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进入消力池造成自身受损,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肖某薇等诉益阳某水利局、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某薇、王某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被告:益阳某水利局、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
【基本案情】
肖某薇系死者李某妻子,王某双系李某之母,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 李某子女(以下简称肖某薇等人)。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负责管理、维护、运 营某大闸,其主管单位为益阳某水利局。
2020年6月7日18时20分,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根据调度开启某大闸2 号闸泄洪。次日15时22分许,李某驾驶湘×x××车辆到达益阳市某大坝,随车 携带有渔网。15时32分开始,李某携渔网在某大闸消力池护坡撒网捕鱼。后 李某沿消力池护坡到达1号闸门下撒网捕鱼,16时14分,李某在撒网捕鱼时 随渔网一同落入水中。16时16分左右,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关闭2 号闸,16时18分,工作人员携安全绳下水施救,16时24分开始,工作人员组 织了两艘船到场搜救。16时31分,处于昏迷状态的李某被打捞上岸,益阳某 大闸事务中心大坝工作人员和现场群众对李某进行了心肺复苏,16时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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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某医院救护车及医生到达现场,对李某进行现场抢救,经抢救无效,确认死亡。
某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经民警现场调查及取证……李某系 溺水死亡。
李某驾驶的湘×X××车辆停在某大坝桥头堡位置,距离车头约4米堤边位置 设置有安全告示牌。闸门顶部有警示灯及警报器。某大坝上游及下游消力池河 堤上设置了大量禁止捕鱼的安全告示牌或标语。
肖某薇等人认为益阳市某水利局、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疏于管理,未尽到 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致使李某在大坝泄洪时溺亡,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益阳市某水利局、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 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50%,合计676665元。
【案件焦点】
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 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益阳市某水 利局仅是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的主管部门,对于因该大闸所致事故的民事责任 应由其直接管理者即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承担,益阳市某水利局不是本案民事 责任的主体。
二、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对受害人李某的溺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益阳某大闸系 保障农业灌溉、防洪泄洪的水利设施,受害人李某系从该大闸1号闸闸口处捕 鱼掉落至下面的消力池,到达该处地点要攀爬经过陡峭堤壁,正常情况下难以 到达。该地点并非公共场所,不是开放地点,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场 所”。受害人李某作为年满38周岁的成年人,在大闸正在泄洪,水流湍急的情 况下,不顾大堤上设置的禁止捕鱼的告示,仍故意私自攀爬至大闸1号泄洪闸 门处向消力池撒网捕鱼长达十多分钟,导致发生溺亡事故,应当预见到在此捕


鱼存在严重危险性,却仍对周围的危险环境视而不见或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其 后果应由其白身承担。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在事发地点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 在李某停车位置附近约4米就有明显的安全告示牌,大闸及其上下游均设置了 大量的安全告示牌或禁止捕捞标语。李某捕鱼的地方系泄洪闸门处,不是要设 置围栏或拦网等防护设施的地方。事发时,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在李某落水 后第一时间内即关闭2号闸,组织安全人员、船只下水搜救,拨打报警电话, 李某被打捞上岸后采取了急救措施,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尽到了安全保障和 施救义务。故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对于李某的溺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肖某薇、王某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益阳市的洞庭湖区流域内,沟渠纵横,河流湖泊众多,渔业资源非常丰富, 湖区的大部分居民有养殖或捕捞渔业资源的历史传统。流域内的很多农田灌溉、 抗早防洪水利设施所在区域水质较好,紧靠居民区,经常有居民在此区域内捕 鱼,夏天居民因捕鱼落水或游泳溺亡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一系列侵权纠纷赔偿 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法律规定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 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主要是判断涉案场所是否属于相关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以及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 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具体类型,虽未囊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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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场所”,但基本涵盖目前审判实践中相关纠纷涉及的区域类型。遇有未明 确列明的地点,判断其是否属于本条所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可以从公 众一般认知和生活常理来判断。就本案而言,受害人李某溺亡的地点是作为水 利工程设施的某大坝泄洪闸口处下面的消力池,该地点泄洪时有大量水流,平 常则关闭,并非允许公众进入的公共场所。如要强行到达该处地点,则需攀爬 十分陡峭的坝坡。一般公众不会进入也难以进入该场所,认定该场所并非“公 共场所”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涉事地点属于水利工程的组成部 分,是公共设施,也并非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
关于涉事场所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 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 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 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 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就本案而盲,已认定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 因此本案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而是属于一般侵权贵任。因此需要查实
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是否已经尽到一般管理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从案情可知, 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在事发地点附近设有多个明显的安全告示牌和禁止捕捞标 语,受害人李某应当能够看到;事发的具体地点系泄洪闸口附近,并不需要设 置围栏或拦网等防护设施。在事发时,大闸有工作人员正常巡视,但工作人员 的职责是保障大闸设施的正常运行而非观察消力池附近是否有人捕鱼。在李某
落水后工作人员第一时间依次实施关闭2号闸、组织搜救、报警,李某被打捞 上岸后采取了急救措施。故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尽到了事前的安全注意和事后 的施救义务,没有过错。受害人系擅自进入,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因其自身过 错导致的后果应当责任自负,益阳某大闸事务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令人痛惜,但是对于该案的处理,法院没有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 义为导向将有过错的受害人的损失交由没有过错的另一方承担,而是严格依照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注意义务边界,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有效规





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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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引领社会主体的行为,对当地群众起到了警示作用。同时,该案的裁判结 果也对与之案情相似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发布的第141号指导 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有力注解,其判决说理和结果符合该指导案例 的精神,即: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 中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 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 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