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违法目的,视为竣工日的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起算点.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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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4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 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 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 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条第2、3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 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系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 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 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 之日”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的解释》第14条第2、3项规定的两种情形,故不宜依该批复规定, 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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