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失联”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与合法性审查

——图域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 录行政行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行为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图域公司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场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局)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7日,被告静安市场局执法人员到原告登记的住所201 室开展随机检查,经检查,未查见原告在该住所经营,故当场制作了 现场笔录和抽查记录表,其中两份材料见证人员签章一栏为“张某”并 加盖“敞达公司”公章,同时,被告将此次对原告的随机抽查结果认定 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之后经审核,被告于 2018年11月11 日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原告知晓该行政行为内容后,向被告市市场局申请 行政复议,该局经两次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18年12月4日受 理,并向静安市场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原告的复议申请 材料,之后在收到静安市场局的答复材料后组织申请双方进行听证, 并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 寄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至今仍为201室,其所在园区的 物业管理方为敞达公司,两者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9年4月12 日,敞达公司向“E构空间园区各入驻企业”出具园区声明,主要内容 为: “2018年9月19日至11月21 日,有 …… 对我司正常进行干扰、破 坏 ……在此期间,张某等向企业出示的公函及文件均系伪造,可能给 入住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了困扰和不良后果,我司将委派运营管理负 责人全权处理 … …”
【案件焦点】

1.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如何认 定企业确系“无法取得联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静安市场局作为负责其 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 行政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静安市场局提供的抽查记录表、现场笔 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静安市场局经执法人员现场检 查,确认原告未在登记的住所实际经营且无法通过该住所联系,故经 审核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本案以下简称《暂行





办法》) 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规定,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 以公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原告认为静安市场局的相关材料上的见证人员为假冒敞达公司人员, 所加盖敞达公章亦系伪造,并提供了敞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因 敞达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 佐证,相反根据敞达公司出具的园区声明可以确认,园区管理工作存 在纠纷,见证人员张某曾实际参与园区管理工作,故原告以此为由否 定被告的现场检查行为及确认的客观事实,法院难以采纳。被告市市 场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原告补正后 予以受理,在收到静安市场局的答复材料后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依 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 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图域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暂行办法》施行以来上海地区首起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行政诉讼案例,具有新颖性与代表性。为配合市场主体“宽进”制度改 革,建立“宽进严管”的政府监管机制必不可少,施行企业经营异常名 录制度正是这一要求的直接体现, 旨在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更加注重 企业声誉,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竞争,营造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 境。政府监管部门在履职中,发现通过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 法取得联系(俗称“失联”)时,依法对该企业作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 名录决定,该行为是否可诉及该认定的审查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





1.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作为一种声誉罚具有可诉性

一般认为,声誉罚是“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 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 引起其精神上的警 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2]。因此,声誉罚作为行政处罚一种特 殊形态,无疑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静安市场局作 为行政监管部门,其在日常行政检查中发现原告并未在注册登记的住 所经营,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故依据《暂行办法》的相应规定,以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为由将原告列入企业经营 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实践中,将“失联”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决定后,一方面“失联”企业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统一公 示,其他市场主体完全可以借助公开渠道获知相应信息,形成负面评 价;另一方面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 规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超过一定年限后将引发更加严重的后 果,如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时不予受 理。来自声誉的惩罚将对企业未来交易机会形成重大影响,进而决定 企业及其品牌的存亡。因此,从法理上看,对“失联”企业列入企业经 营异常名录,本质属于一种声誉罚,而非简单的告知行为,对被列入 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

2.“无法取得联系”的认定标准

在对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实体审查中,如何判定“失联” 企业确实“无法取得联系”。《暂行办法》第九条设置了“两类情形”与 “两种验证方式” ,“两种情形”分别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企业取得 联系的与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而“两种验证方 式”特指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可通过直接联系方式或邮寄专业信函的方式 加以验证,前者主要表现为企业不在登记地址经营无法取得联系,后





者表现为无人签收信函的则视为“无法取得联系”,进而可以判定该企 业处于“失联”状态。实践中,行政主体面对海量的企业群体,既可能 是通过现场随机抽查方式加以验证,也可能是随机邮寄专业信函的方 式加以验证,但常见的情形是很多企业并不在登记备案的住所或经营 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变换经营地址较为常见,且通常未能及时更新登 记备案地址,因此对于“无法取得联系”不宜采用实质“失联”,而应适 用形式“失联”,只要行政主体按照企业登记的地址进行直接联系或邮 寄专业信函联系而未能取得联系的,即可认定与该企业“无法取得联 系”,行政主体不负有全面实质核查企业在非登记地址的经营状况,相 关不利后果应由该企业承担。本案中,法院裁判揭示了原告以其虽未 在登记住所经营,但实际上仍在同一园区经营为由主张被告认定“无法 取得联系”不当的观点,属错误增加行政主体非法定义务,免除自身法 定责任,不予支持。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张秋萍 李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