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崇某诉赵利某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崇某
被告:赵利某、赵顺某、赵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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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赵崇某是三江镇某村村民,2017年在某村第十村民小组担任村干部。赵利 某是某村现任第十村民小组队长,赵顺某是该小组副队长,赵惠某是该村民小 组干部。2021年3月16日,在某村委会三楼召开关于第十村民小组妇女组长 选任座谈会,参会人员约19人,其中包括三江镇政府领导4人、某村村委会成 员4人,其他村民11人,会议内容是关于李某芝和赵惠某二人中由何人担任某 村第十村民小组妇女组长的问题。
在会议过程中,赵崇某与赵利某、赵顺某、赵惠某发生激烈争吵。赵崇某 质疑在两委换届过程中存在违反选举法等相关法律的情况;赵利某、赵顺某、 赵惠某认为赵崇某在2017年担任村干部期间,对村里举办的庙诞老人免费聚餐 经费管理不善,没有如往年做法公开慈善捐款和老人聚餐费用支出的明细,也 没有向村小组成员公布经费使用情况,涉嫌贪污其中的款项。双方言辞激烈, 互相谩骂,会议因此结束。赵崇某认为,是否贪污应由公检法机关依法认定, 赵利某、赵顺某、赵惠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会议上指责其贪污,是 造谣、诽谤,造成其名誉权受到损害,进而身体健康受到影响,诉请赵利某、 赵顺某、赵惠某向其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营养费。
【案件焦点】
在会议上指责他人“贪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利某、赵顺某、赵惠某是某 村第十村民小组现任村干部,对村民小组相关事项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能,在其 上任后要求上任村干部即赵崇某说明经费使用情况是对村小组事项的管理和监 督,也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往年,经费使用均由管理人向村民公开,在 2017年没有公开。赵利某、赵顺某、赵惠某基于此情形而质问作为经费管理人 的赵崇某,怀疑其贪污是事出有因。且在当时的情景下,赵崇某与赵利某、赵 顺某、赵惠某争论激烈,双方恶语相向,造成在言论上未注意相关用词,赵利
四、名誉权纠纷 193
某、赵顺某、赵惠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对赵崇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另外, 赵利某、赵顺某、赵惠某的发言受众仅限于当时参会的人员,不对一般社会公 众公开,故应不会造成公众对赵崇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赵崇某的主张并 不成立。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 条第二款、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驳回赵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名誉是对于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是加 害人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 价降低的行为。
首先,判断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充分考量当事人的职业、生活背景。《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 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 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案是村务会议 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三被告在质疑原告工作方式时使用“贪污”等不当言辞。 是否存在贪污行为应由司法机关认定,未经查证的确不能妄下定论。但结合原 告和三被告的职业、生活背景审查,言论虽不当但未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曾 担任村干部,同时是公共经费的管理人,以村小组的名义从事公务,应当接受 村民的监督。有义务将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以及村民 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开,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故原告是村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以及接受村民评价、批评、建议的对象,其职 业背景决定了其要在一定程度上承受村民的误解和批判,容忍村小组成员的指 责,这些指责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从宽审查更为合适。
其次,在面对名誉权侵权纠纷时,要结合特定语境,充分考量当事人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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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言论的影响范围,是否使特定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的核心是社会评价, 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 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贪污”一词,言辞本身是对人的负面评价,对于 “贪污”一词是否构成侮辱,只审查言辞本身是否具有侮辱性是不够的,还必 须考察言辞在具体语境中的关联性,结合当时的情景综合考量。原告被三被告 指责贪污是在村务会议上,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在当时的语境下,三被告的 言论更多是情绪激动、口不择言,并非故意侮辱、诽谤。三被告的发言受众也 仅限于参会的特定人员,不对一般社会公众公开,会后,被告也没有向其他村 民讲述,因此推论不会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且原告也没有 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言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
最后,需要结合个案实际,考虑价值保护的优先和平衡。任何人发表言论 均是出于一定的目的,判断言论是自由还是侵害名誉权时,依照言论目的的不 同,言论背后的价值取向,裁判尺度应有所区分。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 发表的言论,审查侵权的标准应当较纯涉个人利益的言论有所放宽;当发表的 言论是基于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需求,是依据一定的事实作出判断,“对事不 对人”,即使言论存在失实之处,但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就不 应认定言论超出了界限,当然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原告曾经是公共经费的管 理人,公开经费使用情况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村小组成员对原告不公开经费使 用情况进行批评是其正常的意见和言论表达,是基于经费使用没有公开这一涉 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并非纯出于个人私利,即使言论过激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一般而言,批评客观上会促进个人向好、社会向善,会促使被批评者反思改正, 推动社会文明和进步。当群众为公共利益敢于发声时,却因为言辞稍不注意就 冠以侵害名誉权之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对群众行使监督权是不利的,在裁 判中,应将该因素考虑在内。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李雯婷 聂武鹏
对特定对象使用负面评价言辞是否侵害名誉权应结合具体情景进行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