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海林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7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裴海林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6日,裴海林为自己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 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交强险保单,记载如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为裴海林。 2. 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Y×××; 发动机号码为×××。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4.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6日零时起 至2010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项下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 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 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 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 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23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010年5月8日,裴海林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致杨自波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 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裴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 生后,保险公司应交管部门和医疗机构的通知向杨自波垫付了医疗费10000万元, 裴海林向杨自波给付了483000元。
杨自波向海淀法院起诉裴海林、保险公司,要求裴海林和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费 用。海淀法院审理过程中,杨自波和裴海林均同意裴海林已支付杨自波的483000 元在扣除杨自波有限的医疗费后,剩余部分的费用用于抵扣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海 淀法院认定杨自波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68287.05元,因裴海林、保险公司已支付的 费用超过了杨自波的合理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杨自波的诉讼请求。
杨自波不服海淀法院判决并上诉。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杨自波上诉理由不足,故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海林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 承担赔偿责任。现裴海林向杨自波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向裴海林支付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因此,裴海林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 令保险公司向裴海林支付110000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案件焦点】
裴海林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能否成为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的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 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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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 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而且,即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很明显,保险公司 垫付抢救费用后,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在驾驶人醉酒驾 车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无需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后还有权向致害 人追偿。因此,该条款的规定是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 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内容不是免责条款,不适用免责条 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裴海林和保险 公司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醉酒 驾驶保险车辆可以成为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理由,本 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杨自波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现保 险公司向裴海林追偿,要求裴海林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裴海林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裴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10000元。
裴海林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驾驶人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实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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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争议,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 公司有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显然,对 于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有权利追偿,那么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 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如果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损失,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但是在 驾驶人无责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可以得到赔偿,这有违交强险设置的目的。第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免赔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根据法的位阶性理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故应优先适用前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司法实践中虽然采纳两种观点的判决都有,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论解释均无法得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结论。
应该说上述两种观点,表面上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间如何适用的争议,实际上是对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的理 解存在偏差。
很多人对交强险功能的理解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责 任,应该说这是正确的,如果是这样则应该直接以立法规定,在事故造成人员伤 亡、财产受损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不必考虑 由致害人赔偿的问题。这也是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但是,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是责任保险和维护受害人利益相统一的制度,对于 驾驶人在全责、部分责任以及无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下向被保险 人予以赔偿的。理论上,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 公司主张赔偿。当然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但仍然 存在被保险人先赔偿后在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情况,本案即是。在这种责任保险制度 下,受害人的权益基本上是可以得到维护的。如果是在醉酒的特殊情况下,即使在 致害人没有财产理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垫付抢救费用。当然,这仍然无法 弥补受害人的其他损失,这涉及到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问题,是可以探讨的。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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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保险人的严重过错,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社会舆论上是予以否定的,特别是 对于醉酒驾驶,现在甚至可以构成犯罪。因此,在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 向被保险人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毕竟醉酒是严重过错。这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的后果应当由被保险人负担。如果现在就废除被保险人的责任,时机并不成熟,鉴 于我国驾驶人的违法状况,在不损害受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由致害人承担更多 的责任。因此,我国当前交强险的功能定位是准确、适合的。
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以由保险公司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 金,然后再向被保险人追偿。实际上,在本案审理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就规定驾 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下直接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王翔 王雁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