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决议不能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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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延诉投资公司公司决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431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延 被告(上诉人):投资公司 第三人:周某照
【基本案情】
投资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公司类型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 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注册资本登记为1000万元。根据投资公司成立时的 《公司章程》记载,投资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发起人及登记股东分 别为原告黄某延、第三人周某照及案外人卢某、梁某懿、邱某五人,该五名发 起人及登记股东均采用认缴出资方式出资,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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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周某照认缴700万股、占比70%,原告黄某延认缴40万股、占比4%。 《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019年9月28日,投资公司的股东周某照、卢某向投资公司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2019年9月30日,投资公司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送给 各登记股东,该通知载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议程等事项。2019 年10月25日,投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投资公司股东黄某延、第三人周某照 及案外人卢某、梁某懿、邱某均参加会议。《小号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记 载:“主持人周某照宣读会议纪律过程中,股东黄某延经主持人多次警告后仍 违反会议纪律,妨碍股东会议的进行。根据会议纪律,会务人员对其采取制止 措施,劝其离场。”
2019年10月25日,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章程修正案(一)》及 《股东会会议决议(二)》,该两份决议经周某照、梁某懿、卢某和邱某表决通 过,原告黄某延因被制止参会,未能参与表决。
《章程修正案(一)》内容摘抄如下:“《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一)股东必须缴纳完毕其所认购的全部款项后,方可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 份,否则无效。(二)本公司是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员工为发起人而 设立,是人合性为主的公司。凡非正常原因不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包括离 职、辞职、除名、开除等情形),其股权(包括股份、股东资格、股东地位及 股东的相关权利等)自行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持有。如丧 失股权的原股东认购公司股权的款项已实缴的,公司将退回其实缴的全部款项 (不计息)。(三)公司股东股份的丧失事项由股东会会议决定。”
《股东会会议决议(二)》决议内容如下:“2019年5月31日,律师事务 所作出了《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 本所除名的决定》。股东会依据《章程修正案(一)》的规定和律师事务所的 除名决定,现作出以下会议决议: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公司中认缴的4%股 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有;公司通知原股东 黄某延上述该决议内容,解除黄某延的公司股东身份,依法维护本公司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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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的严肃性与法律约束力。”
黄某延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请求法院确认投资公司2019年10 月2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中的“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公司中认缴 的4%股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有”“解除黄 某延的公司股东身份”无效。
【案件焦点】
投资公司的除名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是否侵犯了黄某延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是股份有限公司 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非因法定理由或约定理由、非经 法定程序或约定程序,股东的资格及其基于所持股份享有的股权均不应被剥夺。 黄某延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资格经投资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确认, 并在工商登记行政部门注册登记,黄某延应依法享有股东权利。2019年10月 2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中“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公司中认缴的4% 股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有”“解除黄某延 的公司股东身份”等相关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黄某延的合法权益,应 属无效。黄某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周某照提出投资公司是一家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为基 础的人合性为主的公司,公司股东均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黄某延已被律师 事务所解聘,且涉讼决议关于解除黄某延的股权及资格等内容符合《章程修正 案(一)》的规定,故该决议内容应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投资 公司设立时的章程未明确约定“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等 内容,现也无证据证实投资公司发起设立时,各发起人股东曾就“凡从律师事 务所离职或被解聘的股东应丧失股东资格”等相关内容进行过约定,故投资公 司及第三人周某照关于投资公司自设立时就是一家以人合性为主的股份有限公 司、非律师事务所聘任的人员不能成为投资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的抗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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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采信。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禁止章程对股东资格丧失 的条件进行约定,但因该类约定直接关系到股东地位的取得和丧失,也关系到 股东合法财产权等权利的取得和丧失,故应事先取得股东的同意。本案中,黄 某延作为发起人向投资公司认缴出资,股东资格及基于该资格所享有的股权 是黄某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投资公司设立时的章程未对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 作出限制,即未约定“凡从律师事务所离职或被解聘的股东应丧失股东资格” 等内容,而是在股东间发生矛盾后,投资公司才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前述限制条 件进行重新约定,该重新约定中关于股东资格丧失条件的内容因未征得黄某延 同意,不应对黄某延发生法律效力。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周某照提出涉讼决议关 于解除黄某延的股权及资格等内容符合《章程修正案(一)》因而合法有效的 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可对股东进行除名的法
定条件,本案黄某延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可被除名的情形。综上所述,投 资公司及第三人周某照关于讼争决议内容符合章程约定应属有效的抗辩主张, 不予采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投资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中 “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公司中认缴的4%股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 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有”“解除黄某延的公司股东身份”等内容无效。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 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 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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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 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 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公 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为认缴, 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前。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黄某延未按期缴纳所 认股份的股款,经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才能将其股份另行 募集。
