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因发包人破产导致解除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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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化工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07年3 月1日。因化工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 一真未竣工。2011年8月,法院裁定 受理对化工公司破产申请。同年10月,建筑公司申报 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观点论述
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因化工公司未 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无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已解除或终止履行, 亦无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依《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 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 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规定,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②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 承包人行
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化工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间未超过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判决确认建筑公司对申报880万余元债权就其施工的化工公司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安徽高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别除权纠纷案”,见《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1228/15:73);另见《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 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优先权期限的起点)》(杨达),载《中国审判案例要 览》(2015商: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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