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未依法清算注销公司属于规避执行,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合生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合生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百瑞公司(已注销) 第三人:许某、杨某、蒋某坤
【基本案情】

合生公司诉百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顺义区人
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31030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百瑞公司返还合生公司工程款二十六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万四千余元,该判决于2019年1月11日生效。百瑞公司企业类型为有 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许某、杨某、蒋某坤。 2019年1月11日,百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确 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





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18年10月12日在《北京晚报》 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2019年1月11日,百瑞公司被准予注销。合生公 司以许某、杨某、蒋某坤在知悉合生公司为百瑞公司的债权人的情况 下,违反法律规定,未通知债权人便将公司注销,且清算报告与事实 不符,许某、杨某、蒋某坤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许某、杨某、蒋某坤为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

1.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被申请执行前,不履行清算通知义务的注 销行为,能否认定为规避执行;2.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能否构 成第三人清偿债务的书面承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 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 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 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 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 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 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 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





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 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合生公司与百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 公开审理并判决,许某、杨某、蒋某坤作为百瑞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 成员,理应知道合生公司系百瑞公司的债权人,其应将清算事宜书面 通知合生公司,现许某、杨某、蒋某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 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确认百瑞公司清算过程存在瑕疵。依据其向工商 登记机关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许 某、杨某、蒋某坤应向合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
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 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许某、杨某、蒋某坤作为执行依据为(2018)京0113民初 3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官后语】

本案系股东合意注销公司规避执行的典型案例。案件焦点一是对 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被申请执行前,不履行清算通知义务的注销行 为,能否认定为规避执行;二是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注销后的未尽事 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的约定能否构成第三人承诺的债务承担,进而追加 股东为被执行人。

1.关于规避执行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 (1)公





司解散应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申报债权;(3)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清算组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 任。
本案原审被告百瑞公司于民事判决生效当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 销公司,其主观规避执行意图明显。百瑞公司股东兼清算组成员许 某、杨某、蒋某坤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未将公司解散事宜告知债权 人合生公司,导致合生公司因未申报债权而无法获得清偿,对债权人 权益造成损害,客观上构成不依法清算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算 属于规避执行的方式之一,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 人。综上,百瑞公司的注销行为可以认定为规避执行。

2.关于第三人债务承担的认定。在执行案件中,第三人承诺对被 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以下几种常见形式: (1)在执行和解协 议中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在执行笔录中承诺对案涉债 务承担清偿责任; (3)向申请人或执行法院出具独立的担保书,承诺 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百瑞公司股东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部门 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常见的第三人承诺形式存在差异,如承诺对象并 非针对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承诺内容未直接明确地指向案涉债
务。

对于承诺内容未直接明确地指向案涉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股东 会决议“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其中“未尽事宜”应涵括 公司存续期间产生且注销后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

对于承诺对象并非针对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的问题。第三人承 诺的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指免





除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由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后者指原债务人 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成为共同债务人。二者的成立 要件有所区别。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权人的同意并非第三人承诺 生效的必需要件。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 承担”系对包括未清偿债务在内的未尽事宜作出的单方负担承诺,属于 并存的债务承担。鉴于百瑞公司股东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明显,且对 清算程序瑕疵存在过错,对其先前作出承诺行为的认定不宜过于严 苛,故即使该承诺并非针对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作出,也不影响债 务承担承诺的成立和生效。

综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确认百瑞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构成 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裁定追加百瑞公司股 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在确认公司股东规避执行的基础上,适当放宽对 第三人承诺的认定,依法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让规避执行者无 处遁形,有效维护了执行权威,切实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 的普法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杨洪涛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