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约定的支付期限之前不能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案例概述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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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建筑公司与塑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 决算后应支付的进度款。2013年7月1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5日,工程决算,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000万余元。同年12 月18日,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塑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塑胶公司认为优先受偿权应自竣 工验收合格日起算。

观点论述

①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签订 和履行实际情况看,在涉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6个月期限届满前,由于合同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对工程总价款 及需支付余款数额均未确定,建筑公司客观上尚不便向塑胶公司主张 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②本案建设工程 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 款支付期限,依《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应认定建筑公司行使建设 工程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

案例索引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6号“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审判 长毛宜全,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 解与适用》 (X3-201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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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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