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理算程序未启动情形下的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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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公司诉保险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矿产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浙江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9日,保险浙江分公司签发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为矿产公 司承保货物运输险,载明:保险货物为9594.96吨热轧钢坯;保险金额为 4517308美元;运输工具为“××”轮。2020年10月18日,涉案保险货物被装 载于“××”轮,自越南鸿基港运往中国南京港。矿产公司系提单项下货物的实 际收货人。同年10月22日,承运人运输公司发出《共同海损通知书》,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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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在运输途中主甲板破裂,已安排前往洋浦港进行救援和应急,并准备减 载和修理,同时宣布共同海损。10月26日,矿产公司的货物从“××”轮卸 下。根据运输公司的共同海损通知要求,保险浙江分公司为矿产公司向运输公 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函》:“保证支付经适当、合法理算的下述货物应分摊 的共同海损和/或救助报酬和/或特殊费用。”自11月23日起,矿产公司与运输 公司多次协商货物的续运和后期处理,均无果。12月1日,矿产公司与某报关 公司签订货代委托协议,委托后者安排从洋浦港至南京港的转运、报关等事项。 12月3日,矿产公司在南京港为货物办理海关进口手续。12月4日,矿产公司 与案外某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对方将货物自洋浦港运至南京 中储码头。12月7日,矿产公司又与物流园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物流园 公司承担船边至堆场以及堆场卸车、堆场装车至码头船边的卸、装作业。后矿 产公司向保险浙江分公司理赔未果,遂成讼。

【案件焦点)
因船方宣称共同海损而中止航程从而对矿产公司诉称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和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单约定,承 保范围为“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除免责条款列举事项外,运输途中因 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均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本案中,船舶在途 中发生主甲板破裂,矿产公司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支出了额外费用。 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既是由船方所宣称的“共同海损”所 产生,也是因承运人未履行完毕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交货义务所导致。在承运人 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保险浙江分公司以理算未完成为由拒 赔,将导致矿产公司可分摊的保险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相反,保险人先行向 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和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 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及时行使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87

续运费用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 任范围。矿产公司所诉请各项费用和损失的合理部分属于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保 险责任范围,矿产公司有权要求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
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保险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矿产公司保险赔款 1806558.68元及利息;
二 、驳回矿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所涉保险事故由承运人声称并宣布的共同海损 引发。在共同海损一直未理算的情形下,如何依据运输保险条款审查保险人是 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本案保险条款具有一切险的属性
本案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较为广泛,类似于一切险。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 的承保范围为“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 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样,本案保险条款采用“一切风险减去除 外责任”的方式,将约定和法定的除外事项全部予以列明,对于未列入“除外 责任”的海上风险和一般外来风险,保险人均予负责。这里的一切风险,必须 属于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船舶运输途中触 礁,属于外来原因,使承运人无法完成航程,不得不在中途转船,由此产生的 额外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当然,如果航程中止是除外风险引起,如由于 承运人的经济困境所致,保险人并不负责。
2.共同海损也属于一切险的属性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包括共同海损条款,其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承保根据运输 合同、准据法和惯例理算或确定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其产生是为了避免任 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与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有关,但此种原因须不是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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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第四条至第七条或其他条文除外的危险。”从该第二条看,只要不属于第四 条至第七条等约定的除外风险,共同海损也属于其中的保险责任范围。
3.共同海损理算未启动前的保险赔偿
通常,共同海损以理算机构遵循相应的理算规则所作出的理算报告为依据。 矿产公司主张的续运费用属于共同海损费用,是为了各个利益方的共同安全而 产生,是矿产公司作为货主应分摊的费用。本案共同海损尚未理算,事故的原 因及责任均不明确。矿产公司作为货方是否应承担共同海损损失以及如何具体 分摊尚未确定,在存在过错方的情形下,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之后还有权对 过失方追偿。而无论如何,如果保险浙江分公司以理算未完成为由拒赔,将导 致矿产公司可分摊的保险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为避免此种风险,保险赔偿不 仅不应该停滞,保险人还应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从 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及 时行使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4.不认定共同海损并不妨碍保险责任的承担
本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续运费用条款虽将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排除适用, 但在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尚未有最后定论的情形下,该条款不能预先排除对本案 的适用。对此法院认为,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承运人为此宣布共 同海损,矿产公司货物不得不在中途卸下并转船,由此支出了相应额外费用。 这些续运费用属于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理应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内,属于 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史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