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能等诉刘某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家政 中心
【基本案情】
包某能与周某芳系夫妻,包某婷、包某系二人子女。于某姐系周某芳之母, 周某玉系周某芳之父。刘某新与诸某系夫妻,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 华系二人之女。诸某于2018年6月15日死亡。
2017年3月3日,刘某新与家政中心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书》,约定:家 政中心为刘某新提供服务人员,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 日,刘某新向家政中心交纳服务费500元;家政中心在一年内为刘某新调换不 合适的服务人员;刘某新要按月给家政中心服务人员结算劳务报酬。上述合同 签订后,刘某新支付了服务费,家政中心先后为刘某新介绍了三位家政服务人 员,第三位为周某芳,周某芳于2017年8月6日开始为刘某新、诸某提供家政 服务,劳务费由刘某新、诸某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周某芳于2017年8月14
日在医院进行了健康检查,检查记录显示其健康状况无异常。
2017年9月16日上午,因周某芳身体不适,未能起床做早饭,刘某新、 诸某联系刘某平,刘某平陈述其因已预约手术,在周某芳告知其已不难受后, 继续手术,于中午赶到刘某新家中,联系周某芳家人并给家政中心打电话。14 时33分,刘某平与周某芳女儿包某婷取得联系,通知其周某芳生病,并告知了 其刘某新家庭住址。17时10分,家政中心工作人员岳某到达刘某新家。
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于2017年 11月14日起诉刘某平、岳某、家政中心至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撤回起诉, 在该案2018年3月28日庭审中,包某婷到庭陈述:2017年9月16日14时33 分刘某平通知其母亲生病;其于16时到达刘某新家;其母亲躺在刘某新家床 上,没有盖被子,褥子是湿的,能说话。在法庭询问其为何没有拨打急救电话 时,包某婷回答:“我以为是闹矛盾,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想等我姨夫来。”包 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认可包某婷赶到刘某新家的时间为当日 17时40分。包某婷到达后,家政中心工作人员岳某拔打急救电话,刘某新、 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称包某婷拒绝叫救护车,称等其姨夫来拉去 就医;当日18时30分,刘某平与岳某同时拨打急救电话;后包某婷姨夫赶到; 18时40分,岳某所拨打的急救车赶到。根据刘某平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急 救车赶到时,急救医生表示周某芳已经没有反应了。后周某芳被送至医院,诊 断证明记载:周某芳因猝死,于2017年9月16日就诊于我院急诊,来诊时无 呼吸及心跳,于2017年9月16日22:06宣布临床死亡。后周某芳家属向派出 所报案,公安局进行尸检后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周某芳死因为心脏病;公安局 同时出具关于周某芳死亡的调查结论,载明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庭审中,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陈述:当日两次询问 周某芳情况时其均称不难受了,不用打急救电话,刘某平要求其提供家属电话 周某芳不给,称其自己给家属打电话,后刘某平通过周某芳外甥才联系上包某 婷。根据刘某平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2017年9月16日15时周某芳曾出现呕 吐现象。法院询问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在周某芳褥子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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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湿的情况下为何没有及时拨打120,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 华回答称:包某婷到达之前,我方三次与包某婷通话,包某婷均表示周某芳没 事,拒绝拨打急救电话。
本案审理中,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表示出于人道主 义愿意补偿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2万元。
【案件焦点】
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家政中心是否存在过错,是 否履行了及时救助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 刘某华对于周某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周某芳的死亡系因心脏病所致,并非因提供劳务造成;其次,刘某 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也不存在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 姐、周某玉所述的没有及时告知家属、延误救治情形。周某芳作为成年人,对 于自身疾病、身体不适程度的感知程度远超其他人。在身体出现不适后,在自 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周某芳自己应当及时就医,而并不是拖延病情直至依赖 其他人拨打急救电话。根据包某婷的陈述,其于当日下午到达刘某新家时,周 某芳尚能讲话,表明周某芳意识尚清醒;故即使如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 某姐、周某玉所述,周某芳前一日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那么在意识清醒 的情况下,如此长时间身体不适,周某芳完全可以自行就医、寻求雇主帮助送 其就医或者自行拨打急救电话等,而不是放任病情的加剧。刘某新、刘某平、 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已经及时通知了周某芳的家属。包某婷于9月16日14 时33分接到刘某平电话告知其母亲生病后,虽未亲眼见到周某芳的情况,但作 为直系亲属,理应比第三人尽到更多的注意及关心义务;并且在赶往刘某新家 的路上,包某婷三次接到刘某平电话,理应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而急救电话 的拨打并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即使未能赶到现场,包某婷也完全可以拨打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71
