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与母亲离婚,继子女还需履行赡养义务吗?

案情简介

小允、小兆、小充三姐妹幼年丧父,小允18岁时,母亲带着姐妹三人改嫁,与顾某结婚组成家庭。很快小允经人介绍离家打工了,而妹妹小兆、小充分别在读初中和小学,与母亲、继父四人生活在一起。继父顾某有点手艺,加上母亲能够吃苦耐劳,一家人的生活很快有了起色。但再婚家庭,相处并不容易,日子在不断的矛盾纠葛里一天天过去,三姐妹终于长大成人,分别建立了自己的家庭。母亲和继父的矛盾也越来越难以调和,最终离婚,两家人不再来往。

2022年10月,三姐妹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来继父顾某到济南市槐荫区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把姐妹三人抚养长大,形成了抚养关系,现在年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且身患疾病,要求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今后的医疗费用每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大姐小允辩称,其在母亲再婚两个月后就外出打工赚钱养活自己,未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不同意赡养。小兆、小充辩称,二人是靠母亲辛苦赚钱及亲朋接济长大,与继父未形成抚养关系,且母亲已与继父离婚,继父无权要求其赡养。

法律分析

一、继父母子女间抚养义务的认定标准

抚养,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包括哺育、喂养、抚育、提供生活、教育和活动的费用等。《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民法典》 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此可知,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法定的人身权利。然而,现行法律并未对如何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作进一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从立法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中曾提出过认定标准,即需符合以下情形:(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3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5年以上;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2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1款的相关义务。此外,若上述各款情形涉及的未成年子女为残疾或智障人士的,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标准可适当降低。

从理论上看,学界对于抚养义务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仅以继父母和继子女持续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持续3年以上即具有抚养教育关系。另一种是结合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房绍坤教授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4个因素:第一,继父母为继子女给付了经济上的抚养费用;第二,继父母和继子女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继父母对继子女持续抚养教育3年以上;第四,继父母主观上愿意抚养继子女。

从实践上看,虽然案例情况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但究其根本,在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时,首先,应当考察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其次,应当考虑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持续时间长短。最后,支付抚养费的客观事实,并非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决定因素。结合本案,小允在重组家庭中与顾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后离家打工养活自己,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对顾某没有法定赡养义务。然而,小兆、小充当时还在上学,均系未成年,随母亲与顾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家。在此期间,顾某曾给予二姐妹生活、教育上的照料,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权利义务与生父母相同,小兆、小充也对顾某具有同生父母一样的赡养义务。

二、继父母子女间赡养义务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知,赡养是子女对父母的一种法定义务,但考虑到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对于继父母子女间的赡养义务还需要结合实际生活进行认定。

从理论上看,学界对赡养义务的认定标准较为一致,如房绍坤教授认为,认定继子女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须同时包括以下4个方面:其一,继子女履行了经济上的赡养扶助;其二,继子女履行了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关怀;其三,继子女持续赡养继父母2年以上;其四,继子女主观上愿意赡养继父母。

从实践上看,赡养义务的认定多半是发生在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继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虽然考虑继子女对继父母精神上的安慰,但在认定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时,将持续的经济上和生活上的供养是一个关键因素。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认定不仅需要依靠法律的相关规定,更需要法官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的实践案例综合分析。继父母对继子女尽抚养义务,履行了生父母的义务,接受抚养的继子女也应尽到生子女的义务,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同时,《民法典》规定,父母离婚的,父母子女的抚养关系继续存在。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生母与顾某解除了婚姻关系,继父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也不能自然解除。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继子女应当支付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必要的赡养费用。

结语

“羊羔跪乳 乌鸦反哺”,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继子女在接受抚养的前提下,都要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虞城律师整理来源: 判例研究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