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成立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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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保险中山分公司诉B 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A 保险中山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B 保险东莞分公司
第三人:港务公司、码头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化肥公司与港务公司、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代理协议》,约 定化肥公司委托码头方代理到港货物的储存保管等事宜,化肥公司负责货物储 存期间的保险。2018年3月,A 保险中山分公司签发尾号为035保险单,承保 化肥公司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及相关附加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化肥公司,保险 价值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范围为所有甲方拥有货权的商品、所有甲 方投保的存放在我国各港口及内陆堆场、仓库的货物等。2018年5月,B 保险 东莞分公司中标港务公司、码头公司的一揽子保险项目,签发尾号为23M的保 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港务公司/码头公司及其他相关利益公司,扩展存货货 主为共同被保险人;保险财产包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 水工类以及存货(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存货和处于被保险人作业/照管之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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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所有的货物);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存货为足额投保;台风造成损失每次事故 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两份保险单均载明,如果 构成重复保险,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 负责垫付其他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A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说明等证据显示,某公司 代理化肥公司进口案涉化肥,进口后堆存在案涉码头,其确认化肥公司对案涉 化肥享有所有权。
2018年9月16日,化肥公司堆存在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处于港务公 司和码头公司作业/监管之下的共计308333.68吨化肥(以下简称化肥公司堆存 在麻涌港区的化肥)因台风导致损失。化肥公司向A 保险中山分公司通知出 险 ,A 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定损。公估报告记载:损失数额为 43427337.88元,理算金额为43203058.34元。A 保险中山分公司致函B 保险东 莞分公司,告知保险事故,要求分摊保险赔偿责任。B 保险东莞分公司未作答 复。A 保险中山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化肥公司赔付4320万元。赔付 后 ,A 保险中山分公司再次致函B 保险东莞分公司,要求其支付赔偿金2160万 元 。B 保险东莞分公司未作答复。A 保险中山分公司遂起诉要求B 保险东莞分 公司向其支付2160万元重复保险分摊款及利息。B 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案涉 两份保险不构成重复保险;即使构成重复保险,A 保险中山分公司也不享有分 摊请求权;即使A 保险中山分公司享有分摊请求权,其请求赔付数额也明显不 合理,应按B 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的另一家公估公司的报告认定赔偿数额。
【案件焦点】
1.案涉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2.如果构成重复保险,A 保险中山分公司 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3.如果分摊请求权成立,A 保险中山分公司 应当如何行使。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91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重复保险分摊纠纷。案涉两份保险构成 重复保险,A 保险中山分公司有权要求B 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分摊款,鉴于存 货在两份保险中均足额投保,故B 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向A 保险中山分公司支付 分摊款17280000元及利息。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 第六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B保险东莞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向A 保险中山分公司支付重复保险 分摊款17280000元及其利息。
B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纠纷。首先,化肥公司在案涉两 份保险中均为被保险人,化肥公司堆存在麻涌港区的化肥是两份保险合同的共 同承保财产且可与其他承保财产分割,化肥公司在两份保险中对该财产所享有 的利益相同,结合两份保险符合其他重复保险构成要件的情况,案涉两份保险 构成重复保险。其次,重复保险下的已赔付保险人享有分摊请求权,有权就超 额赔付部分向未赔付保险人追偿。虽然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未明确规定重复保险 分摊请求权,但该条是对保险人内部责任的最终分配,未禁止超额赔付。保险 人赔付后,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包括要 求未赔付保险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的重复保险已赔付保险人追偿权可 作为一般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正当性依据。确认分摊请求权体现了利益 平衡原则和对保险人积极赔付行为的肯定,有利于发挥保险的制度价值,营造 诚信社会环境。本案中,A 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符合其成立的积极要 件和消极要件,其分摊请求权成立。最后,分摊请求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规 定、当事人约定,体现权利性质和制度价值。已赔付保险人对重复保险下的未
赔付保险人、第三者、投保人等主体有不同的请求权,有权先主张分摊请求权。 分摊请求权的行使范围为被保险人对未赔付保险人享有的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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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及其从权利,以及分摊请求权的从权利,排除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权利; 分摊请求权的责任比例应当依据其请求权行使对象所承担的重复保险下的保险 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分摊请求权的数额应以实际赔付数额为基础,结合责任比 例和免赔数额予以确定。据此,A 保险中山分公司分摊请求权对应数额为 17324928 [43200000×50.13%×(1-20%)=17324928]元。 一审法院判令B 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的分摊款数额和利息低于A 保险中山分公司起诉请求的数 额和分摊请求权及其利息对应的数额,A 保险中山分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对 此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重复保险的典型案例。其中,A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 是否成立和如何行使,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实践中争议较大。二审法院先通过 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确认已赔付保险人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 求权,再审查A 保险中山分公司分摊请求权是否符合成立要件,最后明确分摊 请求权的行使规则。
