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生、祁阳县鸿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申某、于某风公司决议效 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第659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生、祁阳县鸿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建材公司)
被告:申某、于某风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生、被告申某、于某风为成立鸿鑫建材 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第
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为李某生、申某、于某风;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各股
东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于某风250万元、出资比16.67%,李 某生500万元、出资比33.33%,申某750万元、出资比50%;出资时间均
为2016年9月30日。第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 或者低估作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 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 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 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5年11月30日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 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生,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三 口塘镇黄公岭村5组,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45年11月29日。公 司成立后,李某生陆续投入资金,经审验,至2016年9月30日李某生已缴纳 投资款500万元,而二被告未按规定缴纳投资款。
2017年2月15日,鸿鑫建材公司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申某、于某风送 达“催告缴纳股东投资函”,通知二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将各自认 缴出资额750万元、25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逾期未缴纳将承担相应的法 律后果。申某、于某风均收到了该函告。
同年2月25日,鸿鑫建材公司又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申某、于某风送 达“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二被告于同年3月20日在祁阳县浯 溪镇新兴路66号二楼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关于解除申某、于某风股 东资格的事项。3月20日,鸿鑫建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李某生及其 委托代理人周雪峰、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生、于某风的特别委托代 理人祝某彦参加了会议。会议记录上载明:到会股东及于某风的特别委
托代理人祝某彦就解除申某、于某风股东资格进行表决。表决情况:除 李某生同意解除二被告股东资格外,申某、于某风的代理人祝某彦均不 同意解除二被告的股东资格。李某生、申某、祝某彦均在会议记录尾部 签字。同日,鸿鑫建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1票,占总股数的 33.33%,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反对2票,占总股数的66.67%,占 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故公司作出解除申某、于某风的股东资格的 决议。同日公司出具变更股东登记函,要求二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 内到公司住所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仍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 二被告送达了解除申某、于某风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和变更登记函。由于 被告申某、于某风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李某生、鸿鑫建材公司遂 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
效。
诉讼期间,鸿鑫建材公司委托湖南信大华林会计师事务所对李某生 注册资本首次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湖南信大华林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湖南 祁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 支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李某生转账凭证、公司的账簿记录等,于2017 年4月11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审验了鸿鑫建材公司截止到2017年4月11 日已登记的注册资本首次情况。鸿鑫建材公司收到股东李某生在2016
年9月30日前应以货币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
【案件焦点】
应否排除二被告在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这是确认公司决议 效力的关键。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
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 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 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 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 权行使表决权。申某、于某风是持有鸿鑫建材公司66.67%股权的两位股 东,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二被告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 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 利的保护。二被告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 除在外。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二被告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 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鸿鑫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 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鸿鑫建材公 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 资。
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鸿鑫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限被告申某、于某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 李某生、鸿鑫建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法官后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 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 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 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 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
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申某、于某风是持有鸿鑫建材公司
66.67%股权的两位股东,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二被告参加 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了反对意见,已尽 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二被告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 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二被告 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 故鸿鑫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公司股 东资格被解除后,鸿鑫建材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 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 于杨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