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18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91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泰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农某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某公司)
被执行人:泰某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泰某重工制造有限公 司、泰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黄某
【基本案情】
农某公司依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2018) 京0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5号民事判决)对泰某公司等申请强制 执行,执行过程中,对泰某公司持有的华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运金租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两次拍卖未果,农某公司申请以 二拍保留价接受案涉股权抵债。2021年12月16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1) 京04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6号之二执行裁定):1.将案涉股 权作价交付农某公司抵偿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 定送达农某公司时起转移。2.农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 户登记手续。当日19时,该院向农某公司送达上述裁定。
同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作出湘7号民事 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泰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次日,泰某公司向北京四 中院提交上述裁定等材料,要求停止处置案涉股权。
2021年12月30日,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北京四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 涉股权的登记出资人由泰某公司变更为农某公司。2022年1月12日,中国银 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致函北京四中院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七条及《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 构,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 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截至目 前,该局未审批核准农某公司股东资格或相关股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该局认 为北京四中院在未确认农某公司具备金融租赁公司股东资质且未获银保监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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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其派出机构核准的情况下,即将泰某公司所持华运金租公司股权的所有权裁定 给农某公司,并在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存在司法程序瑕 疵。提请法院对上述行为予以调整。
2022年6月10日,泰某公司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 执行程序应当中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送达农某公司的时间晚于湘7号民事 裁定作出时间为由,向北京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116号之二执行裁定。
【案件焦点】
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财产是否受相关财产转让规定的约束;2.相 关行政规章是否属于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性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四中院异议审查认为:该院在不知悉湘7号民事裁定已受理对被执行 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泰某公司 的异议请求。
该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并增加关于农某公司受让案涉股 权不符合法定资质要求且未经行政审批程序的复议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认为:华运金租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 监督管理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银保监 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 股东时,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为履行法律赋予的上述职权,银保监会先后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变动比例 达到5%以上时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银保监会的前述规定事 关金融安全稳定,理应得到严格遵守。案涉股权在华运金租公司的全部股权中 占比21%,依据前述规定,在其转让时,不仅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 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须符合法定条件,而且须事先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93
机构的核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以物抵债”,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 转让形式,仍需遵守相关转让规定。在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作出之时,农某公 司既不具备取得案涉股权的实质性要件,也未履行相关核准手续,故依据该裁 定不能发生案涉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市场监管部门系依据该裁定进行了案涉 股权的变更登记,同样不能对抗银行业监管规定,故不应据此认定案涉股权已 归农某公司享有。鉴于现湘7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且送达北京四中院,该院已 无权继续处置案涉股权。116号之二执行裁定已无补正可能,故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裁定:
撤销北京四中院原审异议裁定及116号之二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有两项法律适用问题值得探讨: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财 产是否受相关财产转让规定的约束;二是相关行政规章是否属于案涉股权转让 的效力性规定。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财产处置难”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其 主要表现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如特殊性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 股权等)的转让在法律上存在持有年限、受让人资格、行政审批程序等方面的 限制。有人认为,为了缓解“执行难”、尽快实现胜诉债权人权益,人民法院 在执行程序中处置财产可以不受相关限制性规定的约束。但此种观点并不妥当: 首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处分(包括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 虽有其特殊性,但仍属于财权权利变动的一种特殊形式;突破法律规定强行处 置转让受限的财产,欠缺法律依据,有司法权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嫌,无其 他部门配合也不可能达到处置目的。其次,法律限制某类财产转让通常出于一 定的政策考量和维护某种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固然值得保 护,但也不能凌驾于相关法律意图实现的社会公共秩序之上(具体限制性规定 的妥当性应从立法层面讨论)。最后,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使通常情形下不 能转让的财产发生权利变动,必将诱发更多“虚假诉讼”。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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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 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 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 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 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 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竟买。”该条规定虽未涉及“以物抵债”,在时间效力上也不 能适用于本案,但是其中已经体现人民法院执行处置财产应当受到相关财产转 让规定约束的精神。
关于第二个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原先的《合同法司 法解释一》均规定,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对此的正确理解是,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违反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不能由此推论,违反地 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有效,因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分 别将“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 由。在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关涉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如有违反,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该强制性规定并依据上述 抽象法律条款认定该行为无效。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七条授权银保监会在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 例以上的股东时,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 行审查;但鉴于相关问题的高度专业性,该条并未规定具体的审查标准和审查 程序。银保监会基于法律授权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 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明确了相关标准和程序;两个《办法》虽然在立 法位阶上属于行政规章,但其内容事关金融安全稳定,体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 益,应当作为判断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杨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