1. 已赔付保险人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
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是指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就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金数额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其他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人 即未赔付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已赔付保险人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主要理 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是对各保险人内部责任比例认定标准的规定,体 现各保险人内部责任的最终分配,未禁止保险人实际赔付时支付超过其责任比 例的保险金。已赔付保险人的实际超额赔付行为属于法律准许的行为,其因超 额赔付而受到的损失属于可循法律途径救济的损失。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93

保险人已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额的,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在财产保险中,归于保险人的受损保险标的权利为财产权利,包括被保险人要求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债权。虽然该债权在保险人赔付后因清偿而归于消灭, 但法律拟制债权继续存在,为已赔付保险人取得,其有权向未赔付保险人主张。
其次,重复保险产生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和一般财产保险在重复保险的 理论基础、利益平衡、责任比例等方面具有共性,存在统一规则的合理性和可 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 险人享有向未赔付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虽然该法同时赋予被保险人向任何保险 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法未作此规定,但对各保险人而言,其与被保险人 之间的关系为债务人的外部关系,法律对外部关系所作规定不影响其内部责任 认定,故海上保险关于已赔付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可作为一般保险中已赔付保 险人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正当性的依据。
最后,重复保险是保险损失补偿制度的派生制度,其立法目的除了准许被 保险人从多份保险合同中获得保险保障又不因此就同一损失重复受偿之外,还 包括平衡各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督促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等。已赔付保险 人向被保险人超额赔付,解除了其他保险人所对应的赔偿责任,确认其享有分 摊请求权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和对保险人积极赔付行为的肯定,有利于简化被 保险人索赔程序,减少索赔成本,更好地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增强保障的制度 价值,有利于鼓励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并提供更有市场竞争力的保险服务,推 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诚信友善社会环境。
2.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已赔付保险人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其对被请求分摊的未赔付保险人 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需要审查其主张的分摊请求权是否符合分摊请求权的 成立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积极要件包括主张分摊请求权的 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责任、其他保险人因已赔付保险人的行为而免除全部或部 分债务、已赔付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大于其责任份额等,消极要件包括 不存在阻却分摊请求权成立的事由等。具体案件中,需要确定成立要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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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本案中,B 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知晓保险事故后一直未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A保险中山分公司实际赔付数额大于其责任范围;虽然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重 复保险下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但既未约定垫付以被保险人先向其他保险人索赔 为前提,也未约定垫付后无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没有阻却分摊请求权的事由。 据此,A 保险中山分公司对B 保险东莞分公司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成立。
3.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行使规则
在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对未赔付保险人享有分摊请求权,行使分摊 请求权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体现权利自身性质和制度价值。首先, 关于权利的顺位。重复保险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已赔付保险人在不同法律关系 中对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 况下,已赔付保险人有权向未赔保险人主张分摊请求权。其次,重复保险分摊 请求权的行使范围为被保险人对未赔付保险人享有的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请求 权及其从权利,以及分摊请求权的从权利,排除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取得 条件的权利,包括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多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数 额等。再次,为避免分摊请求权循环行使,已赔付保险人有权向各未赔付保险 人主张的分摊款应以各未赔付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分摊请求权对应的 责任比例应当依据其请求权行使对象所承担的重复保险下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 确定。最后,重复保险下分摊请求权的制度设计,具有防止保险人逃避保险责 任的目的,但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损害其他保险人的利益。因 此,已赔付保险人分摊请求权对应的数额应以其实际赔付数额为基础,结合责 任比例和免赔数额予以确定。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焦小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