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将冒用身份贷款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提供给征信服务中心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张某俊诉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某俊
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银行)

【基本案情】
2009年,根据农村信用联社规范信用社贷款的要求,某农商银行需要将贷 户冯某党之前多笔小额贷款集中规范为一笔大额贷款,因电脑不允许有重笔入 账,6月17日,原某农商银行某信用社村级代办员詹某学借用其村内信用良好 的人员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进行了过渡入账,其把贷款手续办好后交给当时 的某信用社主任周某连由信用社进行销账,后该笔记录未清除。
张某俊后发现其个人征信报告显示,2009年6月17日其在某农商银行贷 款100000元并在该银行内部系统中被标识为黑名单。张某俊认为涉案贷款10 万元并非其本人申请且其对该笔贷款不知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农 商银行消除张某俊在个人征信中的借款信息;2.某农商银行取消其系统内张某 俊黑名单标识;3.某农商银行向张某俊进行公开道歉;4.某农商银行向张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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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赔偿金。

【案件焦点】
1.银行将冒用身份贷款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提供给征信服务中心的行为是 否构成名誉侵权;2.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10万元 贷款非其本人向某农商银行所贷,涉案10万元贷款手续上“张某俊”签名均 非张某俊本人所签,张某俊在银行系统中显示有467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 还系某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所为且不真实。张某俊因此被某农商银行拉入黑名单 并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影响了其个人信用,对其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导致其 至今无法从农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 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 价。”本案中因某农商银行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管理义务,导致张某俊在不知情 的情况下被借用名义贷款,对张某俊个人征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犯了张某 俊的个人信用,某农商银行对涉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张某俊要求某农 商银行消除其个人征信中的借款信息并在银行系统内取消张某俊黑名单标识, 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某俊要求某农商银行支付赔偿金10000 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事实对张某俊个人征信产生了不良影响,基于张某 俊个人征信记录中标识为黑名单的事实,在银行信用市场上张某俊信用评级降 低并为交易时不特定的第三方所知晓,侵犯了原告张某俊的名誉权,对张某俊 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某农商银行自愿支付张某俊赔偿款8000元。因某农商 银行同意支付张某俊赔偿款8000元,张某俊自愿放弃要求某农商银行公开道歉 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四、名誉权纠纷 251

一、被告某农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 务中心为原告张某俊报送不良信用记录(2009年6月17日贷款100000元)的 纠错报告,并消除原告张某俊在征信系统内的该借款信息;
二 、被告某农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信系统内为原告张 某俊取消黑名单标识;
三、被告某农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俊支付赔偿 款8000元;
四 、驳回原告张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信用交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越发广泛的关 注。2005年生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使得个人信用报 告成为我国银行系统审核贷款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个人信用报告是指征信机 构针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了采集、整理、保存后,根据使用者的查询所提供 的书面材料,其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 状况的其他信息。近年来,个人信用报告对个人能否充分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 影响越来越大,征信记录已经成为公民经济社会生活的另一张身份证和通行证。 与之相应,信用权也成为经济社会中一项越发重要的权利。
一般来说,信用是民事主体基于其自身真实信用情况而获得的信用信赖和 社会评价。信用权通常被认为是民事主体因其自身真实信用状况,基于在社会 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因目前法律规定中尚未有关于 信用权的明确规定,对于个人信用的保护,应当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寻求救 济途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信用权维权案件一般归为名誉 权纠纷、侵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等。因不同案由涉及的法律 规定与裁判规则不同,信用权的保护裁判尺度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 的社会评价”,将对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一步确定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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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评价的人格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名誉权的有关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信 用权益。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获得或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社会评 价的一种人格权。对自然人的社会评价包括道德、作风、品质和商业信誉等各 方面,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不仅会给自然人带来精神压力,亦会影响正常经 济活动的开展,尤其会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信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用 评级机构、授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存在散布不真实或不完全的信用消息、 进行错误信用评级、给予不公正的信用待遇等行为时,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 范围内的贬损,构成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参照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侵害信用权 益的民事责任构成,也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即: 一、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需具备有损他人信用的内容,包括 对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经营现状等进行经济能力的贬损、 误导或施加的其他不当影响。二、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需导致公众对特 定主体信用评价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尽管被纳入名誉权范 畴进行保护,信用权益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在侵权的认定上仍有一定的区别。 相比于民事主体的名誉,个人信用尤其是案涉的个人信用报告公开范围相对有 限,通常不为社会公众知晓,但因信用信息往往被经济交往的各民事主体看重 并作为经济行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个人信用的不真实评价实质上已经向个体 信用被应用到的所有领域公开,故而对信用权益侵害事实的认定,应当注意对 “社会评价”中“社会”的认定,如将不特定公众知晓作为“社会评价”降低 的认定标准,则信用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只要不实信用信息开始可以
被第三人知晓,民事主体便得依法律之规定进行维权。三、侵害信用权益的因 果关系。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侵权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因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都应 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对张某俊的案涉贷款不良信息,张某俊本人并无过错,某农商银 行工作人员借用张某俊名义进行操作后未及时清除张某俊的错误不良信息,说



四 、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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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该银行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管理义务,也未对错误不良信息进行审核,主观上 存在过错。张某俊因此被该银行拉入黑名单并产生不良征信记录,降低了张某 俊的社会信用评价,该行为构成对张某俊名誉权的侵害。故某农商银行应当承 担停止侵害、修复信用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东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