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正诉上海某灵公司、上海某瑞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3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正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灵公司(以下简称某灵公司) 被告:上海某瑞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公司)
【基本案情】
董某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 为货运驾驶员,有效期至2022年。某灵公司委托某瑞公司将机器人运送至指定 地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26日,某瑞公司负责人孟某在运满 满APP 上发布了上述运货单,董某正接到运单,该运货单未明确董某正是否有 卸货义务。同日下午7时50分左右,董某正将货物送到上海嘉定区某地。某灵 公司员工曹某文接到车间主管让其卸货的电话,便开叉车去卸货,由于机器人 较重,曹某文让董某正帮忙踩叉车以使叉车保持平衡,在此过程中董某正摔下 受伤。曹某文陪同董某正前往医院就医。8月28日,案外人报警称其丈夫董某 正在拉货时发生事故。董某正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董某正构 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各方对人身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诉。
【案件焦点】
1.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在尤合同约定且法律未明确规 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该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卸货义务人;2.司机与托运人(某 灵公司)、缔约承运人(某瑞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3.游离于雇佣关系保 护的网络货运司机在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 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某灵公司和某瑞公司就卸货义务无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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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定,相关法律条文对货运合同中卸货义务的承担亦无明确规定,根据事发时某 灵公司的员工操作叉车卸货、董某正系应某灵公司员工要求帮忙卸货的事实, 可认定某灵公司有卸货义务,其为董某正帮工行为的受益方。董某正和某灵公 司之间形成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关系,帮工人即董某正在帮工活动中受伤, 被帮工人即某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正明知叉车不稳且又在车厢狭小 空间内操作仍前去帮忙导致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某灵公司对董某正的损失应承担80%
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灵公司赔偿董某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 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3159.95元中的 80%,即170527.96元,扣除某灵公司垫付的2000元,余款168527.96元,某 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正;
二 、驳回董某正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模式的新业态下,通过网络货运平台接单的实际 承运人在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需厘清围绕货运所形成的 各种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本规定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涉 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货物运输合同下卸货义务人的确定
本案的法律关系构造为:托运人(某灵公司)与缔约承运人(某瑞公司) 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通过网络货运平台的撮合,缔约承运人委托实际承运 人(董某正)完成运输服务,缔约承运人的身份本身具有相对性。就上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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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成立,托运人与缔约承运人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未约定卸货 义务的承担方,相关法律条文对货物运输合同中卸货义务的承担亦未作出明确 规定。此种情形下,对于卸货义务人的确定,首先,根据行业惯例,卸货义务 是影响物流成本的重要因素,卸货义务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然之义,参照国 际贸易规则,若双方选择贸易术语为DAT, 承运人才具有运到卸货义务,故卸 货义务的承担应进行特别约定。其次,根据利益平衡及权利义务相当性原则,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为管货义务,结合物流成本、承运人收益、分工属性等因素, 若将卸货义务分配于承运人,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卸货 义务归于托运人,实际承运人参与卸货不属于履行合同内容。
二、通过网络货运平台接单的实际承运人在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 偿责任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关系的解构,对于网络货运平台而言,其作用为信息中介, 完成交易撮合行为,不具有承运人地位,承运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或致他 人损害,与其无直接关系;托运人与缔约承运人间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缔 约承运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主要为管货义务;对于实际 承运人,其与缔约承运人、托运人、网络货运平台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合 意,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各方为平等主体,故不构成 雇佣关系。游离于雇佣关系保护的网络货运平台司机,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 的人身权益受损,作为网络平台用工领域的典型群体,对其权益保护法律理 应予以关注。具体到本案,在明确承运人不具有卸货义务的前提下,实际承 运人帮助卸货属于纯粹情谊行为,其实施该情谊行为系应托运人之邀,双方 构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实际承运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帮工人明知在该环境条件下提供帮助存在一定的风 险,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认定被帮工人 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帮工活动的责任进行修正和完善,规定帮工人 在帮工活动中受损的赔偿责任认定,采纳过错原则。本案虽为民法典施行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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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其法律适用及裁判理念与新修正的司法解释相契合,具有一定的示范 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俞皎苏婷
网络货运平台司机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