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讼外对损失金额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重要证据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纺织公司诉保险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8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纺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诸暨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3日,纺织公司向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支 付保险费,保险标的是纺织公司的仓库,主险:1.建筑物保险金额1200000 元;2.机器设备保险金额5950000元;3.存货保险金额3062000元,保险价值 按出险时账面余额,总保险金额为10212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30%,以高者为准。2017年12月12日13时29分,保险标的 物发生火灾。消防大队经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后,形成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 书,判断起火点位于纺织公司仓库的钢棚下方(靠近工具房5~6米处)、起火 原因为电焊作业时溅出的火星引燃周边可燃物。
事故发生后,保险诸暨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时向纺织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 调查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12月,吴某在回答派出所的询问时陈述: “仓库是租来的,价值在5万元左右。其他烧掉的货是我的。”“发生火灾的时 候有20吨的成品棉纱烧掉了,还有化纤3包烧掉了,另外是25吨的废棉纱。 保险公司来估算了之后是18.1万元左右的损失,我自己估算在17万元左右。” “原来堆放在那里的是几百吨的货物。刚刚发生火灾的时候,我以为几百吨的 货物还堆在那里,后来我才知道大部分都已经搬掉了。经过清点之后,就只有 我上面说的这些材料被烧掉了。”12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 书一份,查明吴某在明知叶某未持有电焊证件的情况下,让叶某在纺织公司堆 有大量棉纱、化纤等易燃物品的仓库中进行电焊作业,导致火灾发生,决定给 予吴某相应的行政处罚。
事后,纺织公司多次向保险诸暨支公司索赔,要求赔偿的数额在20万元到 400万元不等。因金额差距悬殊,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诉中, 法院依据纺织公司的申请选择案外某资产评估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因 现场损害严重、时隔过长等原因,最终无法评估。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83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需要终止审理,移送公安先行处理;2.纺织公司因火灾遭受的 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认为,吴某、叶某涉嫌构成失火罪,原告及有关人员构成包庇罪,刑 事责任的追究将直接影响鉴定及保险人责任的免除,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并终止 本案审理。经依法移送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被告也未能就该主张继续举证, 故该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鉴定评估无法得出结论,就火灾损失作如下分析确定:首先,火灾事 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2017年12月12日和21日 笔录有吴某本人签字确认,可以确认火灾发生的过程、受损范围及受损金额。 其次,被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会同吴某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 查勘和现场清点,原告及吴某也在现场查勘笔录及询问笔录、报损清单上进行 盖章及签字确认,再次确认了损失范围及受损金额。事后,原告曾以损失金额 20万元向被告进行索赔,也与吴某的陈述基本相符。从上述一系列事实来看, 该损失金额具有客观真实性。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损失范围和金额负有法定举证义务。本案火灾事故发生 后,原告未能提交火灾发生时的企业报表及其客户的原始账本等相关资料以查 明案件事实,其曾经自认损失范围及金额,却以其单方制作的相关的账册、发 票,主张实际损失达400万元,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不具有可信度。最后,原 告对于对错过评估的基础和调查的最佳时机也负有相应责任。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 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8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诸暨支公司应支付纺织公司保险理赔款1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民法基本理念之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自己对自己行为负 责”。自认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 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其效力相当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当事人陈 述”。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己方的自认同时也将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节事 实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也具有约束力,自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事 实基础,同时对于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无需再进行真实性审查,乃至 在二审中也不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其他证据所推翻。诉讼中的自认所具 有的法律效力十分强大,因此对于民事主体在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以 及是否作为诉讼中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应进行审慎的分析。
首先,应当综合案件全部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对损失金额的自 认系其自身估算,如存在其他能够证明损失具体金额的书面证据,且证据三性 能够获得法庭确认的,则其证明效力应高于当事人自认。
其次,须分析该民事主体在诉讼外作出自认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 人在协商过程中的谈判让步不应作为自认。本案中,原告方就损失金额的自认 系在向公安机关笔录及报损清单上作出,且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内多次作出相同 的自认,能够确认该金额系原告方经过慎重考虑对损失作出的估算。
最后,法官应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 和公正的分析后,认定民事主体在诉讼外自认的证明效力。本裁判意见对当事 人在诉讼外的自认行为效力作出了判断,即原告在现场查勘笔录及询问笔录、 报损清单上对于自身损失范围及受损金额进行了确认,事后曾一度以自认的损 失金额20万元向被告进行索赔,从上述一系列事实来看,原告在诉讼外自认的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85


损失金额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法庭认定损失金额的重要证据。但后来, 原告又以其自行提供的账册、发票,主张实际损失达400万元,明显有违诚信 原则,且上述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证据效力较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更 低。在本案因种种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诉讼外自认行为的 证明效力,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和诚信原则。
编写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