投资公司并未举证黄某延存在上述情形,故投资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 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仅以当日股东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 (一)》的规定和律师事务所的除名决定,作出决议“自即日起黄某延在投资 公司中认缴的4%股份全部丧失,该丧失的股份由占最大股份的股东周某照持 有”“解除黄某延的公司股东身份”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决 议内容无效正确,予以维持。投资公司主张公司章程修正案已规定“凡非正常 原因不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包括离职、辞职、除名、开除等情形),其股权 (包括股份、股东资格、股东地位及股东的相关权利等)自行丧失”。本院认 为,股东非因法定理由或约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或约定程序,股东的资格及 其基于所持股份享有的股权均不应被剥夺。投资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并未约定 “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等内容,也未规定“凡从律师事 务所离职或被解聘的即丧失投资公司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投资公司该修正案对 公司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条件进行修正涉及股东合法利益,但未征得黄某延同 意,故不应对黄某延发生法律效力。投资公司以公司章程修正案为依据,主张 其上述决议合法有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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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股东除名决议而引发的纠纷。股东除名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律体系 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等问题进行探讨十分必要。本案纠纷 所涉及的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处理结果也具备 一定的参考价值。
1.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
股东除名是指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不履行义务股东或 不符合约定条件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对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 见,公司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 不履行义务股东或不符合约定条件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刻丧失。根据我国现有法 律规定,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包含法定除名及约定除名两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 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为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该除名规则从内容上看仅适 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对于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本案被告投资公司, 鉴于其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也应当参照适用。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利,股东 可以依据需要在章程中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生效的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除名事由另有规定的,公司也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的规定对股东做出除名。此为股东除名的约定情形。
本案中,被告投资公司主张其就原告黄某延的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决议, 既符合前述规定的股东除名法定情形,也符合约定情形。对投资公司的主张, 法院未予支持,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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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原告黄某延不存在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名制度仅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 出资的情况下适用,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 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才得以股东会决议 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同时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 程序的要求。
本案中,投资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出资为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 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 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 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 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 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 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黄某延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 的股款,经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才能将其股份另行募集,并 将其从公司股东名册中除名。投资公司并未举证黄某延存在上述情形,故投资 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黄某延进行股东除名。
3.本案原告黄某延不存在股东除名的约定情形。
从某种视角看,公司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所达 成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公司章程可以看成股东与股东之间就有关公司的组 织结构、财产利益、股东的权利义务等重大事件所达成一致后形成的契约。该 契约因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对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律未禁止的情 况下,章程这一契约性文件当然可以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作出约定。但鉴 于股东资格是该契约最基础及最核心的权利,其直接关系到股东合法财产权等 权利的取得和丧失,故股东资格丧失的条件应在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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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对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亦即,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在某种情形下或满足 某种条件时被除名,但该约定应是在所有股东包括被除名的股东事先均同意的情 况下确定的,否则不能对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投资公司设立时 的章程未对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即未约定“凡从律师事务所离职或被 解聘的股东应丧失股东资格”等内容,而是在股东间发生矛盾后,投资公司才以 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对前述限制条件进行约定,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该新约定 中关于股东资格丧失条件的内容因未征得黄某延同意,故而不能看作其他股东与 黄某延之间达成的新约定,该章程修正案对黄某延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投资公司 不能依据《章程修正案(一)》约定的除名情形,对黄某延进行股东除名。
4. 对案涉决议的司法评判并未突破公司自治的界限。
虽然公司对其内部组织等事项的决议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 其就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并不是为了干预公司的内部事务,而 是为了保护弱势股东免受因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造成的侵害,为此司法审 查需对章程或公司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等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也规定 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等内容。因此,对案涉决议 的司法评判,并不构成对公司自治权的侵犯。本案的股东除名决议,是投资公 司其他股东在未征得黄某延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股东优势地位所作出的决议, 该决议已严重侵犯了黄某延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法院对案涉决议作出无效的司法判定, 合法有据,且理据充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方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