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1诉数据科技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5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1
被告(被上诉人):数据科技公司
第三人:张1、吴1、滕1、张1、创业投资合伙
【基本案情】
数据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发起人为郭 1、吴1、张1。郭1认缴4.4万元,吴1认缴2.25万元,张1认缴3.35万元。 此时,工商档案中记载的《公司章程》(以下称2015年7月21日工商登记版 公司章程)中有如下规定“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 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 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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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第十八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会议。第二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2016年10月24日,数据科技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 记,变更内容为:股东变更(股东由吴1、郭1、张1变更为投资发展公司、投 资中心合伙、吴1、张1、曾1、张2、郭1)、董事变更(董事由郭1变更为张 1、郭1、姚1),郭1为董事长,吴1为监事。本次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以下称 2016年10月24日工商登记版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 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另,本次变更登记材料中记载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股东、 增加注册资本、选举郭1为董事长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和一次董事会决议。
诉讼中,数据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司留存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 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留存的章程中载明:“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监事提 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第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应由三名董事组成,包括董事 长一名,其中,创始股东提名二名,红杉投资提名一名。每一位董事的任期 均应为三年,且经原提名方重新提名,可以连任。”
2017年3月,数据科技公司新增两位投资方:创业投资合伙、滕1。增资 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268.01万元。2017年5月5日,曾1将持有的数据科技 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动力科技公司。
2017年5月25日,数据科技公司就上述增资及转股事项办理了工商登记, 此时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公司章程(以下称2017年5月10日工商登记版公司章 程)中有如下规定:“第入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 决权。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展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七条:董事会决议 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并于会议 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提议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 方为有效,并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附则第
二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另,本次变更登记记 载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本次变更登记后至涉案股东会召开前,数据
科技公司股东为郭1、吴1、张1、投资中心合伙、张2、投资发展公司、动力 科技公司、创业投资合伙、滕1,其中郭1认缴出资额为440万元,持有
34.7%的股权,担任数据科技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为姚1、 郭1、张1;监事为吴1;经理为郭1。
2017年11月23日,吴1和张1通过邮件方式发出《数据科技公司关于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称2017年11月23日《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一、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一)召集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数据科技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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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张1、吴1……二、会议审核事项为:(一)变更公司董事;(二)变更公司 监事。”
2017年12月9日,数据科技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参加 人为:吴1、张1、张2(委托代理人:张1)、滕1、盈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 3)、创业投资合伙(委托代理人:滕1)。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数据科技公 司于2017年12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委 托代表)共6人,出席的股东占公司表决权的59.1123%。本次会议召开、召 集和议案审议程序等相关事项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会议决议事项如下:一、同意更换监事。1 .同意吴1不再担任监事,由呼1担 任监事,任期从今日开始。2.表决结果:实到公司的股东中,代表公司 56.6376%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代表公司2.4747%表决权的股东弃权。二、 同意更换董事。1.同意郭1不再担任董事和董事长,由吴1担任董事,任期从 今日开始。由张1、吴1、姚1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立即召开新一届董事会选举 产生新董事长。2.表决结果:实到公司的股东中,代表公司56.6376%表决权 的股东表决同意;代表公司2.4747%表决权的股东弃权。诉讼中,数据科技公 司与郭1均确认2017年12月9日的临时股东会提前十五日通知了所有股东, 郭1亦确认收到了通知。但由于其与吴1、张1两位创始股东意见不一致,没 有参会。本次临时会议由监事吴1召集。
2017年12月21日,数据科技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 人郭1变更为张1,董事由姚1、郭1、张1变更为姚某民、吴1、张1。监事由 吴1变更为呼1。
后,郭1以2017年12月9日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于2018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案涉临时股东 会决议。
【案件焦点】
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是属 于轻微瑕疵,不应被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股东会会议于开会十五 日前通知了公司的股东,郭1亦收到了通知,但未参会。故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程序并不影响郭1获取参会的信息或参与表决所需信息,未参会系其自己对其 股东权利的处分。其次,股东会的召集仅是表决前的发起程序,涉案股东会是 否由董事会召集并不导致郭1无法参加表决、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
最后,会议表决事项为更换董事和监事,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表决权的 59.1123%,代表公司56.6376%的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更换公司董事、监事 依据数据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且不属于公司章程中规 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符合公司章程对于股 东会更换董事监事的决议比例,且已取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故本次股东会非 由董事会召集并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上 的瑕疵,应认定为轻微瑕疵,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不应当被撤销。-审法院判 决:驳回郭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中关于“程序瑕疵”的认 定标准进行了认定和判断。
一、“程序瑕疵”对公司决议撤销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列举了三种可撤销的公司决 议种类:1.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2.会议的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3.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在重申了股东可以撤销公司决议条件的 同时,在其后半段的“但书”部分,增加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 酌定驳回撤销公司决议诉讼请求的规定。即“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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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 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故人民法 院审理因决议瑕疵引发的决议撤销诉讼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对于公司决议撒销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把握两条主线:第一,既不导致公司 决议成本增加产生影响公司作为商事活动参与主体运营效率及损害公司对外法 律关系的后果;第二,亦不损害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股东权利。关于公司 决议撤销案件中,认定是否应当撤销,应以是否构成轻微瑕疵而非重大瑕疵, 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为依据。
