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险赔偿与雇主责任的抵扣问题

——唐某某诉无锡市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某某
被告:无锡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日上午9时左右,唐某某在车间行车吊一个设备的平台准备 进行喷漆,平台当时离地面30公分左右,吊好以后唐某某拿着遥控准备离开 时,该设备平台突然掉下来砸碰到唐某某头部,唐某某倒地。事故致唐某某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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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腿骨干骨折及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当日唐某某至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4 月19日出院;2018年7月20日唐某某再次至该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8月 6日出院。2020年7月22日唐某某诉至法院。
事故发生时唐某某是某公司退休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某公司为其投保了 团体意外险(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8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金,保险金额180000元; 一般住院保险,保险金额162000元),该份保险被保 险人数包括唐某某在内合计9人。2019年,唐某某以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无锡市意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理赔保险理赔款,该院于同 年9月23日判决: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内向唐某某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及住 院保险金3400元,合计43400元。
诉讼中,唐某某因其不是工伤,故要求对其受伤伤残及三费期限的合理性 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该所于2019年4月24日得出意见:1.唐某某颅脑损伤目前后遗脑软化灶形成 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唐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 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案件焦点】
1.某公司为唐某某投保的商业意外险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在本案中是否需要 扣除或是部分扣除;2.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公司为唐某某投保的 商业团体意外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雇主责任险更不是工伤保险;其次,受益人 是9人(包含唐某某)而非某公司,意外事故发生时,某公司虽是投保人,但 其没有取得相应保险金的权利,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雇主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 偿责任;再次,意外商业保险充其量是某公司为员工购买保险的一种福利,而 非企业的自身保障;最后,就该份意外险的理赔款,某公司与唐某某也未具体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111

约定归属。综上,某公司抗辩要求唐某某获得意外保险理赔款部分应从本案最 终赔付款中扣除,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措施方面某公司虽做得远远不够,但唐某某也存在思想上的麻痹。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起事故成因 分析,唐某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其理应自己承担相应程度的民事责任。故 经本院综合认定并酌情认定唐某某自身承担25%的责任,某公司承担75%的赔 偿责任。损失合计202508.66元,其中25%由唐某某自己承担,某公司赔付其 中的75%计15188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8418.66元,还应赔付43462.84 元。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
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某某赔付各项损失中 的43462.84元;
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为原告在内的九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 所获赔偿款能否抵扣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某公司是否为该意外险的受 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由此可见,雇主为员工购买的人身保险,雇主虽然是投保人,但是其本身并非 受益人,没有取得相应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主张在其赔偿金额中扣除 商业意外险的理赔部分,没有依据。
企业为员工购买的意外商业保险,实际上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并 非用人单位自身规避风险的方式,并不能免除或减轻雇主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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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法律并不禁止被侵权人同时获得侵权人的赔偿金及保险理赔金。意外保险 的保险金往往是定额赔付,一般是按约定的比例支付相应保险理赔款,与填补 实际损失的侵权责任并不冲突,因此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保险赔 付后,仍有权向雇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属于返聘人员。投保企业 购买团体意外险,其初衷可能也是为了分散企业风险,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能 够减轻自己的赔偿负担。但团体意外险的性质决定了其与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 具有本质的不同。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 工缴纳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团体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相比,两者都是商业保险, 最大的区别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不同,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是劳动者,受 益人则是劳动者或是其近亲属,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雇主。 事故发生后,雇主贵任险的保险赔偿,能够用于弥补用人单位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安全措施的缺失和风险意识的淡薄。劳动者 在工作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操作流程,切忌麻痹大意。用人单位也要加 强管理,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排除,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 一旦发生,无论是对于雇主还是劳动者,都必然是一个双输的局面。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患山区人民法院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