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9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总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1日,李某在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 病保险A款(2014版)》,被保险人为其本人,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 止。保险合同条款第2.3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 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 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照已支付的保险费的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017年8月2日,李某在人民医院做彩超,提示某处弱回声结节伴钙化。 同日,在该院做相应部位穿刺,2017年8月7日穿刺病理报告提示“肿瘤性病 变,建议行免疫组化检测进一步诊断”。2017年9月11日,李某在该院住院治 疗并于当日缴纳免疫组化检测费用,2017年09月13日该院出具免疫组化检测 病理报告,结果为“结合形态学及免疫表型,符合浸润性导管癌”,免疫组化 检测使用的标本同为2017年8月2日穿刺病理报告的标本。
2017年11月5日,李某向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保险深圳分公 司以李某故意拖延确诊时间,应当视为李某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已经确 诊为由,按李某已支付的保险费的金额向李某赔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10800元 及34374.81元的医疗费,拒绝了李某其他的理赔申请。李某认为保险深圳分公 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保险金及利息。
【案件焦点】
李某的疾病确诊时间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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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保险合同和投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则第180日为2017年9月8日,如 李某疾病确诊时间在2017年9月9日前则在180日内,否则在180日后。第 二,确定疾病确诊的时间点,虽然依据的是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是重大 疾病的确诊需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患者往往需要经历多次、多种检查和 诊断等。正因如此,医院对患者疾病的确诊,当然需要患者的配合,包括在 合理的时间内及时缴费、及时就诊等。第三,李某就诊医院虽然于2017年9 月13日才正式确诊所患疾病为浸润性导管癌,但在40多天之前的8月2H, 李某所做彩超已提示某处弱回声结节伴钙化,8月7日的穿刺病理报告已提 示肿瘤性病变,并建议李某进行免疫组化检测进一步诊断。也就是说,在 2017年8月7日,李某就诊医院已经倾向于认为李某所患疾病为肿瘤性病 变。一个理性人的正常反应应当是尽快确诊、尽快治疗,但李某反而在拖延 30多天以后才再次到医院就诊并按医院建议进行免疫组化检测,有违常理。 第四,正是李某的故意拖延,才使确诊时间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后, 李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鼓励。第五,考虑到2017年8月7 日李某就诊医院已经提示肿瘤性病变,并建议李某进行免疫组化检测,给予 合理的就诊时间、检测时间后,李某所患疾病的确诊时间至迟应该在2017年 8月中旬。据此,可以确认李某所患疾病的确诊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180日内,保险深圳分公司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李某已支付的保险费 的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重大疾病责任观察期设置的目的与道德风险防范
就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公司承接的是被保险人转移的未来有可能 发生的疾病风险。一般人对疾病的认知不足,很难预判疾病何时发生、因何发 生。因此,为了防止道德风险、防范带病投保以及合理分担保险人、投保人之 间的权责义务,避免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杜绝因道德风险和未知风险而引 发保险公司承保中的系统性经营风险,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设置“观察期” 已为各大保险公司通用之做法:如果观察期内发生疾病,便终止合同,返还已 交保费。在案件中,应考察被保险人是否在“观察期”内确诊,进而判断保险 公司应按保费金额还是保险金额赔付。
2.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实质上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 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各方对于足以影响合同相对方订立或履约的全部事 实均应如实相告,如一方当事人有所隐瞒,则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增加合同风 险。在这一点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要高于其他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这 也是对当事人正当合理期待的保护。
如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拖延,才使确诊时间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后, 被保险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鼓励。
3.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被保险人拖延确诊的行为有违一个理性人的正常反应,人为地将重疾确诊 时间拖延至观察期之后,如机械地套用医院“确诊”时间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责任,将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因其不诚信的行为而获利,变相鼓励了那些为获取 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怠于治疗的投机行为,不合理地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 风险,严重违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准则,也违背了设置疾病观 察期的立法本意。基于此,应充分考虑医院前期给予提示的时间以及就诊、检 测所需的时间来判断确诊时间。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黄劭辉戚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