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涉国家秘密政府信息的司法审查标准

——贾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27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贾某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朝阳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信 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公开润世中心拆迁项目的: (1)拆迁公告; (2)拆迁安置补偿办法;(3)房屋拆迁许可证;(4)原告拆迁补偿 协议及拆迁安置方案。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后被告 经调取润世中心拆迁项目相关文件档案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被诉 《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收悉后不服,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 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 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 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开展 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第十四条 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 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 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 府信息。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 公开,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 密,且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 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上述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情况下,径行答复原 告上述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 《答复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被诉 《答复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贾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法官后语】

1.确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是以该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 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 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后,首先需要确认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是否能以一定载 体形式呈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不予公开 范围。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 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 的信息内容。针对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 需要先通过检索程序逐一确定信息是否客观存在,如果部分信息不存 在,应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针对客观存在的政府信息,则应需要进 一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对于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 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具体到本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包含四项内容,被告在未检索 到上述全部信息的情况下,仅以部分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作出原告申请 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不属于公开范围的答复明显不当,应当区分不同信 息事项,分别作出答复。





2.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审查 应当属于有限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 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 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 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据 此,国家秘密是公开政府信息的绝对例外,即只要涉及国家秘密的政 府信息,一律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案 件,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除应依据或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 规或规章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 定,确定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是否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行政机密文件的确定,需要具备专门知识和广泛丰富的专业信息 的积累,法院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应当尊重有权机关的 专业判断,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应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 息属于国家秘密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例如,行政机关提 供的承载国家秘密的纸质等载体是否具有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的 密级、保密期限以及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是否已满并自行解密等。具 体到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明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据中,仅包含 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但该部分信息并不具有国家秘密标志。现仅凭 政府信息涉及的拆迁项目有关文件被确定为国家秘密,从而主张和拆 迁项目有关的所有政府信息均属于国家秘密,明显证据不足。

3.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法院司法审查中,对 涉及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可能存在新的审理思路





本案被诉《答复告知书》的作出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系依据当 时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答复。2019年5月15 日起,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新法在涉及国家秘 密及不宜公开的其他因素方面进行了修正,具体体现在该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即“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 开的政府信息, 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 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法条的修改,相较于修改前 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除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 开外,增加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政府信息的不予 公开规定,赋予了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在政府信息未被保密机关确定为 国家秘密,但确有不适宜公开因素情况下的行政裁量权。因此,如果 行政机关以此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政府信息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法院同样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被告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 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信息答复,并以原告 申请的政府信息虽未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但信息指向的拆迁项目审 批材料中确实存在多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因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 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为由不 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理由主要为:其一,修改后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增加上述规定,意在为信息公开主体在无国家 秘密确定权限,但根据相关政府信息涉及的管理事项,确定公开后可 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因素时如何答复提供了法律依据;其 二,作为信息公开主体,一般情况下,对信息事项涉及的行政管理领 域具有行政管理权,其对信息的公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 因素有其专业判断,对此判断权,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尊重。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唐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