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诉建筑材料公司公司决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50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
被告(被上诉人):建筑材料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日,建筑材料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郑 某持有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实缴40万元),石甲持有公 司3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实缴30万元),杨某强持有公司30% 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实缴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某,公司的 日常经营事项由石甲负责。公司章程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 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 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 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 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五、公司决议纠纷 115
2018年10月11日,建筑材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股 东郑某将所持有的占公司40%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庄某名;杨某强将 所持有的占公司11%的股权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庄某名、将所持有的占公司 19%的股权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乙;石甲将所持有的占公司30%的股权以 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乙。该决议的落款为郑某、杨某强和石甲,郑某、杨某 强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同时,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的《股权 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为郑某,受让方为庄某名。协议内容为:庄某名以40 万元的价格受让郑某所持有的建筑材料公司40%的股权;庄某名在协议签订之 日起5日内,将转让费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郑某。该协议落款 “郑某”并非郑某本人签名。同日,杨某强与庄某名、石乙分别签订《股权转 让协议》,约定庄某名、石乙分别以11万元、19万元的价格受让杨某强所持有 的建筑材料公司11%、19%的股权;石甲与石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石乙以19万元的价格受让石甲所持有的建筑材料公司19%的股权。
2018年10月11日,建筑材料公司作出第二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 为:一、免去郑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庄某名为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 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二、继续选举石甲为公司监事; 三、免去郑某公司经理职务,聘任庄某名为公司经理。此后,建筑材料公司申 请公司登记备案,股东由郑某、石甲、杨某强变更为庄某名、石乙,庄某名、 石乙分别持有公司51%、49%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某名。
2019年10月12日,郑某以建筑材料公司、石甲、庄某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 诉讼,要求确认建筑材料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第一份《股东会决议》 及《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建筑材料公司应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 2020年1月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 一、确认建筑材料公司于2018年 10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确认建筑材料公司于2018年10 月11日作出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三、建筑材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郑某原本持有的庄某名名下的建筑材料 公司40%的股权恢复登记至郑某名下;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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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后,郑某申请强制执行将建筑材料公司40%的股权恢复登记至郑某名下。
另查明,案外人杨某强于2019年11月22日起诉建筑材料公司、庄某名、 石甲,该案中,杨某强提交的证据目录载明,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及其与 庄某名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上述材料系他 人恶意伪造签名制作,杨某强名下11%的股权被转让并变更至庄某名名下。后 杨某强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伪造部分股东签字的公司决议是否必然导致决议不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 不成立的情形包括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 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等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由此可 见,不成立之诉审查的是会议是否召开、是否进行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是 否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是否达到通过比例等。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标准 在于公司的意思是否形成,公司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而公司意思是否作出关 键看是否召开了股东会,是否形成了根据法律或章程约定法定多数表决权人的 共同意思。
本案中,建筑材料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第一份《股东会决议》 及《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东由郑某、石甲、杨某强变更为庄某名、石乙, 庄某名、石乙分别持有公司51%、49%的股权。虽然上述《股东会决议》及 《股权转让协议》因郑某未签字已被法院确认不成立,即庄某名未成功受让郑 某40%的股权,但当日庄某名、石乙仍分别持有公司11%、49%的股权,二人 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人事任 免决议,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庄某名、石乙合计持有公
五、公司决议纠纷 117
司60%的股权,在召开股东会后有权作出人事任免决议,故讼争《股东会决 议》的作出系庄某名、石乙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及章程规 定,不存在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表决、表决不符合章程规定等决议不成立 的情形。综上,郑某主张人事任免决议不成立、应恢复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 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伪造部分股东签字的公司决议是否必然导致决议不成立?审理过程中存在 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其他股东签字的违法行为侵害其他股东的权 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股东 签字的行为属于严重程序瑕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 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伪造部分股东签字的公司 决议表决比例已经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成立。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公司决议成立要件为具备团体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法律行 为只有先成立,才会产生效力发生与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 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 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由此可见,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该行为系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其作为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通过内部程序形成的公司决议即为公司意志的体现。公司的决议行为导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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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管理及公司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因此本质上公司决议 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民法典》施行前大 多是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 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 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 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 其他情形。上述条文采用负面清单方式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规定,但 公司决议成立要件又并非局限于上述规定的5种情形之外的情况,而是应当具 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本质。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 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 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从正面明确了公司决议成立的要件,即法人、非法人 组织作为团体法人,有其内部的意思表示程序,只要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 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即为团体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决议行为即成 立。可以说,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一样,
要体现公司作为团体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伪造股东签字的公司决议性质认定分歧
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审理分歧,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股东 个人意思与公司意思。伪造部分股东签字的公司决议对于股东个人来说不代表 其个人意志,对于股东个人而言是无效的。但是股东意志并非等同于公司意志, 公司决议行为不仅包括股东个体意思,还包括全体股东个体意思通过表决行为 结合而成的公司意思,公司意志是可能与个别股东意志相悖的。在股东会决议 的形成过程中,股东个人意思表示只是股东会决议的构成要素,但是该意思表 示的作出并不能直接引起公司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 不能绝对地认为伪造股东签字的公司决议就必然无效。第二种、第三种观点是
五、公司决议纠纷 119
以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严重与否来区别公司决议的成立与可撤销,忽略了公司 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在于是否形成了真实的公司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公司决议满足成立的下列要件:(1)公司股东会实际召开。 虽然根据法律及本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本次 股东会伪造郑某签字,显然没有通知郑某,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但召集程序存 在瑕疵属于决议可撤销情形,并不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2)本次决议 表决的参加比例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使伪造未出席股东的签字,参与会议的 另外两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60%,对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符合 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比例,已经形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决议已成
立。(3)从瑕疵治愈的角度来说,本案中股东会未通知郑某且伪造其签字,郑 某可以申请撤销该决议,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股东请求 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本次决 议重新召开,郑某持反对意见,本次决议仍然会以超过60%的表决比例获得通 过,对本次决议并无实质影响。从经济诉讼角度,没有必要认定不成立后再重 复作出同一份公司决议。因此,公司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 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的,该决议已事实上代表公司的真实意志,公司决议已实际成立,不 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刘新平 陈远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