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的股权连续转让各方均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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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冯某、冯某威、刘某杰 第三人:建筑劳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6日,冯某与刘某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建筑劳务公 司,其中冯某出资30万元,持股60%;刘某出资20万元,持股40%。2016年 3月23日,建筑劳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出资比例不变,其中冯某 增加出资270万元,刘某增加出资18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12月30 日。2017年11月28日,冯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威,2020年5月,冯 某威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刘某杰。但上述四人至今未出资。
赵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 月27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赵 某货款50万元及利息。生效后,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建筑劳 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某遂以刘某、冯某、

10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冯某威、刘某杰四位股东未能依法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 人,但申请被裁定驳回。另查明,建筑劳务公司对实业集团享有工程劳务款债 权1524万元及利息,但实业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且欠付的普通破产债权近7 亿元,而公司账面余额不足0.4万元,无动产,仅有4515平方米商业用房,且 被抵押。
【案件焦点】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连续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并由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建筑劳务公司对实业集团享 有债权1524万元,且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此证明建筑劳务公司尚有财 产清偿赵某的债务。因此,赵某请求追加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 张,不予支持。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 然建筑劳务公司对实业集团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已无法实现。现冯某、刘某、 冯某威、刘某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建筑劳务公司有能力偿还案涉债务的情况 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劳务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规定刘某、 冯某在2019年12月30日完成第二次缴纳出资,冯某增加出资270万元,刘某 认缴出资180万元。后冯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威,冯某威又转让给刘 某杰。但四人至今未出资。赵某的涉案债权于2019年9月27日被生效法律文 书确认,赵某有理由相信刘某等四人应在2019年12月30日按时履行出资义

四、股权转让纠纷 103

务。因此,赵某依法申请追加刘某等四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 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 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 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 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与冯某威、冯某威与刘某杰的股权转让协议均 注明“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 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建筑劳务公司的股权受让人 冯某威、刘某杰均明知股权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冯某、冯某威 及刘某杰应对出资不实的270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 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追加刘某、冯某、冯某威、刘某杰为被执行人;
三 、刘某在出资不实的180万元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 付义务;
四 、冯某、冯某威、刘某杰在出资不实的270万元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 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股东在认缴期限到来之前转让股权以规避公司债务时有发生。若 任由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随意转让股权,则无疑将诱发股东滥用

10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并违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 初衷。
1.“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实质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 在公司遭遇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时,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 条件。在公司出现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 注册资本的义务。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 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也属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 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即应负担出资义务,以维持公司资本,而不能 在公司对外债务确定前后,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来逃避股东出资义务。
2.认缴资本制度的初衷是鼓励投资而非投机。
认缴资本制的立法本意是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激发投资活力,让股东 享受延期、分期出资的期限利益,目的在于鼓励投资,而非鼓励投机。从公司 资本维持角度来看,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注册资本。 于债权人而言,股东承担出资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 资”。因此,在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要股东认缴了出资,何时 缴纳无关紧要。于公司而言,公司享有独立人格,才能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 担责任。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财产,公司无财产则无人格。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含 有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除。若股东滥用注册资本 认缴制,通过股权转让恶意规避出资义务、逃避公司债务,则应受到否定性 评价。
3.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不能通过转让协议免除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 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公司的团体人格和资产性质,出资责任是法定强 制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私人合意,在受让方未 履行出资义务时,不能免除或解除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四、股权转让纠纷 105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仅解决受让股 东如何加入履行的问题,而无关转让股东义务解除问题。法律既要保护债权人 以维护安全、鼓励交易,也要保护股东以保护投资安全、鼓励投资。但相比而 言,债权人更值得保护。同时,基于公示公信,经公司登记的出资协议产生的 出资责任,具有公信力,非经法定形式不能变更,即不能单独以协议免除。实 际上,股东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行为滥用了股东权利,应将其认定为公司法 人人格否认的事实。公司人格的不独立,公司与原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不能产 生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未出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 受让人知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的,应与转让人承担连带 责任。
如果转让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视为对其法定义务的 “预期违约”,那么受让股东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经 过工商管理机关的正式登记,在出资义务已届履行期时,即应立即向公司出 资,这既是维护公司资本充足义务的必要,也是履行其与股权转让人之间的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是受让人未按照章程、转让协议履行法定、约 定的义务,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应出资本息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支付责任。
在连环股权转让中的中间人,即使其再次向受让人转让股权时也未届出资 期限,但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同于初次转让人。本案中,冯某、冯某威、 刘某杰分别作为连环债权的初次转让人、中间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在出资 不实的270万元内对建筑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