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雇员在工作中晕倒并最终死亡,雇主是否应担责

——路国珍等诉北京格顺旅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3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路国珍、徐保有、徐侠、徐乐乐、徐莹莹、徐静静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格顺旅馆
【基本案情】
北京格顺旅馆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王开国。原告的亲属程伟 受雇于北京格顺旅馆。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程伟到格顺旅馆从事保洁 员工作,每月劳务费用2000元。2016年5月10日上午,程伟在旅馆客房内 做清洁工作,当日上午9点40左右,程伟突然昏迷晕倒在地。格顺旅馆的 经营者王开国知情后,就近找来医生进行查看救治,并及时拨打120电话 和999急救电话,并及时通知程伟的家属。后程伟被送往医院救治,程伟 被确诊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合并脑疝;2.I型呼吸衰竭;3.尿崩 症;4.电解质紊乱;5.酸碱失衡” 。当日,医院对程伟实施了脑室钻孔、
置管术及脑室血肿清除术、引流术等手术治疗,程伟自2016年5月10日至 2016年5月16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2016年5





月16日,因程伟处于深昏迷状态,疼痛刺激无反应,无自主呼吸,亦无法自 主排痰,家属拒绝进一步手术治疗,并要求当日出院,后程伟于2016年5
月16日出院。程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775.07元,格顺旅馆的经营者 王开国共计为程伟垫付医疗费33000元。程伟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现 程伟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程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陪 护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共计1340065.81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情形;2.本案是否适用“雇员在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换言之,被告格 顺旅馆是否应对程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 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格顺旅馆是个体工商户,因此程伟与格顺旅馆之 间的劳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程伟虽在从事 劳务(雇佣)工作过程中突然昏迷晕倒,经医院诊断原因主要在于“左侧 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合并脑疝”,通过程伟的住院病历和相关检查诊断,并 未有程伟昏迷前头部曾受外伤的情况,且根据公安机关对程伟的主治医 生的询问笔录,程伟未发现外伤,仪器诊断显示未有软组织损伤、无骨折 等情况,而外力并非造成脑出血的唯一原因,故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证 明程伟突发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合并脑疝系因摔倒摔伤或其他外伤所 导致,程伟最终不治而亡,但其死亡并非受到人身损害所致。程伟的死亡 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的情况,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原告的经营者王开国 在得知程伟昏迷晕倒后,积极协助进行救助,作为一名非医学专业人员在 救助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程伟医疗费、陪护费、死亡 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 予支持。但涉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程伟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上昏迷晕倒 并因病去世,给家属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作为程伟生前的雇佣单位, 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公平原则,亦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 到被告的经营者王开国在程伟住院期间,曾为程伟垫付3.3万元医疗费, 关于被告另行补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程伟住院、丧葬费支出情况、程 伟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程伟子女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格顺旅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路国珍、徐 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乐乐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乐乐的 其他诉讼请求。
路国珍等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 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认为程伟 在完成格顺旅馆安排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格顺旅馆处置不及时导致 程伟死亡的结果,由此要求格顺旅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 现有证据认定格顺旅馆的经营者王开国作为一名非医学专业人员,积极 协助进行救助,过程中并无过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公平原 则,在格顺旅馆的经营者王开国已给付的3.3万元医疗费之外,判决格顺





旅馆另行给予原审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并无不妥。路国珍、徐保有、 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乐乐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 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乐乐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涉及雇员受伤,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 题,在法律适用上,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 雇佣关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北京格顺旅馆作为个体工商户,根 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与个人之间形成 劳务(雇佣)关系并不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从案由上来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为 过错责任。现原告亲属程伟在工作中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昏迷晕倒, 并最终死亡,在此过程中,被告北京格顺旅馆作为雇主,对雇员程伟的死 亡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等责任。类似案件,往往是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 受伤或者因劳务受伤后导致死亡,此种情形下,雇主如果是个人的话,适 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审查雇主和雇员各自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从 而决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雇主是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雇主在从 事劳务、接受安排、指示,或者与从事劳务相关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受





伤、致死等情形,则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 雇员(提供劳务者)是否具有过错,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类似案件不在少数。在此稍作延伸,若雇员或者提供劳务者 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需要承担一定责任或者自己发生单 方事故,作为雇主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 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 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因此判断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严 格审查雇员的行为是否超出授权范围,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因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法院考虑到死者是 在工作岗位上发生自身疾病意外死亡,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聊以抚慰原告突然失去亲人的痛苦。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李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