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追加被执行人

42名为项目重组实为公司分立可追加受让资产 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富群公司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某平
被执行人:泰璟公司

【基本案情】

泰璟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1日,2014年4月11日发生股东登记变 更,股东为刘1、张某军、贺某生,法定代表人为刘1;2014年10月20





日,变更为刘1、杨某、刘2,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富群公司成立于 2014年4月17日,股东为刘某群、马某武。
2012年4月,泰璟公司经受让开发建设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恒月花 园保障性住房D区项目(以下简称恒月花园项目)。泰璟公司在开发 过程中,将该项目的部分开发手续转移至富群公司名下。
2015年2月16日,泰璟公司与富群公司签订《项目重组(转让)协 议书》,约定:泰璟公司将正在开发建设的恒月花园项目转让给富群 公司,由富群公司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富群公司受让的标的物除已 经建成的建筑物(约3.3万平方米)及附属设施设备外,还有泰璟公司 为开发项目对外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工程物 资采购合同等合同的权利,销售合同、会员卡、认筹卡等合同的权利 义务,以及泰璟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转让后,项目部的工程师、会 计、项目副总全部留用,工资、奖金按原泰璟公司的标准执行。

富群公司接收恒月花园项目的对价为:(1)土地出让金626万
元;(2)泰璟公司债权人杨某平等人的债务及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 材料费等欠款,债务本金共计4142.65万元;(3)泰璟公司应分得的 项目利润;(4)项目发起人刘1应获得的收益。

2015年4月9日,泰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代表公司与富群公司签 订《补充协议》,双方确定项目转让费为3900万元,债务总额为 2762.45万元,并确定债权人杨某平等人债权仍留在泰璟公司。《补充 协议》与《项目重组(转让)协议书》相比,转让对价(含债务总 额)大幅下降。





2015年6月4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汉滨 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璟公司与富群公司签订的《项 目重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2016年12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泰璟公司归还杨某 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后因泰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杨某平 申请追加富群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9)渝 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富群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

泰璟公司与富群公司签订的《项目重组(转让)协议书》及《补 充协议》是否实质上构成公司分立,追加富群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群公司与泰璟公司签订 《项目重组(转让)协议书》时,接受了泰璟公司移交的杨某平的债 权,后签订《补充协议》时却将杨某平的债权排除在外,仅选择性地 接受泰璟公司部分债务。上述情形导致泰璟公司无财产承担还款责 任,侵害了杨某平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后泰璟公司也未能与杨某 平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泰璟公司将其所有的恒月花园项目工程 转让给富群公司应视为泰璟公司法人的分立行为,应当追加接受恒月 花园项目的富群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 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追加富群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泰璟房公司应归还杨某 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富群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璟公司与富群公司的交 易行为与公司分立的法律后果完全一致,应认定为公司分立,并可以 追加富群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公司财产是对公司全部债务的 一般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泰璟公司 将公司全部经营资产、项目开发资格、部分债务、部分工作人员转移 到富群公司,导致其责任财产完全丧失,其行为后果与公司分立的法 律后果完全相同,应认定为公司分立。泰璟公司在决定与富群公司合 并分立后,仅仅实际进行了财产分割,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未通知所有债权人以及在报纸上公告,也未依法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属于未依照法定程序分立。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 年)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案可以追加富群公司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由富群公司承接杨某平等人的债务,富群公司 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与杨某平完善债务转移手续或向杨某平清偿债务, 泰璟公司怠于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 有权直接执行富群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群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 渝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公司有限责任、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而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精准打击逃避债务、规避执 行的非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对具有涉嫌欺诈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与交易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此案处理的重点 在于对公司合并和分立的理解。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严格审查以下几
个方面:

1.是否正当交易的资产处置行为。一般来说,企业正常进行资产 重组时采取资产转让、转投资或是分立的方式,应当尊重企业自己在 交易安排中的定性。资产转让和转投资,企业能够获得合理对价,原 资产不会明显减少,而是以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形式继续存在。本案 中,泰璟公司将公司全部经营资产、项目开发资格、部分债务、部分 工作人员转移到富群公司,导致其责任财产完全丧失,其行为后果与 公司分立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应认定为公司分立。认定公司是否分 立的一个重要标准即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是否连同负债共同转让。

2.是否符合公司分立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泰璟公司与富群公司签订的《项目重组(转让)协议书》 仅仅实际对财产分割,既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未通知 所有债权人以及在报纸上公告,也未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 司分立登记手续,属于未依照法定程序分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 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 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 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富 群公司应当对泰璟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可将其追加为被执 行人。
3.是否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 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 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本案中,依据 《项目重组(转让)协议》,泰璟公司全体股东均能收回全部投资并 获利,但《补充协议》不仅将《项目重组(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 条件全部去掉,还将项目转让价款大幅降至3900万元的严重亏损价, 以至于泰璟公司和该公司股东均不能收回全部投资并获利。泰璟公 司、富群公司对非正常的降价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补充 协议》涉嫌泰璟公司部分股东与富群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泰 璟公司债权人及泰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泰璟公司怠于申请执行 汉滨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
期债权。

4.追加被执行人是否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 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目 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 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





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而《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 见》第二十条则是强调了,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 可以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对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应注意 区分。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