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投诉人直接或间接公开投诉信息的,可免除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保密义务

——邱某诉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60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邱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 州市场监管局)
【基本案情】

邱某从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潞苑店(以下简称物美潞 苑店)购买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生产的 益菌多发酵乳(以下简称三元发酵乳),邱某认为三元发酵乳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向通州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举报,通州市场监管局于 2017 年12 月8 日作出《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 书》),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1月25日,三元公司向通州市场监管局 提交申请,要求公开邱某举报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物美超市)销售三元发酵乳的处理结果。同日,通州市场监管局将 《告知书》复印件送达给三元公司,未对邱某姓名作遮挡处理,未征 询邱某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邱某认为通州市场监管局侵犯其个人隐 私权,提起反政府信息公开之诉。

在案件审理中查明,邱某曾举报物美超市其他门店,并提起民事 诉讼,包含北京市顺义区一件和通州区一件,法院均判决物美集团公 司赔偿邱某1000元,其中通州区案件的被举报产品与本案一致,均为 三元发酵乳。
【案件焦点】

通州市场监管局向三元公司公开《告知书》时未遮挡邱某姓名, 是否侵犯了邱某的个人隐私,即邱某的在先民事救济活动能否视为对 投诉举报中个人信息的公开披露,从而免除通州市场监管局的保密义 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隐私的内涵和外延在现 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界定,但一般而言,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 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个人的意愿是判断相关信息是否 属于个人隐私的最重要标准之一。如若通过个人明示或者行为可推定 其并非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且已直接或者间接将信息公开 的,可不视为个人隐私,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亦无需对该信 息按照个人隐私予以保护。本案中,邱某作为投诉人,投诉物美潞苑 店销售的三元乳酸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利益相关人直接涉及物美 潞苑店和三元公司,邱某和通州市场监管局理应先向物美潞苑店和三





元公司保密。但从法院查明的情况可知,邱某针对举报产品曾提起民 事诉讼主张赔偿,法院亦已将生效判决公开。邱某通过民事诉讼的形 式向物美超市公开了其个人信息,而基于物美超市和三元公司之间的 供销关系,三元公司亦能够知晓邱某投诉举报人的身份。尽管邱某认 为在民事诉讼中并未说明举报事实,但结合邱某的多次举报、诉讼情 况,物美超市或者三元公司将其提起民事赔偿的主张与投诉举报进行 关联具有合理性,这一点在三元公司提交的调档申请书中亦能够得到 印证,即三元公司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经知晓邱某举报之 事实。此时,通州市场监管局并无不予公开告知书或者隐去邱某姓名 之必要,通州市场监管局向三元公司公开告知书的行为并未侵犯邱某 的个人隐私,故对于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 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系投诉举报领域内的反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投诉人的个 人隐私保护以及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义务及豁免的问 题。需要明确的是,投诉举报中的投诉人信息并不完全等同于个人隐 私,对于其中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才应当按 照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笔者仅结合本案案情从政府信息公开视角讨论 投诉人的个人隐私保护及行政机关的保密义务。

1.投诉人的个人隐私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 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 私密信息。这是我国立法上关于个人隐私的明确定义。可以明确的 是,个人信息的范围大于个人隐私。在实践中,个人隐私的保护需要 通过保护个人信息来实现,在法律上体现为隐私权。一般而言,对于 个人隐私的保护,主要通过对其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电话 号码、住址、健康、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实现。而投诉 人的个人隐私与普通人的个人隐私并无本质区别,本案中的邱某作为 投诉人,其姓名应属于个人隐私范畴。

2.个人隐私权的可支配属性

个人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 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 公开的权利。公民系自身隐私权的主体,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公开以及 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而这种决定权则全凭权利主体的“个 人意愿”,具有可支配性。个人隐私经过权利人自行或者授权进入公共 领域,即视为权利人放弃了其对隐私的控制权,该信息可被视为公共 信息,不纳入法律的保密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放弃的前提 系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 中,邱某在本诉之前实施了民事诉讼等救济活动,人民法院均判决支 持了其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基于三元公司与物美超市的供销合作关 系,三元公司知晓邱某的姓名及投诉事实应属合理甚至是必然,故可 认定邱某已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活动放弃对其姓名及投诉事实的信息 保护。

3.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保密义务豁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公开及 保密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需要履行如下义务:首 先,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义务;其次,经判断认定属于个人 隐私的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再次,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还要履行合理 裁量义务,即裁量不公开是否会侵害公共利益等;最后,作出是否公 开的决定。但权利人对相关信息已公开或通过行为已明示可公开,行 政机关能够对该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裁量,如果行政机关认为 对该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无现实意义的,其保密义务得以豁免,这也符 合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中,三元公司提交的申请直接指向邱某投诉举 报之事实,结合邱某的投诉次数、民事诉讼救济活动等,邱某已公开 且三元公司已知晓邱某姓名及投诉事实,对其姓名信息进行保护欠缺 现实意义,故行政机关不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的保密义务应予 支持,其向三元公司公开《告知书》时未遮挡邱某姓名并未侵犯邱某 的个人隐私权。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佟艳艳 郭伟娜 章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