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判断标准

——周某某、陶某某诉某某医院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陶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某医院
【基本案情】
陶某怡(2013年10月13日出生)系周某某、陶某某之女。2015年10月14日,周某某带
陶某怡在某某医院的医学实验中心院内遮雨棚旁的树丛玩耍。后周某某离开,留下陶某怡
一人,在此期间,陶某怡不慎由遮雨棚坠入地下室,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往石景山
医院及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北京儿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陶某怡死
亡。周某某、陶某某要求某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周某某、陶某某提
交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的遮雨棚年久失修,已严重老化,且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存在极
大的安全隐患。某某医院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认可事发地点在医院的医学实验中心,但表
示中心不对外开放,进入医学实验中心内的都是成年人,周某某、陶某某和陶某怡进入医
学实验中心某某医院并不知情。遮雨棚不能承重是基本的生活常识,不需要做特殊的安全
提示,且陶某怡跌落的地点并非正常行走的道路。陶某怡跌落是由于周某某、陶某某没有
尽到监护责任所致。
【案件焦点】
某某医院是否应对陶某怡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
身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陶某怡由遮雨棚坠入地下室受伤后死亡,年仅2周岁,其家
属未能尽到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事发地点位于某某医院的医学实
验中心院内,某某医院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其设施设备尽到维护和修缮的义务,发现可能
造成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事发地点遮雨棚老化严重,儿童可能攀爬
其上,存在坠落的可能性,且周边亦未张贴警示标志或设立防护措施,客观上存在一定的
安全隐患,故某某医院作为该遮雨棚的管理者,应对陶某怡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
任,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法院确定为15%。周某某、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某某医院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陶某某主张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
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某某、陶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51.75元;
……
五、驳回周某某、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医院应否对陶某怡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
实,周某某、陶某某作为陶某怡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应对陶某怡死亡的后果承
担主要责任。某某医院应对遮雨棚进行定期维护,排除隐患,以确保安全,但其未能尽到
上述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
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某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周某某、
陶某某上诉要求某某医院承担至少50%的赔偿责任,以及某某医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
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未提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目前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
的主要依据。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
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
义务。上述法律仅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
并没有对义务人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讲,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
全保障义务,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1)法定标准,即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
务的内容有直接规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2)善良管理人标准,即以具
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加以认定;(3)一般标准,
即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
告知义务,对于受邀请者则负有一般的告知和注意义务;(4)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
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应
当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是消除这种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二是将儿童与该种危险
进行隔离,使其不能接触到该种危险;三是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儿童不能受到危害。 [1]
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采用特别标准,主要是因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判断
不同类别群体的过失标准,可以采用“客观但有区别”原则。“客观但有区别”原则,是指在
一般社会交往中,基于他人对交往安全性的信赖,一个社会成员应当尽到的注意时其所属
群体中典范成员的注意。这一典范成员被称为“理性人”,为法律上的虚构,可分为“理性
成年人及组织团体”“理性未成年人”和“理性残疾人”三项标准,其中“理性未成年人”是对
未成年人采取降低的行为标准,记载判断合理注意时,依特定年龄、智力及身体发育程度
的未成年人可期待的注意。 [2]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于其他社会成员通常要求有更多的
保护,其在侵权法上的表现就是将未成年人的行为标准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并适当放宽。因
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对于周
围环境缺乏较高的认知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对于危险并不能像理性成年人一样可以识
别和避免。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高标准是很有必要的,这也有利于为未
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安全的社会环境。
具体到本案中,如何看待有诱惑力的危险,并不能按照理性成年人的角度来看待,如
某某医院认为事发地点并不是通行道路等。某某医院对于其基础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予以完善,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尽力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郭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