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玲、崔涛诉刘国磊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187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秦秀玲、崔涛
被告:刘国磊、王新江、温世祥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5日下午六时许,秦秀玲的丈夫、崔涛的父亲崔伯虎与王新江、 温世祥在王新江租用刘国磊位于木垒县农苑小区的平房内聊天,之后,崔伯虎提议 喝酒,三人便以打牌的输赢为准,空腹共饮白酒大约500克,其中崔伯虎大约饮酒 200克。
2013年1月25日晚8时许,崔伯虎醉酒后睡在王新江的承租屋内,王新江嘱 咐刘国磊对其进行照看,之后王新江、温世祥各自回家。次日清晨,刘国磊发现崔 伯虎异常,将王新江、温世祥叫至出租屋内,并打120电话将崔伯虎送至木垒县医 院。木垒县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崔伯虎死亡日期:2013年1月26日 8时40分;死亡诊断:猝死;死亡原因:急性心梗、心脏骤停,摧伯虎有高血压病 史。经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检验意见为:排除崔伯虎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93
生前遭受机械性窒息和机械性暴力致死可能。崔伯虎死亡后,王新江、温世祥各赔 偿秦秀玲25000元。
【案件焦点】
1.刘国磊、王新江、温世祥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当事人双方应按什么 比例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归责原则,本案系一般侵 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先行行为的注意义务是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 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就产生了合理预见以及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 险的义务,违反该种注意义务,实际上已形成“不作为侵权行为”。崔伯虎与王新 江、温世祥相约饮酒,已存在因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注意义务,三人不仅达成了共同 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较近,具有容易获取发现饮酒 者是否醉酒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如有不测也可获得最大限度的帮 助,因此崔伯虎、王新江、温世祥已形成一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共同权益和可能发生 的共同风险,彼此负有劝阻、提醒、协助、通知、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即因共同饮 酒的先行行为自然产生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及相互照顾的义务,故王新江、温世祥 均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因刘国磊未与其三人共同饮酒,不存在先行行为的注意 义务,虽然刘国磊受王新江之托照顾崔伯虎,但其实际无法定义务对崔伯虎的人身 及财产安全进行负责,故秦秀玲二人主张刘国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 定,法院不予支持。崔伯虎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不宜饮 酒,仍主动邀约他人饮酒,是对其自身身体健康隐患所能造成的危害可能性的放 任,且已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王新 江、温世祥与崔伯虎共同饮酒,负有先行行为的注意义务,但此二人只能通过其外 部特征所反映出的不良反应负有劝阻、提醒、协助、通知、照顾和帮助等义务,故 王新江、温世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秦秀玲二人主张丧葬费 19410元(3882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10280元(15514元×20年) 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新江、温世祥应向秦秀玲二人赔偿98907元[(19410 元+310280元)×30%]。秦秀玲二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崔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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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与王新江、温世祥过错责任的分配,法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22条、第2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 条、第2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王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秀玲、崔涛赔偿金49453.5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453.5元(王新江已给付的25000元自该赔偿款中予 以扣减)。
二、温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秀玲、崔涛赔偿金49453.5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453.5元(温世祥已给付的25000元应自该赔偿款中 予以扣减)。
三、驳回秦秀玲、崔涛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共同饮酒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即以其他共同饮酒人在 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同时还需以饮酒行为和死亡的事 实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条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公平责任原则可以适用, 即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 当补偿。实务中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 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 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即可适用公平责任,酌 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本案死者崔伯虎明知自己不宜饮酒,但仍然为 之,是对其自身身体健康隐患所能造成的危害可能性的放任,且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新江、温世祥与死者共同饮酒,虽 未劝酒,但共同饮酒的行为使王新江、温世祥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可通过其外部 特征所反映出的不良反应进行劝阻、提醒、照顾和帮助等义务,故王新江、温世祥 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姚春
共同饮酒行为中的同饮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第三人所受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