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律师代理的非法同居关系诉请:判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男、被告女于 2017 年1月18日在虞城县杜集镇某村举行结婚仪式,于 2017 年9月25日生育长子焦某某,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 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一辆吉利牌轿车,2021年12月份被告无故离开,至今不予联系见面,原告诉至夏邑县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委托虞城县刘永升律师后,分析案情并做了详细准备工作,最终形成了代理意见简述如下:

原告代理意见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被告举行婚礼的照片和婚纱照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在农村老家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和出生证明

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育有长子焦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出生。

证据四:原告转给被告的转款记录流水凭证三张

证明:自2020年原告出资购买苏F9V7W0吉利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所挣的工资每个月转给被告用于还车贷并剩余款项由被告保存。共计转给被告59664元(只计算大额)。

证据五:录像光盘一张

证明:被告于2023年2月份瞒着原告与孩子与别人进行了订婚仪式。

…….(详细意见展开论述省略)

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答辩要点如下:

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子女,但被告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如原告坚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也要求抚养子女,并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车辆是被告自己买的,也是自己付的款买,车贷也是自己偿还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已经把车卖了,用来偿还被告自己的债务;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请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 42015 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也可以折抵抚养费。

夏邑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期 2017 年 9 月 25 日生育长子焦某某,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轻易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子焦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望权。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一定的抚养费。2021 年 12 月份双方分开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从 2022 年 1 月份开始计算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 2022 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 18697.3 元),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 4670 元,于每年的 12 月 30 日前付清,直至焦某某 18 周岁止。
2020年 6 月至 2021 年 12 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转账,此款可以认定用以偿还车贷和双方的共同生活花费等,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支付首付款 77000 元,车贷由双方共同偿还,购买了总价为 154000 元的吉利牌轿车一辆,此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自认以 60000 元的价格已卖掉,结合以上出资情况,由被告补偿原告 18000 元车辆折价款为宜。被告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夏邑县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沈享有探望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 4670 元(即2022 年的抚养费),以后从 2023 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 4670元,于每年的 12 月 30 日前付清,直至焦某18 周岁止。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 18000 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0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