急救电话送周某芳就医。遗憾的是,包某婷直至赶到现场,日睹了周某芳的情 况,仍然未能及时送周某芳就医,而是坚持等了近一个小时直至其姨夫到来, 在此情况下,法院实在无法认定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延 误了周某芳的治疗。本案事发时,刘某新90岁,诸某89岁,事发时刘某新亦 身体不适,两位老人雇用周某芳即为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而周某芳的体检记 录亦显示其健康状况无异常,在周某芳出现身体不适后,无法苛责两位并无医 学背景的老人尽到比一般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刘某新与诸某已经及时通知了子 女寻求帮助,而其子女亦及时通知了周某芳家属,作为雇主,刘某新与诸某已 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关于家政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家政中心与刘某新 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家政中心系作为居间人为刘某新介绍家政服务人员,与周 某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周某芳的健康检查记录亦无异常,可以提供家政 服务,周某芳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家政中心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关于家政中心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然从事经营活动一节,属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法院对于刘某新、 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包 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2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诉讼中,家政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 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刘某新、刘某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 愿补偿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20000元;
二、驳回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审理过程中,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以与刘某新、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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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刘某群、刘某爱、刘某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 周某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
准许包某能、包某婷、包某、于某姐、周某玉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 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 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 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 责任。该条确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损,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是,对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 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受有损害的情况,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 该种情况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为依据,接受 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但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基本审查,不得 要求提供劳务者提供与其健康状况不适应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在与提供劳务 者建立劳务关系时,有义务审查提供劳务者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家政服务这种 相对长期、固定的劳务关系。但是这种审查应当是基本的,疾病的发生有多种 原因,不能对接受劳务方过于苛责。对于因未尽审查义务而要求提供劳务者从 事与其健康状况明显不符的劳务导致提供劳务者受损的情况,雇主应当根据过 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2.如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疾病的产生有过错,则需要根据过错程 度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疾病如因劳务本身或 接受劳务一方的原因所致,则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基本的救助义 务,未提供救助义务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但该救助义务不应超过
正常人认知的必要和合理的限度。家政服务类的劳务,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 方的人身依附关系较为紧密,在此情况下,对于提供劳务方的突发疾病,接受 劳务一方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如接受劳务-方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对于人身依附关系比较紧密的劳务关系而言,该救助义务应当为接受 劳务一方的法定义务,若违背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不具备 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而言,对疾病的产生和发病的判断和认知不能超过正常 合理的限度,不能以专业人员的标准要求普通雇主,因此雇主的及时救助义务 不能被无限放大。如果雇主已经尽到了及时发现、询问、告知等义务,则不能 再苛责雇主以更为专业或更为严格的标准去履行救助义务。
具体到本案而言,周某芳身体不适的很长时间内,其意识都是清醒的,能 够自主表达,雇主也询问了其是否就医,其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提供家属联系 方式;在雇主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家属并且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家属也并未将 周某芳及时送医,在此情况下,雇主基于正常人的认知和判断,并不能确定周 某芳病情的情况及其发展情况,也无法将其强制送医,因此,在本案中,雇主 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雇主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周某芳家属的补偿,系基于 其自愿,而非法定的赔偿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孟昕伟
接受劳务一方的救助义务的限度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