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清洁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592号民事判决书
64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清洁公司、物业公司、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王某受雇于清洁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物业公司系网络公 司聘请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8年,物业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了保洁服务的区域及楼栋,服务范围并不包括事发时的8号楼。物业 公司从清洁公司处雇用保洁人员从事上述保洁服务。2019年1月14日,王某 从网络公司所有的8号楼一层电梯口摔入负一层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 养期为60~90日。
王某称事故发生当日,清洁公司带班班长宋某带领其与另两个工人到8号 楼门口打扫卫生,清理了包括建筑垃圾等垃圾,打扫完后物业公司主管倪某又 要求三人去8号楼打扫一层的卫生,在打扫的过程中由于灯光昏暗,且没有标 识和防护,导致王某坠落电梯口。
【案件焦点】
王某发生劳务偏离时,其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因劳务”受到 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8号楼一层内摔伤,自称其是 按物业公司要求去清扫8号楼一层内卫生,但物业公司与清洁公司均称其要求 清扫的范围是8号楼门口,网络公司亦对王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因王某提供的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基于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伤害,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 而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王某是否系在劳务过程 中受伤的问题。根据所查事实,王某系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作性质 和内容属于王某向清洁公司提供劳务的范围。其体理由为:其一,虽物业公司 和网络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包含事发的8号楼的保洁工作内容,但对 于发生在此二公司之问的合同内容,作为普通工作人员的王某确实难以知晓, 王某此项抗辩理由合理。其二,清洁公司虽不认可系其指示王某进入8号楼进 行保洁工作,但认可系接受工作指示安排王某到8号楼门口进行清扫,由此可 知,王某等人提供的保洁服务范围亦并未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 其三,综合考虑事发8号楼亦属网络公司所有的事实,工某进入8号楼内系为 进行保洁服务或从事与保洁服务工作相关事项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可以认 定王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
第二,关于王某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清洁公司雇用王某从事保 洁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认定清洁公司系王某的雇主。根据规定,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 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 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诉 讼过程中,王某明确要求作为雇主的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 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王某损失的认定。法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 中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算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6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清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某医疗费14385.87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 疾赔偿金3554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普通法系对于劳务者违反雇主禁止性命令、劳务者存在劳务偏离等成熟的 裁判规则。雇员从事雇主禁止的行为或者偏离工作内容时,雇主并非一律不承 担责任,雇员行为的目的以及雇员行为与工作内容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是决定雇 主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我国法律对于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 而司法实践对于劳务者受害贵任纠纷案件并未能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类型划 分及规则确立。本案具有典型的偏离劳务特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不同观 点正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分歧的真实写照,二审法院通过对查明事实的具体分 析,提炼出确认王某系在劳务过程中受害这一法律事实的关键考量因素,为偏 离型劳务案件事实认定提供了有益的规则参考,即劳务者偏离约定劳务内容并 遭受损害时,应注意审查劳务者对约定内容的认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考 量劳务偏离的程度、距离、目的及其与劳务关系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对劳务者 是否系“因劳务受害”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在运用该规则时,需要从以下儿 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偏离型案件从举证责任分配到最后事实推定,需分三个层次递进完 成。其一,劳务者需对劳务关系、损害事实等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其二,关于 劳务者是否偏离劳务(是否偏离、偏离程度等)内容部分,由接受劳务者方进 行举证,此时举证的目的在于排除劳务者“因劳务受害”的事实;其三,在接 受劳务者无法证明或其证据不足以让法院确信劳务者因本质偏离劳务而不存在
三 、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67
“因劳务受害”的事实时,法院将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综合考量,对劳务者偏 离劳务过程中受害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害”进行事实推定。
第二,劳务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中,劳务者的举证能力通常较弱,而从侵权责任法保护弱者以及劳动法保护劳 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劳务者的举证责任不应过于苛责,在其就基本案件 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可认为其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对于基本 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劳务者证明的基本事实。
第三,偏离程度、目的及其与劳务关系的关联性是偏离型劳务案件审查的 关键因素。对于偏离型劳务案件,法院在进行事实推定时,重点需要考量劳务 者偏离程度、目的及其与劳务者原工作内容的关联性。其一,偏离程度,可从 偏离劳务时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进行考量。其二,偏离目的,可从劳务者 是否明显出于自身利益或接受劳务者利益偏离劳务的角度,结合其他因素一并 考量。其三,劳务偏离与劳务关系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可根据个案其他事实, 从偏离原因、偏离劳务利益归属等方面,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对于类似案件,不再适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而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二者虽然在归责原则上存在 本质差别,但在基本法律事实要求上仍存在一致性,即要求劳务者必须因劳务 受到损害,故本案中关于王某是否系在从事清洁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 实认定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代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杨娴婷
劳务者偏离约定劳务内容并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可否免除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