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公司诉王某良等追收抽逃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电气公司
被告(上诉人):电力科技公司、工业用布公司、王某良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电气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288万元,由王某出资 273.6万元,持股95%,王某良出资14.4万元,持股5%,上述注册资本王某、 王某良于2008年7月1日缴存于电气公司开设的账户内。2009年8月6日,股 东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 某良出资44.6万元,上述新增注册资本王某、王某良于2009年8月18日缴存 于电气公司开设的账户内。2009年8月19日,电气公司将1042万元转至工业 用布公司,同日,工业用布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给了王某。 2015年3月30日,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王某出 资190万元,王某良出资10万元。2016年1月4日,王某、王某良分别将92 万元股权、10万元股权转让给电力科技公司。王某良、王某系父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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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清申2号民事裁 定书,裁定受理电力科技公司对电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20年8月10日, 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强清2号决定书,指定电气公司清算组。
2020年9月15日,电气公司清算组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王 某良分别返还抽逃出资8474000元、446000元及抽逃出资期间的相应利息。
2020年11月2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66号民事裁 定书,裁定受理电气公司清算组对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27日, 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44号决定书,指定电气公司管理人。
【案件焦点】
1.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2.电气公司的减资能否免除股东相 应的抽逃出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气公司的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 良抽逃出资的责任。首先,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 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 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 其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后,其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资产,随着股东投入 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 在股权价值减值的情形下,用减资股权价值对应该股权原始价值,显属不合理, 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减资时股权价值等于或大于原始价值。最后,公司减资 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 的权衡和行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 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电气公司在减资前在《江阴日报》上刊 登了减资公告,并无证据证明已通过必要方式向已知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程序瑕疵的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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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上并无不同。综上,电气公司要求王某、王某良返还抽逃出资款8474000 元、446000元并承担抽逃出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 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 847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 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则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王某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 44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 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则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王某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 债权人是否有效;二是王某、王某良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是否能免除王某、 王某良抽逃出资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 司债权人无效。其一,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 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第一,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二,应当通知债权人。公司法设置的该种减资程序是唯一的,故甄别本案电 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即要看其减资时是否严格践行了减资的强制 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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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主要 原因是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内部的真正资信与实力,其对公司 责任能力大小判断的基础,通常取决于经工商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 资本。基于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 价,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 能够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故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 本案中电气公司应在减资时应当直接通知债权人。王某、王某良虽称电气公司 于2015年12月17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公司的减资通知了债权人及新、老股 东。电气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即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减资,2015年1 月24日电气公司刊登减资公告,2015年3月30日完成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 在减资手续已办理完毕的情况下,电气公司再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 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
其三,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 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 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 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 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 案中,电气公司未履行直接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行使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 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王某、王某良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减资 程序存在瑕疵,其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一,注册资本一经股东缴纳即为公司财产,股东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 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变 现方式。若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则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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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履约能力重新作出判断,因而未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给债 权人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 只有减资的股东才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 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 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其二,2009年8月6日,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 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某良出资44.6万元王某、王某良在分别缴 纳增资款项847.4万元、44.6万元后,次日即有1042万元从电气公司缴款账户 转至工业用布公司账户,此后又转至王某处,王某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 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王某良、王某为父子关系,且王某陈述王某良 是知情的,故王某良、王某构成抽逃出资。2015年3月30日电气公司注册资 本又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如前所述,电气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 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侵权行为,在电气公司 增资时,王某、王某良抽逃增资,实际并未出资,至电气公司减资时王某、王 某良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故电气公司未按 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良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存在两个关键点:一是电气公司减资程序的瑕疵问题;二是公司减 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
1.电气公司减资程序的瑕疵问题。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 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 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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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减资程 序中的报纸公告是一种补充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 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 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本案中,电气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未 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2015年12月17日,在电气公司已完成减资工商变 更登记后,再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 因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公司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
王某、王某良辩称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288万元增资至1180万元,增资过 程中即使王某、王某良没有实际增资,但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 200万元,王某、王某良也没有取得减资款,王某、王某良当然应免除因没有 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的向电气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抽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 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抽回出资,但 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 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 并给予相应保护。本案中,在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良抽逃增资,至电 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出资,即使王某、王某良在减资时未支取电气公司的其 他款项,但王某、王某良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抽回了出资,导致电气公 司净资产减少。同时,因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 了实际侵害,而王某、王某良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 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郑清郁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