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厚投资中心)
被告:王政昌、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防水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5日,中厚投资中心与立高防水公司及其所有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增
资8000万元并取得公司26.23%的股权。同日,中厚投资中心与立高防水公司及其实际控
制人王政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最迟在2015年7月31日前,立高防水公司
未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中厚投资中心有权要求立高防水公司或王政昌立即回购,
立高防水公司和王政昌分别就对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9日,中厚投资中心向立高防水公司共支付8000万元增资
款,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注册资本、股权情况等进行了变更登记。各方均认可,截至
2016年9月,立高防水公司并未改制上市。
中厚投资中心起诉要求王政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立高防水公司对王政昌的回购义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焦点】
立高防水公司对王政昌回购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关于立高防水公司
对王政昌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这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
考虑: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2012年
7月25日签订的《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看,对于立高防水公司
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除王政昌之外,其他股东是不知情的;同时,各方当
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立高防水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此
担保内容作出过有效的决议或者除王政昌之外的其他股东对此担保内部是知
情且认可的,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立高防水
公司为公司股东王政昌向公司增资入股方中厚投资中心提供担保的行为,缺
乏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为无效。
中厚投资中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针对承
担担保责任公司内部,目的是约束担保公司内部,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
不是效力性规定,不能约束担保权人,因此,该担保是有效的。对此,本院
认为,担保人立高防水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是中厚投资中心入资立高防水公司
成为担保人立高防水公司的股东而产生的债务,回购义务发生时,无论债务
人王政昌还是债权人中厚投资中心均为立高防水公司股东,因此,《补充协
议》签订时设定的立高防水公司保证责任,本质上是针对立高防水公司未来
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的担保,担保权人中厚投资中心本身就是立高防水
公司股东,并不是独立于立高防水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第二,本案性质,本质上是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
实际上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
后果实质导致公司向受让股权的一方股东退还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立高防水公司
为其股东在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
实际上造成了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显然将以牺牲立高防水公司广大债权人
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代价,违背了公司法资本维持与不变原则,应当给
予否定评价。
第三,《补充协议》在约定了王政昌回购义务的同时,也约定了立高防
水公司的回购义务,立高防水公司本身就是直接的回购义务人。从《补充协
议》签订的目的看,无论哪种选择目的均是让立高防水公司、王政昌共同对
回购义务承担责任。虽然本案中厚投资中心规避了选择立高防水公司承担回
购义务的风险,选择由王政昌承担回购义务,由立高防水公司承担无限连带
保证责任,现王政昌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如其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
下,实质变相发生了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后果。对此,我们也不应给予肯定
性评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王政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
合伙)回购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2.117%的股份,回购款为增资款8000
万元加收相应收益(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厚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股东作为回购方、公司对股东对赌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变相的投资人与
公司之间的对赌,这种变相的对赌模式效力该如何认定?
第一,从担保条款签订的程序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
二款的规定,担保条款无效。本案担保权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在签订担保条款时,已
经通过对公司进行增资入股的方式取得了股东身份。即使增资协议签订在对赌协议之后,
在担保条款可能发生效力时,担保权人已然是公司股东,其并非独立于担保公司的外部主
体,本案实质上是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提供担保。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管理性规定,也应当对投资人产生约束力。从公司担保条款签订的
程序要件看,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认定公司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担保条款设计的特殊性使得公司担保具有公司回购的性质。协议约定了目标公
司或其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同时双方为对方的回购义务相互提供保证责任,从回购及
担保条款的设计来看,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承担的义务就是一致的。合同的公平性不能单从
结果来看,而应从缔结时来认定,从合同中关于回购及担保的设定来看,即使投资人选择
由公司股东来承担回购义务,由公司对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虽
然不是公司直接承担回购义务,但实质上产生了公司回购的效果。故投资人无论哪种选择
目的均是让目标公司和股东承担回购义务,虽然投资人用诉讼策略的方式来规避直接要求
公司承担回购义务而导致无效的后果,但是对于这种行为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
第三,本案会实际产生与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及公司回购相同的法律后
果。首先,在股东无回购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则无异于以公
司资产替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回购款,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与公司法将有限
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定在三种情形之下的规定相违背;其次,公司向转
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该约定不符
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最后,本案虽然并非股东直接抽逃出资,
但实际造成了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中,要求
目标公司对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将会发生上述多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后果,故该约定应当是无效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宋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