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代位求偿权、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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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诉灌云县 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王立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 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州支公司)
被告(上诉人):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立兵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日12时30分许,王恒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辛农场二环 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被告王立兵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停在路上装载挖 掘机的苏G×× × 28/苏G×× ×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时摔倒,王恒 山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王立兵驾驶苏G×× ×28/苏G×× ×88挂号重 型半挂牵引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 云大队处理,以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 立兵驾驶的苏G×× ×28/苏G×× ×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恒 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原告人保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 立兵没有驾驶车辆的驾驶证,也没有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证。后王恒山的 近亲属王月国、王月林、王月好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王立兵、恒通 公司以及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恒山虽然 属非机动车一方,但是其系酒后驾车逆行,年龄较大,对行驶过程中发生 的紧急情况反应较迟钝,且在距离被告王立兵车辆相对较远的地方摔倒, 其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遂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 判决原告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月国、王月林、王月 好110000元;被告王立兵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32591.25元,被告恒通公 司与王立兵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人保海州支公司在2014年9
月25日向王月国、王月林、王月好支付了该110000元。2016年9月2日, 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两被告返还其赔偿的110000元,后又于2017 年3月1日撤回起诉。2017年3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案件焦点】
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王立兵是否应当承担责 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数额;3.被告恒通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王立兵承担连 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





和强制性的特点以及实现交强险的制度功能和对受害人的救济目的,依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 偿责任,并没有考虑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因素。但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 偿权纠纷案件,故在确定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以及 受害人的事故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 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即代受害人之 位,向侵权人行使求偿的权利,这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作为 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也应当与被挂靠人对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王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赔偿款33000元;
二、被告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 任。
宣判后,被告人保海州支公司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年10月23日作出(2017)苏07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自2006年7月1 日实行以来,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以后的追偿问题 一直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一直缺乏明确的裁判依 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后,保险公司纷纷就交强险的追偿问题 诉至法院,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追偿时是否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责任, 导致各家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案件是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以及实现交强险 的制度功能和对受害人的救济目的,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考虑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因素,但在本 案确定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时则应充分考虑侵权人以及受害人的事故责 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时候,挂 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 规定,笔者认为,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 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 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追 偿权系原告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王立兵求偿的权利,系源于受害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案 中也应当与被挂靠人王立兵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