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发包人、分包人在明知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夏忠怀诉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夏忠怀
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安化县羊角塘镇大岩村老屋村民组
(以下简称老屋村民组)、安化县羊角塘镇大岩村松树村民组(以下简称松
树村民组)、夏进波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将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幼儿园食堂工程交给
被告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承建。双方签订了“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幼儿园食堂工程施
工承包合同”,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卢顺吾作为发包方的代表,被告
老屋村民组组长夏赞益及被告松树村民组组长夏增加作为承包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
同明确采取的是总造价金额包干制。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明
确施工安全和管理由承包方负责。被告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承包该工程项目后通过召
开村民会议,经集体商议后将整个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幼儿园食堂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
夏进波。被告夏进波承包该工程项目后,通过其父亲夏界加等人的帮忙与联系,雇请了原
告等人在工地上从事贴瓷砖的工作。2015年9月16日,原告站在贴外墙瓷砖用的架子上贴
瓷砖时,不小心从架子上摔落下来导致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夏进波立即将其送往
安化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
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
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8110.78元。
【案件焦点】
建筑施工中雇员与实际发包人、分包人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的情况
下,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夏进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给被告安
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的幼儿园食堂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夏进波与原告
夏忠怀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夏进波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
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被告夏进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
履行了上述义务,且被告夏进波无建筑施工资质,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
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夏忠怀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需要在脱离地
面的架子上从事劳动,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
民事责任,故应减轻雇主夏进波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
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在明知被告
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
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存在一定选任过错,且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
学校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全部情况进行全面监管,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
中心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管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被告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作为安化县羊角塘
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食堂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将整个工程项目转
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夏进波,亦存在过错,且被告老屋村民组、松
树村民组未对整个工程项目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应对原告在工程项目中的
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
一、由被告夏进波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承
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
夏忠怀自负各项损失的10%。
二、原告夏忠怀受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
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02.67元,
由被告夏进波负责赔偿22441.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
19441.47元,由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负责赔偿6120.4元,由被告老屋
村民组、松树村民组共同负责赔偿8160.53元,被告夏进波、安化县羊角塘镇
中心学校、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夏忠怀的其他
经济损失自负。
上述给付内容,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建筑施工中雇员与实际发包人、分包人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务关
系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
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
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
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
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
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
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
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由这一规定我们可知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必须依法将工程给予有资质的单
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在明知他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发包或转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具体到本案中这虽然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
校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
工程发包给被告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存在一定选任过错,且被告安化县羊角塘镇中
心学校作为发包方没有对工程予以全面监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
被告老屋村民组、松树村民组作为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食堂工程项目的承包
人,在承包工程后将整个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夏进波,故应对原告在
工程项目中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
担一定的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 吴兴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