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在诚信原则下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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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某保险分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严某
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某担保公司、某服务公司 第三人:某银行
【基本案情】
严某使用其名下的手机号作为用户名注册了某应用程序。为申请借款,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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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按该应用程序设置的固定环节逐步进行操作:于2020年10月27日进行电子 签名信息授权、绑卡鉴权、人脸识别,完善个人信息后正式进行借款申请及方 案确认。借款方案通过后,根据要求需投保个人保证保险,严某点击“已知 悉,前往投保”后前往投保页面并在三家保险公司中自主选择某保险公司进行 投保,完成实名认证、个人征信业务授权,勾选各项告知书并电子签名,随后 逐一阅读《产品免责条款》《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附件,电子签名后 点击“同意投保”,并确认阅读完毕“保险重要权益确认页”。投保成功后,严 某点击进入第三方平台按步骤提交借款信息。某银行审核通过后,进入最终签 约页面,页面展示月保险费等各项费用信息,严某阅读《付款金额确认书》等 文件后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签约。签约完成后,《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 款)保险单》出单,该保险单载明了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期间、理赔条件、 保险费、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严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严某 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性支出,并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严某获得并 使用了上述50万元借款。
在按约归还了11期款项后,严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在借款时对保险合 同不知情且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等为由,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某保险分公 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要求某保险分公司退还保险费并由某应用程序的 运营主体某担保公司、为应用程序提供服务的某服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严某还称所有验证信息均系单方诱导,其并不知晓保险内容、金额及保 险费扣取方式,只有《借款合同》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余名字均非其所 签,可能是系统复制粘贴的,当天其在办理时忽然没电了,但签订合同时其人 身未受强制、意识清楚。

【案件焦点】
严某与某保险分公司间是否建立了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是否 应向严某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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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调整的是合同项下当事人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严某明知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保险分公司,其 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首先,根据严某在某应用程序的借款流程,其在每个页面均需确认签名才 能进入下一界面,该设计确保借款人对每一贷款步骤都清楚明晰,一旦不想继 续即可退出,保障借款人拥有足够选择权。从时间顺序来看,投保申请在先、 借款申请在后,严某完成上一步骤方能进入下一步骤。现严某承认借款却否认 投保,与操作流程相悖,不符合逻辑、常理。
其次,案涉借款保证保险的投保单、条款、费率、特别约定及说明等所有 文件上均有严某签字。严某仅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其余则猜测为复制 粘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如上所述,投保申请在先、借款申请在后,电子签 名在操作过程中本也无法复制粘贴,遑论复制在后形成的签名粘贴至在先流程 中。退一步说,《借款合同》中也有投保借款保证保险的提示,加上供投保的 保险公司有三家,严某有一定的选择权。故严某对投保是明知且主动申请的。
再次,通常来说,普通民众向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具备特 定资质或提供担保,以保障金融机构贷出款项后收回相应本息,否则很难获得 贷款。严某要获得高达50万元的经营性贷款,如没有案涉保险合同为其增信, 其很难获得该贷款。不论其申请贷款的初衷为何,其实际获得并使用了贷款。 作为一个理性有良知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从同一行为中获益的同时又否 认该行为的存在。
最后,严某每月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少到可忽略不计,其未提出异议且已支 付11期还款。现严某提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同时,严某支付给某保险分公 司的是保险费而非借款利息,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如严某认为借款利率超过法 律规定上限,可另行主张,与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无涉。
综上,严某与某保险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 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严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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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 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电子数据化时代,线上借款日益发展,从正规渠道借款往往需要借款人提 供增信支持,较常见的就是投保线上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审查电子借款保证保 险合同有无违背诚信原则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或重大履行瑕疵,可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从合同签订实际流程、投保人 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合理行使、合同目的和利益归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方面 综合判断。
1.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合同 履行是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 实现。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当 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有遵守这些基本准则,期待的合同利益才能实现。
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一条即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 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诚信 原则作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①,是各国民法公 认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 动、司法进行民事裁判活动具有重要作用。诚信原则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
① 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 250~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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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指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都应善意不欺、恪守信用。
2. 合同效力认定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综合考量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各方均应根 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①
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类纠纷中运用得比较多。保险公司作为居于优势地位 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对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加重其举证 责任,一直以来,司法实践关注点也集中在规制保险公司一方。
但正如上文所述,诚信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 故作为双务合同一方的投保人的诚信履行义务也不容忽视,应当进行综合认定。 如投保人欲主张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合同无效的,尤其应慎重,因为合同 无效是对合同的根本性否定②。为维护交易秩序,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 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严格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不应当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尤其在电子数据化时代, 审查电子保证保险合同有无违背诚信原则,可以以有无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签订实际流程,投保人知情权和 选择权的合理行使,合同目的和利益归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严某在线上借款时投保相应保证保险合同,法院即根据上述因素 综合判断,认为严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线 上借款保证保险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此判决对于该类保证保险合同的规范具 有一定指导意义,对于投保人的行为也具有正向引导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黄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