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永安市泉昌自来水有限公司诉永安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陈坚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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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申请人):永安市泉昌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昌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安市人社局) 第三人(申请再审人):陈坚
【基本案情】
泉昌公司制水车间员工为陈坚、赖淑清、谢定柳,三人按日轮班,从事投药、 消毒、化验等工作。2008年3月23 日16时15分许,陈坚在福建省道307线 360KM+560M 处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月21日,陈坚以外出取水化验途中发生 交通事故为由向永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永安市人社局作出(2009)307号工 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0年2月9日,泉昌公司向福建省 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书,责令永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陈坚不服,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8月10日,陈坚再次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永安市人社局申 请工伤认定。2010年9月30日,永安市人社局作出(2010)307号工伤认定决定 书,认定陈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1月10日,泉昌公司向福建省永安市人 民法院起诉。
泉昌公司认为,陈坚2008年3月23日下午因妻子即将分娩,擅自在上班时间 早退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2010)307号工伤 认定决定书。
永安市人社局认为,经向李祖树、赖晓平调查和依法审查,陈坚在泉昌公司从 事放水、取水、化验工作,到大湖镇取水化验属于工作职责范围,认定陈坚受到的 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陈坚请求法院维持永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泉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有:1.《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度》。证明泉昌 公司对员工上下班时间有明确的规章制度;2.赖淑清证言。证明陈坚没有外出抽 取水样化验的工作职责及陈坚系未经许可,擅自外出;3.谢定柳证言。证明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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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没有外出抽取水样化验的工作职责;4.赖晓平证明。证明永安市人社局向赖晓平 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真实。
永安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有:1.李祖树、魏振乾身份证复印件及 证言复印件。证明陈坚履行取水化验的工作职责及陈坚事发时带了取水工具;2. 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陈坚存在外出取水化验的事实。
陈坚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有:1.赖淑清证言。证明陈坚是在外出取水化验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住院病案首页。证明陈坚妻子分娩住院时间为2008年3月 25日,事故当天,不是因妻子即将分娩而外出;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 坚发生车祸。
【案件焦点】
陈坚于2008年3月23日下午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因工外出期间由 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泉昌公司 没有充分举证证明陈坚不需外出取水化验,也没有充足证据推翻永安市人社局及陈 坚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永安市人社局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及作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永安市人社局作出永劳工认字(2010) 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泉昌公司持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坚先后两次分别以外出 取水化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和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永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 认定,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外出原因。永安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虽补强了李祖树证明、笔录及赖晓平笔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 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永安市人社局作出的重新认定陈坚系外出取水化验受伤的结 论,证据不足。泉昌公司在永安市人社局两次作出工伤认定期间都依法履行了举证 责任。泉昌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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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福建省永安市 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永安市人社局于2010 年9月30日作出的永劳工认字(2010)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永安市 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经 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 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 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本案中,陈坚 认为其受到的伤害是工伤,用人单位泉昌公司不认为陈坚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因此 泉昌公司应承担陈坚的伤害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证人赖晓平在永安市人社局的调 查笔录中陈述:每周必须去大湖镇任何一处由本水厂供水的用户取一次水化验,随 便用矿泉水瓶就行了,但一定要清洗干净再装水回来化验。之后证人赖晓平又再次 出具一份证明,称在永安市人社局所作笔录中的回答是受永安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误 导,是违背事实的。从两份关于赖晓平证据的形成时间、形成方式、赖晓平与本案 当事人泉昌公司的劳动管理关系等综合判断,永安市人社局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明显 强于赖晓平此后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赖晓平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赖晓平的调查笔 录说明制水岗位事实上负有外出取水化验的职责,结合证人李祖树、魏振乾的证词 分析,陈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后有矿泉水瓶,有外出取水化验的可能。二审 判决认为李祖树的证明、笔录和赖晓平笔录与本案要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 作为本案证据并据此排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泉昌公司 为证明陈坚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提供了《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度》和证人赖淑 清、谢定柳的证言。但经庭审调查,《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未向当地劳动行政 部门备案,泉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制定时间,因此《生产经营管 理工作制度》制定时间不明,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证 人赖淑清虽然在证明中陈述:泉昌公司没有外出抽取水样化验的工作职责,但其在 之前出具给陈坚的证词中亦陈述:陈坚于2008年3月23日从厂区到大湖镇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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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在途经岭干村大约500米发生车祸。由于在陈坚发生车祸的前天,水厂明矾加 料过量,所以必须到大湖镇取水样化验。从两份关于赖淑清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其 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及证人赖淑清与当事人泉昌公司的劳动管理关系等方面综合判 断,证人赖淑清在之前出具的证词的证明力强于在后出具的证词,本院对赖淑清在 之前出具的证词予以采信。证人谢定柳出具有利于泉昌公司的证明时尚在泉昌公司 工作,证言的证明力弱于证人赖晓平、李祖树、叶祖和的笔录和魏振乾证言等证据 形成的证据链,本院对谢定柳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泉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 以推翻永安市人社局及陈坚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坚不需外出取水化验, 不足以证明陈坚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 泉昌公司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系对举证责任的误读,应予纠正。永安市人社局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对陈坚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陈 坚系工伤,并无不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本院(2012)三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 、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劳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解。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并运用该证据证 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责任,否则要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实质上 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辩论终结时,当 事人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承担的不利后果。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 证责任,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 配规则作了特殊规定。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劳动者受伤的原因常因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各执一词而陷入罗生门,难以查清,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用人单位应承担 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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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伤害不是工伤,对行政机关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即应 予以维持,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涌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