理思路是: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确定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相 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所取得代位求偿权 的行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案涉贷款的担保人不属于发生保险 事故的过错人,并非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保险公司不能对法律 规定之外的对象主张代位求偿。
从本案的处理结果看:一是有效地帮助了互联互保的中小企业破圈解链, 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经营。二是本案的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处理保持了一致思路。随着市 场化的不断发展,各类保险产品推陈出新。从贷款保证保险的社会效益看,一 方面,贷款保证保险险种有利于促进贷款业务的发展,借款人可以通过购买贷 款保证保险方式用以增信从而获取相应贷款,对中小企业而言能够在一定程度 上缓解融资困难;另一方面,贷款保证保险的推出,实质是帮助银行将坏账风 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增加的环节,其最终结果是推高了融资综合成本。从促进 经济发展、充分发挥民营企业的市场活力角度出发,在担保人和保险公司没有 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若支持保险公司向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会进一步 加剧企业的融资负担,亦会增加互联互保企业破圈解链的工作难度。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奕帆汤雨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