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刘某等诉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权益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刘某、郑小甲、郑小乙
被告(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基本案情】
蒋某系死者郑某妻子,二人系再婚。刘某系蒋某之子、郑某之继 子。郑小甲、郑小乙系郑某、蒋某婚生子女。
2014年2月9日,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营山永康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营山县天成国际1~2期工程。2014年2月10日,
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伟力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百年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期为2014年8月8日,投保总人数
为50人,保险期间为1800天(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2日24 时止),投保险种分别为: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 金额1000万元)、百年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万 元)。该保险合同无具体被保险人名册。
2015年11月1日,郑某在天成国际1~2期工程15号楼工地作业时被 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中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T4爆裂性骨折,先后经营 山县人民医院及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用19484.19元、
354939.6元,共计374423.79元。2016年6月10日,郑某经成都蓉城司法 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郑某目前症状符合头部外伤致机体“植物状态” ,根 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的规定,认定 郑某因外伤致头部损伤致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016年10月18
日,郑某去世。郑某及其家人在发生事故后向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但未获得相应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判令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蒋某、刘 某、郑小甲、郑小乙因郑某意外伤害发生的残疾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 计21万元。
【案件焦点】
1.如何确认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范围,即建筑工程施工过程 中哪些人享有保险权益;2.如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郑某在营山县天成国际工程项目工地中的15号楼作业时受伤,原、被告 对事故发生地无争议。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 郑某系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分公司员工,不符合百年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 款第二条有关投保范围中对凡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 动,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 系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的规定;事实上,郑某系通过四川蓬安第二建 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介绍到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 司务工,并接受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并发放相应的 劳动报酬,故郑某系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与四川伟力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郑某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抗辩 理由不能成立。
建筑工程项目保险是指以承保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在整个建设 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项目的物质损失和列明 费用损失的保险。同时由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的复杂性,其牵涉参 与方和关系方众多,其主要包括建设单位、总承包商、分包商等,均对 工程项目拥有保险利益,成为被保险人,结合本案,总承包人四川明越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成国际1~2期工程投了项目保险,劳务承包人四 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劳务施工,死者郑某受四川 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请从事施工作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所 约定工地的施工现场及保险期内,按照工程项目保险的相关论述以及保 险合同的相关原则,郑某具有保险利益,属于投保人四川明越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与保险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合 同中的被保险人,根据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投保的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
款、百年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对郑某的伤残所应给付的伤
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由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按投保时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给付本案的四原告,由四原告共同享
有。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蒋某、郑小甲、刘某、郑小乙给付郑某应享有的意外伤害残 疾保险金20万元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840元。
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 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
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建 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 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 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本案中,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了 投保范围是“凡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在建筑工 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
但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投保时,未要求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0名被保险人名册,是 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风险的管理和控制问题,是其 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结合保险合同,保险费是按建筑工程施工面积
来收取的,可见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被保险人是不确定的,只要符合保 险合同约定即可。《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二条 约定:“ … …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 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 …”对其中劳动关系的理解,保 险公司认为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蒋某、刘某、郑小
乙、郑小甲则认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即可,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而 该保险条款的释义条款中并未对“劳动关系”的概念作出专门解释,根据 不利解释原则,此处的劳动关系不应限缩理解为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 动关系,而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关系。且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 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通常理解为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 进行保险赔偿,该保险的保险风险来自建筑工程施工。而死者郑某是案 涉工地的施工人员,劳动成果归于该工程,后也是在施工中意外受伤导 致死亡,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城乡一体化建设飞速发展,建筑工程遍地开花,但很大一 部分承揽建筑工程的企业并未为全体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 害保险,或未明确具体被保险人。建筑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 大多又不是建筑企业的职工,而是实际承建人临时雇佣、组织的施工人 员(其中多为农民工),在此情况下,如发生意外事故,将涉及对建筑 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问题,引发诸多纠纷。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 款规定:“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 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 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由此,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难以从固定被保险人名册的方式上去确定 被保险人,需要结合工程实际,合理并合法地确定被保险人,就本案来 看,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为项目投保,意在转移 企业事故风险,更多的是给职工的一种福利,对职工施工的一种精神性 安抚和人身性保障;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购买的团 体人身意外保险,是对修建天成国际项目的50名个人的意外伤害的保
险,是针对项目而购买,范围应当覆盖整个工程项目,只要是公司在该 项目上作业的工人均享有保险利益关系。因此,郑某虽未明确在被保险 人之列,也应当认定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项目下的被保险人, 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
为有效维护建筑行业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避免矛盾的增加和升 级,除扩大解释,将工程项目具体相关人员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外,还可 以在以下方面推动发展。
(一)适当放宽对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标准
鉴于团体保险的特殊性,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作相对宽松的 认定,不宜要求为严格的书面形式。一般情况下,根据投保人在投保前 其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及集中投保,且被保险人亲属作为受益人主张保险 金的,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有效。
(二)对伤亡人员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审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系列案件时,若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 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伤亡人员不是被保 险人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应由保险公司对伤亡人员不是被保险人这 一事实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无法举证的,只要能够确认伤亡人员系涉 案工程施工人员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伤亡的事实,即使无 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伤亡人员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也应当认定 该伤亡人员属于被保险人。
(三)对团队成员资格的存疑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团体保险是一种总括性的合同,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因为某 些个别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存在错误陈述而受影响。如果某些成员 资格存在错误陈述,它所涉及的仅仅是该成员是否属于团体保险的承保 范围之内的问题,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无关。
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的确定,举足轻重,关乎从 事建筑这个高危行业农民工群体的人身财产性权益,也关乎家庭这个社 会细微单元的稳定问题。只有多管齐下,从切实保障被保险人权益角度 出发,完善被保险人确定标准,才能为建筑行业的农民工群体撑起一片 公平正义的法治蓝天。
编写人: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何俐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