二、“裁量驳回”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公司法解释四》裁量驳回的这一规定,源自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公司决议 撤销纠纷中,需要在追求公平正义、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还应关注公司作为 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参与主体,其本身所包含的效率价值及意义,避免司 法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干预。公司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实现投资者追逐财富增加 的工具角色,故对公司来说,在运行过程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第一要务。在 效率价值衍生的商事外观主义下,如果允许公司作出的决议被随意变更和任意 撤销,可能将会使信赖该公司决议而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无所适从,最终导 致社会总体交易成本的增加。故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院在对该类案件的裁判 过程中,既要维护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防止小股东权利虚无化,亦要考虑撒 销公司决议的成本及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挑战,以达到实现社会资源的 最大化利用和规范公司自治的双重效果。
同时,该规定明确了适用裁量驳回法院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仅限于“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不包含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该情形虽然在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决议的可撒销情形,但该种情形并不能适用裁量驳回。 2.仅限于有“轻微瑕疵”,即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的瑕疵不能为“重大瑕疵”。 关于具体如何认定系“轻微瑕疵”及“轻微瑕疵”与“重大瑕疵”的界限,稍 后结合本案例在下面进行具体分析。3.需要满足“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主要是指在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的瑕疵系轻微瑕疵的前提下,该轻微瑕疵
不具有对公司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可能性,即并不会影响和改变公司决议的 结果。在判断是否满足第三个条件时,应当严格以满足前两点为基本前提。前述 第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下面结合本案案情,重点分析前述第二点、第三点。
(一)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根据数据科技公司2017年5月10日工商登记版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 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故数据科技公司召开股东 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进行。本案中,根据2017年11月23日 《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的邮件:“一、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一)召集人、本 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数据科技公司股东张1、吴1……”数据科技公司在本案中 亦未提交涉案临时股东会经过了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董事会 存在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故应认定涉案股东会召 集程序的确存在瑕疵。
(二)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但系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结果
产生实质性影响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四》后半段的“但书”部分同时规定,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应当继续审查是否系轻微瑕疵及是否对决 议产生实质影响。结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裁量驳回”的立法 本意即衡平保障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与降低公司自治经营成本、实现社会资源最 大化利用之间的关系。下面以前述立法本意为基础,具体分析“轻微瑕疵”与 “重大瑕疵”的界限及“轻微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标准。
所谓“轻微瑕疵”应为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该瑕疵并不会影响股东获取参会或表决所需的 信息,亦不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例如,会议非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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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召集人召集、会议的主持人无主持权、开会通知方式非以书面形式而系 以电话、微信或邮件等网络形式发送,通知送达股东时间距离开会不足十五日、 提前开会时间比预计时间提前或延误等情形。
“重大瑕疵”即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且该瑕疵影响了股东获取参会或表决所需的信息,导致股东无 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构成“重大瑕疵”并不需要具备对决议产生实质 影响这个条件,否则控股股东完全可以以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为由任意侵害小 股东的利益,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和利益将形同虚设,小股东的地位将被彻底 架空,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应制度功能也将丧失。即“重大瑕疵”系已经构成对 股东程序性权利的实质性损害,一旦存在“重大瑕疵”,则无论是否会对决议 产生实质影响,均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应予撤销的情形。例如,股东 会召开并未通知过股东、股东会表决并非按照出资比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等情形。
综上所述,构成“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标准可以根 据以下三点作为判断标准,以下三点标准为叠加标准,应当同时作为认定标准 进行适用: (1)程序的瑕疵是否会影响股东获取参会或表决所需的信息; (2)程序的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3)程序的瑕 疵是否会影响最终决议结果。
三 、本案评述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讨论,首先,涉案股东会会议于开会十五日前通知了公 司的股东,郭1亦收到了通知,但未参会。故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不影响 郭1获取参会的信息或参与表决所需信息,未参会系其自己对其股东权利的处 分。其次,股东会的召集仅是表决前的发起程序,涉案股东会是否由董事会召 集并不导致郭1无法参加表决、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最后,会议表 决事项为更换董事和监事,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表决权的59.1123%,代 表公司56.6376%的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更换公司董事、监事依据数据科技公 司章程的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且不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经代表
八 、公司决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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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符合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更换董事监 事的决议比例,且已取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郭1系自行放弃参会表决的权利 未参会表决,召集程序的瑕疵并未导致其无法行使表决和参与公司多数意思的 形成。故本次股东会非由董事会召集并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 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应认定为轻微瑕疵,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不 应当被撒销。对于郭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属于会议召集程 序或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反之,如虽会 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但属于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即轻微瑕疵 能够影响决议结果,则该种情形不属于可以适用裁量驳回的范畴,对相应决议 应予以撒销。
综上所述,在处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对于“轻微瑕疵且不对决议 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及“重大瑕疵”的认定和区分上,关键即在于召集程序及 表决方式的瑕疵是否构成了对股东程序性权利的实质性侵害,是否导致股东无 法获取参会信息及正常行使表决权,进而参与公司决议多数意思的形成。一旦 对股东的程序性权利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则无法适用《公司法解释四》“但书” 裁量驳回的规定,反之则可以适用。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韩斌
