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保险人反向代位求偿权应包括公估费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诉还耀东、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

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
无锡支公司)
被告:还耀东、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8日16时45分许,还耀东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乙醇/ml血液)
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太湖大道金匮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
路南匝道时,撞击路肩石致使车辆变向,碰撞东侧路中警示桩、护栏及在青年路非机动车
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顾爱芳驾驶的三轮车,后又撞击东侧路边树木,结果造成顾爱芳受
伤,车辆、路肩石、警示桩、护栏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南长支队出具锡公(交
巡)南公交证字〔2012〕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还耀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路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
的全部责任;顾爱芳无责任。另查明:苏B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日新
公司,日新公司为该车在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还耀东系
日新公司驾驶员,现已离职。
2013年7月,顾爱芳就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还耀东、日新公司、天安
财险无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万余元。2013年7月16日,法院作出(2013)南民调初
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顾爱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454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2016元(住院112天)、停车费14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59910元。由天安财险无
锡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49910元因日新公司已垫付20000元、还耀东已垫付3800元,
故由还耀东支付顾爱芳26110元。二、本案诉讼费300元(已由顾爱芳预交),由还耀东负
担。还耀东于2013年8月15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顾爱芳。
2014年5月,顾爱芳就本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08309.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还耀东、日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2014年8月7日,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还耀东醉
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爱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顾爱芳请求天安财险无锡支公
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
分本应由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还耀东醉酒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有关责任免除
的约定,故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还耀东事发
时虽系日新公司的驾驶员,但事发当日系周六且还耀东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公司机动车,
故法院认定还耀东当时并不是执行工作任务。顾爱芳的损失在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按交强
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还耀东承担赔偿责任,日新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
对公司驾驶员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
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一、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顾爱芳95046元。二、还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
日内赔偿顾爱芳8934.56元。三、日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顾爱芳3829.1
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0元(已由顾爱芳预交),由
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负担2539元、还耀东负担239元、日新公司负担102元。
调解书和判决书生效后,2013年9月16日,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向顾爱芳支付10000
元。2014年9月25日,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向顾爱芳支付2539元。2014年9月29日,天安财
险无锡支公司向顾爱芳支付95046元,上述合计107585元。后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因追偿
无果,遂诉讼至本院。
【案件焦点】
追偿权的范围能否包括诉讼费及公估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
偿适用无过错责任,范围仅限定在人身损害,追偿权的行使不超过保险公司
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本案中,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对顾爱芳的赔偿是
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基于交强险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交
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但保险
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的赔偿
责任。日新公司辩称追偿范围仅包括赔偿款不应包括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
费的产生是基于第三人对于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旦保险公司实际赔
付后就取得了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因此追偿权的范围以
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为限,本案中诉讼费应包括在追偿范围内,日新公司的抗
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
一、还耀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
中心支公司赔偿款75309.5元。
二、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天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2275.5元。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了保险人在抢救费用范围内对致害人行使一定的追偿权,虽然《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审理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将上述案由也确定为保险代位求偿
权,但其实该项权利与通说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本质的区别,这项权利学理上称之为反
向代位求偿权。交强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反向代位权,是《交强险条例》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法定追
偿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反向代位权是保险人代受害人之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
的追偿,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所以上述两项权利有着
本质区别。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范围仅限定在人身损害,追偿
权的行使不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日新公司辩称追偿范围仅包括赔偿款
不应包括鉴定费,并提供了江苏省高院的公报案例,就是混淆了两种不同代位对象的权利
本质。
法院认为诉讼费的产生是基于第三人对于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旦保险公司实
际赔付后就取得了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因此追偿权的范围以保险公司
实际赔付为限,本案中鉴定费用应包括在追偿范围内。综上,不能沿袭保险代位求偿权中
追偿范围不包括鉴定等公估费用的一般思维,而应将伤残鉴定费用等纳入其中。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