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触犯“不可抗辩”规则后应承担相应责任———郭爱玲、张小娟等诉中国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爱玲、张小娟、张涛、张志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二、人身保险 235

【基本案情】
原告郭爱玲系张新军妻子,张涛和张志会系张新军儿子,张小娟系张新军女 儿,张新军父母已故。张新军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两份安心卡A 型意外伤害人寿保险和两份吉祥卡B型综合意外伤害人寿保险,生效日期分别为 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9月25日,期限为一年,安心卡A 型意外伤害身故保 险每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吉祥卡B型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6万元。 2013年6月1日,投保人张新军在广西天等县驾车坠谷意外身亡,并于2013年6 月7日在崇左市殡葬管理处火化。
另查明,张新军于2002年8月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张新军在投 保本案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其所从事的职业,其与被告所订立的上述保 险条款中约定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及随车人员不属于投保范围。被告于2013年8 月19日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张新军的保险合同。
【案件焦点】
1. 张新军是否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保 险公司能否以此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张新军在投保时未将其职业为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保险公 司,该内容对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具有决定性影响,故被 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被告在2013年 6月1日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张新军的继承人提出理赔要求后,至四原告于2013年 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及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 书,被告早已知道投保人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至本院开庭审理前,并未 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30日不可抗辩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而仅在 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开庭审理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被告丧失保险合同解除 权,不得再解除合同。在解除权已丧失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 知义务为由拒赔,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四原告保险 金18万元的保险责任。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23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 爱玲、张小娟、张涛、张志会意外身故保险金18万元。
【法官后语】
《保险法》自2003年修订时就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如实回 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无须主动告知,此项规 定降低了对投保人的义务要求。2009年10月1日修订的《保险法》实施后,通过 保险公司的询问来确定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既符合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评估的 专业要求,又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增强了对投保人的保障,而且在保险实 务中也更具可操作性。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 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新保险法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 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这一规定符合一般民事法律关 系中“权利保质期”的立法惯例,同时,也能最大程度上避免保险人拖延行使解除 权而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实务中,一些保险营销员为了赚取保费和佣金,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使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装聋作哑,甚至明知投保人不 具备投保条件,主动诱导、帮助投保人隐瞒事实,签订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 生后,却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理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对于 投保人来说有失公平。因此,让保险公司承担明知故犯行为的后果,能够体现保险 合同的公平性和最大诚信原则。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王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