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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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1诉资产经营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民终1099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潘1 被告:资产经营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唐1
【基本案情】
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原告潘1(占股34%),第三人唐1 (占股51%),案外人沈1(占股15%)。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 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 时会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 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019年 10月14日,第三人唐1发出《资产经营公司关于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落款为资产经营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 2019年10月14日。该通知见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邮寄时间为2019 年10月15日,沈1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9日,资产 经营公司在广西法治报登报作废印章,并申请了新的印章。2019年10月24 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资产经营公司85%股权的实际 股东。2019年10月25日,资产经营公司、潘1、沈1向唐1发《函》,对唐1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出异议。2019年10月29日,案外人沈1到达了临时股 东会会议地点某酒店,因通知没有明确开会的具体房号,案外人沈1无法找到 具体的会议地点而未能参加会议。同日,唐1以潘1、沈1未到会视为弃权为 由作出《资产经营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选举 周1先生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公司经理,免去潘1先生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表决结果:对以上决议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为唐1,代表公司51%表决权。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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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对或弃权意见的股东情况:股东潘1代表34%表决权,不到会缺席视为弃权; 股东沈1代表15%表决权,不到会缺席视为弃权。以上决议经代表51%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通过,以上决议自通过之日即时生效并在有抵触时以本决议为准。 第三人唐1在决议上签字捺印。2019年11月4日,原告潘1向法院起诉,请求 撤销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案件焦点】
1.本案涉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本案是否漏列第 三人沈1。
【法院裁判要旨】
一 、关于本案涉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关键在于本 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一)前置程 序的履行。按照资产经营公司章程,股东应依次向执行董事和监事提议,在执 行董事和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股东才可自行召集和主持。第 三人唐1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前,已向执行董事 及监事提议过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因此,第三人唐1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前置程序履行。(二)召集人的适格问题。根据资产经 营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而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查明的事实,唐1成为股 东的目的在于实现股权的让与性担保,而不是成为资产经营公司的股东,参与 资产经营公司的生产经营,第三人唐1不享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的实体性权利, 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即第三人唐1不是适格的召集人。(三)召开临时 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送达。资产经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召开股 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H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三人唐1召集本次 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开会通知,并未达到资产经营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需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的要求。(四)召集通 知的内容。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里没有明确具体的会议室地址,会议当天又无


会议指示牌或相应接待人员,导致其余股东未能参加会议,不能体现未参会股 东的意志,亦无法真正行使股东的实体权利。因此,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 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 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资产经营公司关于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漏列第三人的情形。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该 决议涉及的是原告潘1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及地位问题,不涉及案外人兼股东沈 1在公司的定性及权利,因此,案外人沈1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本案 无须迫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唐1签署的《资产经营公司2019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唐1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白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实践中,工商登记持股超过50%的股东未按服公司章程规定召集并主持 临时股东会会议,该会议通过的公司决议效力如何认定?不享有实体股东权利 的股东是否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这是判断本案的公司决议是否可撒销的关键 所在。
笔者认为:只要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即存在效力瑕疵;同时,不享有实体股东权利的股东是无权召集股东会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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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中,按照资产经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 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的规定,股东应依次向执行董事和监事提议,在执行董事和监事 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股东才可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三人唐1未向 执行董事及监事提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便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 议,即唐1并未履行前置程序就召集和主持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开会通知也未 达到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需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的要求,召集通知未载 明明确具体的会议室地址,会议当天又无会议指示牌或相应接待人员,导致其 他股东无法参加股东会会议,不能体现未参会股东的意志,亦无法真正行使股 东的实体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的决议即使有享有工商登记51%股权的股东 同意通过,也因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2.资产经营公司51%股权登记在唐1名下,让唐1成为资产经营公司股东 的目的在于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设立担保,即让与性担保,唐1并未实际参与资 产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享有股东的实体性权利。即唐1的51%股权的存在 系为了债权人更好地实现债权,并非系让唐1行使股东实体性权利干扰资产经 营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因此,不享有股东实体性权利的股东唐1便无权召 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不是适格召集人。不适格召集人召集和主持的临 时股东会通过的决议自然可撤销。
3.关于其他股东是否必须参加诉讼。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该决议涉 及的是原告潘1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及地位问题,不涉及案外人兼股东沈1在公 司的定性及权利问题。因此,案外人沈1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无须迫 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入步区人民法院 邓媛蒋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